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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webSite>www.aaaa-kj.com</webSite><webMaster>dieshangseo@126.com</webMaster><updatePeri>15</updatePeri>    <item>
        <title>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2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国家工商总局今天出台《意见》，据介绍，对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description>
        <text><![CDATA[ 今天在广州召开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会议透露，国家工商总局今天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一系列政策措施意见，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据介绍，《意见》鼓励外商投资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对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ldquo;(中国)&rdquo;字样。而此前，有关规定对名称中间使用&ldquo;(中国)&rdquo;字样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不少于5000万元。
 由于外国自然人不能在中国办个体户，中国自然人不能与外国人合资、合作，一些外国自然人或小型企业在边境经济合作区的身份问题一直不明确，这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外资合伙法规的出台为明确这些人的身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途径。允许外商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是一项新的制度，也是外商投资的一种新方式。《意见》中提出，要抓住外资合伙法规出台的契机，积极引导境内外自然人在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解决了其合法身份问题，又便于其开展经营，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健康发展。
 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国家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决策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从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延伸，部分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向特定区域集中。《意见》明确，继续扩大对特定区域的外资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积极支持授予中西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积极服务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意见》还特别强调，工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特别是对从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要落实首办责任制，积极提供迁出、迁入登记注册等优质服务。]]></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5-14 10:00:23</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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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22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鼓励外商增加投资
（一）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化经营。鼓励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申请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ldquo;集团&rdquo;或者&ldquo;（集团）&rdquo;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二）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债权增资。积极研究债权出资管理办法，规范出资行为。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方式变更登记，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批准，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三）积极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加强引导，注重配合，提高效率，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途径。
（四）积极帮扶外商投资企业缓解出资困难。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及时为其办理出资期限变更登记。
二、积极促进利用外资结构优化
（五）大力支持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加快发展。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ldquo;（中国）&rdquo;字样。除有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及其授权的分公司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其他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六）大力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成本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和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
（七）积极服务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转移。加大服务支持力度，完善登记服务体制，加强外资登记工作衔接，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落实首办责任制，全程跟踪，积极提供高效率的迁出、迁入登记注册服务。
（八）积极服务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鼓励投资者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设立各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引导境内外自然人在区内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明确其经营主体资格，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
（九）积极服务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积极参与外资并购联合审查，依法规范外资并购过程中的公司登记事项，在登记注册环节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支持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
（十）严格限制落后产能企业。强化登记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ldquo;两高一资&rdquo;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提高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着力提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能力
（十一）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质量。全面落实&ldquo;一审一核&rdquo;制度，减少审核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对于中央和地方确定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的登记注册，提前介入、专人办理、跟踪服务、尽快办结。
（十二）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化水平。不断完善网上服务功能，建立健全&ldquo;授权登记+远程核准+网上申请&rdquo;的登记模式，推进外资登记注册窗口前移。逐步实现登记材料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窗口一次性办结，切实提高外资登记注册效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为社会公众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十三）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监测分析质量和水平。努力提高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质量，建立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综合利用和发布机制，及时汇总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加强对外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充分发挥外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公共服务职能作用，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服务。
（十四）认真执行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在登记环节，积极支持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严格把关，坚持先证后照，对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在监管环节，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擅自从事限制类产业的行为，坚决取缔任何从事禁止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到位率。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管理，以首期出资为重点，规范出资行为，建立出资提示、出资催缴、出资公示制度，督促出资人落实出资责任、履行出资义务、提高出资信用。
（十六）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效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分类年检，对重热点行业以及信用等级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审查；对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简化年检手续，建立守法经营激励机制和违法经营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汇总报告制度，强化对年检信息的整理分析，准确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动态情况。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竞争执法，继续深入开展打击&ldquo;傍名牌&rdquo;等专项竞争执法活动，严肃查处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制止擅自使用知名字号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努力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进一步强化消保维权工作，认真开展打假维权专项执法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健全消费纠纷和解等消费维权自律制度，及时化解消费争议，自觉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声誉，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十九）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提高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有效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商标权，继续加快商标注册审查，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渠道，指导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商标保护工作。依法公正裁决涉外商标评审案件，切实维护境外当事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对涉及有利于利用外资推动我国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的商标评审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提前审理。
（二十）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创新机制手段，提高办事效率，规范食品流通许可。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完善审批规定，建立备案制度，推行格式化审批，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相关审核工作，支持外商投资汽车销售企业发展。
（二十一）积极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支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发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优势，促进广告业发展；引导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益广告活动，为提升我国公益广告水平做贡献。继续深入推进广告市场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二十二）积极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采用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方式，提高行政指导效果。注意把握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的统一，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努力营造和谐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环境。
五、加快完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二十三）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积极支持授予中西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积极服务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外资授权登记和属地监管的双重优势，切实落实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守法经营、健康发展。
（二十五）切实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执法统一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工作机制。主动联系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登记联络员协会等组织，认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大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形成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5-14 09:47:13</pubDate>
    </item>
    <item>
        <title>环保行政审批文件是否应作为登记要件</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22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　近年来，一些个体工商户、企业在申请从事餐饮、娱乐服务或畜禽、水产养殖前，直接到工商机关询问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是否需要先取得环保行政审批文件。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description>
        <text><![CDATA[　 近年来，一些个体工商户、企业在申请从事餐饮、娱乐服务或畜禽、水产养殖前，直接到工商机关询问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是否需要先取得环保行政审批文件。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项目不属于国家已发布前置许可目录的，申请人就不需要提交环保行政审批文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环保行政审批文件应当作为登记要件提交。

　　在实践中，申请从事这些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有的提交了环保行政审批文件，有的则未提交。一些未提交环保行政审批文件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因污染问题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引起民事纠纷，有的甚至出现安全事故，影响城镇规划。一旦出现这些情况，登记机关作为发照机关常会被纪检、司法机关追责。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养殖、石材加工、食品制造、印刷、服装制造、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等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畴，实行分类管理。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均规定，从事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笔者认为，申请从事未明确列入前置许可目录的经营活动的，如果该经营活动确有可能存在污染等问题，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环保行政审批文件。对于这类经营活动，如果登记机关不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交环保行政审批文件，登记机关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由此可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只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文件的依据，只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才能作为合法的登记申请材料。]]></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5-12 09:04:26</pubDate>
    </item>
    <item>
        <title>努力加强个体工商户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工作的建议</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2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　建议明确规定个体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个体经营者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笔者建议改为如下表述：个体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之前申请登记，未]]></description>
        <text><![CDATA[　 建议明确规定个体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个体经营者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笔者建议改为如下表述：个体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之前申请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这样，行政机关可以非常准确地把握和认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从而使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更加规范。
　　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经营。这样，既可以使个体工商户表明自己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也可以使行政机关迅速判断个体经营者是否已经办照，更有利于消费者进行监督、申诉和举报。
　　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设立申请登记时提交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当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另外，应当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增加开业时间填写事项。　　
　　建议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市场退出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退出市场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然而大多数个体工商户采取的是自行退出方式。笔者建议，除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情形之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经查实个体工商户歇业3个月以上且无力、无意继续经营的，工商机关直接注销其营业执照。
　　另外，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构成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在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建议完善和增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功能
　　现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与副本的记载内容完全相同，仅在款式上有一定差异，未能充分发挥营业执照副本的作用。
　　1.借鉴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及新版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款式，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便于携带和查阅。
　　2.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单页式改为多页式，以便填写需要告知个体工商户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
　　填写内容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依法办理验照手续的准确时间，关于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的规定，关于应当在依法取得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关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主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等。另外，关于个体工商户每年的验照情况也可以记录在营业执照副本内。
　　3.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内增加一页，用于粘贴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照片，并加盖工商机关印章。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内粘贴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照片，可以方便监管执法人员核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存在转借、出卖、出租等问题。
　　4.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内增加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经营情况记录事项。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内及时记录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经营情况，既方便工商机关加强监管，也可以对个体工商户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建议设立统一、规范、完整的市场主体登记格式文书
　　由于历史原因等，工商机关在市场准入方面一直使用种类繁多的市场主体登记格式文书。单独审视这些登记格式文书，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合在一起就显出体系过于复杂、要求过于烦琐的问题。这既给市场主体带来麻烦，也给工商机关带来很大的工作量，影响了工作效率。
　　笔者建议，将目前使用的所有市场主体登记格式文书合并成3类9种：第一类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格式文书，第二类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格式文书，第三类是企业登记格式文书（包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每一类登记格式文书又细分为3种，即设立登记格式文书、变更登记格式文书、注销登记格式文书。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另外增设一种备案格式文书。同时，所有登记格式文书采用由申请人打钩选择的填写方式，多提供一些规范性的选项供申请人选择，以方便申请人填写，提高办事效率。]]></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原色会计]]></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4-20 10:15:14</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三种特殊情形</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2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也是一个较为复杂、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股权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description>
        <text><![CDATA[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也是一个较为复杂、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股权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

　　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ldquo;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rdquo;但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那么，该如何认定这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并提出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对外转让股权，那么应当认定其为无效行为，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因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程序缺陷性行为，可能侵犯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或者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致使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后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后，其股东人数是否也应该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看，《公司法》既然作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方面明确了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情形，也应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情形。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在设立之后，采用申请变更登记的方法，使股东人数超过50人。如此一来，《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

　　当然，要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显然，《公司法》不仅未禁止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而且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因此，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有效。

　　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公司应当在法定变更期限内，形成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新的股东结构。比如，当股东超过50人时，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让一部分股东转让股权，从而减少股东人数至50人以下；或者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其股东未能及时改变股东结构的，工商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职权，要求其限期整改，甚至实施罚款以及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存在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也不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情形

　　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有时会将自己的瑕疵股权进行转让。瑕疵股权是指取得股权时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

　　笔者认为，出资有瑕疵并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权。

　　第一，出资人是依据公开的登记记载取得股东身份的。根据登记公示法定效力原则，记载于登记机关、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公众有理由依据以上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而不把出资人是否有瑕疵出资作为判断其是否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

　　第二，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是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否认其股东资格。在私法领域，&ldquo;法无禁止即自由&rdquo;，这实际上是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可转让股权。但是，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判断自愿受让转让人的股份，因此转让人应当将瑕疵出资这一情况如实向受让人陈述。如果转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被欺诈为由，申请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转让人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性。

　　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在陈述真实情况后，与第三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可以由此取得公司的股权。]]></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原色商标]]></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4-16 09:13:17</pubDate>
    </item>
    <item>
        <title>总公司、母公司、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联系与区别</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2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执法人员和登记人员经常遇到总公司、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4个概念。笔者认为，这4个概念有联系，也有区别，只有准确区分才能做到监管服务到位。]]></description>
        <text><![CDATA[　　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执法人员和登记人员经常遇到总公司、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4个概念。笔者认为，这4个概念有联系，也有区别，只有准确区分才能做到监管服务到位。

　　一、总公司与分公司

　　1.概念。

　　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

　　2.联系与区别。

　　（1）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分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设立程序不同，设立分公司只需办理简单的登记和开业手续。

　　（4）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

　　（5）分公司名称为总公司名称后加分公司字样，其名称中虽有公司字样，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

　　1.概念。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联系与区别。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决定权，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任命董事会董事。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基于股份的占有或控制协议而产生。

　　一般说来，拥有股份多的股东对公司事务具有更大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能够对该公司实行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因此，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取得控制地位。除控制股份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也可以使某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虽然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在许多方面受到母公司的制约和管理，有的甚至实际上类似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子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提出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子公司与分公司

　　1.设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应当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投资方式的要求。分公司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分支机构。

　　2.法律地位不同。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受控制方式不同。

　　母公司对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而是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作出投资决策等方式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总公司的直接控制，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承担债务责任方式不同。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财务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即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5.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同。

　　子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字样。分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有负责人字样。

　　6.产品包装标注不同。 

　　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必须标注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分公司可以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也可以同时标注总公司的名称、住所，还可以只标注总公司的名称、住所。]]></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原色商标]]></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4-16 08:48: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个体工商户验照相关问题分析</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2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实施经济户口管理是工商机关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从监管执法角度看，个体工商户验照属于经济户口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经济户口管理具有三大功能，即统计分析数据、提供数据查询服务和实行痕迹化管理。具体点说，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结果，可以为地方的经济决策、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为上级机关研究部署监管执法工作提供参考；对外提供数据查询服务，可以体现工商机关服务经济发展的积极精神；对内实行痕迹化管理，可以明确监管责任，加强效能监察。

　　笔者认为，从充分发挥经济户口管理的作用出发，对于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应当认真研究。

　　进一步明确验照工作目的

　　有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验照属于一种年度检查，此外还有日常的巡查监管，所以不需要考虑太多，只要把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本身搞好就行。事实上，个体工商户验照不仅是工商机关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事情，更是工商机关从更宏观层面上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作为工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验照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正确处理好工商机关服务发展大局与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关系，进一步提高工商机关经济户口管理水平和服务地方党委、政府，服务社会的水平。在此基础上，要认真研究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通过改革创新，不断完善经济户口管理的三大功能。

　　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应与日常巡查有机结合

　　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可以分为3个步骤，即受理、审查和核准。在基层工商机关，传统的做法是由个体工商户提交申请验照材料，并由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机关受理申请并实施形式审查；工商机关在审查后予以核准，办理相关手续。这种形式可能因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内容不够严谨，甚至因其故意隐瞒登记事项变更情况以及真实经营情况，导致工商机关统计的相关数据不准。

　　《办法》第六条规定，工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因此，工商机关应结合动态巡查及日常监管工作实际，加强审查把关，对于仅仅凭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无法确定的事项，对于超出工商机关已有监管数据范围的事项或者情况，都应当及时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切实把好个体工商户验照统计数据质量关。

　　既抓动态巡查，又抓个体工商户验照，体现了日常监管与年度检查有机结合的现代行政管理理念。从两者关系看，加强动态巡查可以及时发现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加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情况，两者可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从实践情况看，加强动态巡查可以随时收集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变化信息，不断修正和补充经济户口中的相关数据，从而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严格把关打好基础。

　　个体工商户验照结束后应当做好后续工作

　　在通过审查后，工商机关会对个体工商户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并在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但是，每年也会有不少个体工商户无法顺利通过审查，需要工商机关作出进一步处理。

　　《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于上述5种情形，工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未能通过验照审查的个体工商户都能根据工商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进行整改，但也有少数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作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这就需要工商机关认真研究相关问题。

　　当个体工商户未通过验照审查又拒不执行工商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工商机关应当处理好罚则优先适用以及申请材料中前置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性等问题

　　1.一般来说，工商机关可以优先适用《办法》。

　　依照《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先予以责令改正，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区别情况实施行政处罚。但是，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罚则规定。比如对于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条例》在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罚则规定中并未规定责令改正的法定环节，这就带来了罚则优先适用问题。相对而言，《条例》大而全，公布和施行的时间较早；《办法》小而专，公布和施行的时间较晚。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优先适用《办法》并针对《办法》第八条中的情形进行处理时，必须符合前提条件的规定，即必须在验照过程中发现和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是在日常巡查和走访中&ldquo;发现&rdquo;的，则不能&ldquo;作出&rdquo;同样处理，而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申请材料中前置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性问题。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验照时，应当提交有效的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前置许可证明文件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工商机关对申请人登记事项的审查能否通过，关系到申请人营业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能否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已超出有效期限，申请人应当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在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中，工商机关如果遇到申请人停业的情况，应当区别处理

　　一般来说，经营者停业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停业，即经营者在报告工商机关并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后停业；二是自行停业，即经营者在未向工商机关报告也未交回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停业。《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地或经营地的工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由原登记地的工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在个体工商户依法停业的情形中，即使验照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因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失效而需要工商机关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但由于验照申请人已经停业，其营业执照已交回工商机关保存，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也不会对《办法》规定的对验照申请人上一年度登记事项和经营情况检查的工作造成影响，因此工商机关应当给予正常验照。

　　在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的情形中，如果验照申请人自行停业不超过6个月，因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规定具体罚则，工商机关不得对验照申请人采取收缴营业执照措施。只要验照申请人真正处于停业状态，那么不论其前置许可证明文件是否有效，都与上述的依法停业情形实际效果相同，工商机关给予正常验照也不为过。当然，如果验照申请人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工商机关应当作出收缴营业执照的处理。

　　正确区分注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后，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可见，工商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注销登记措施，及时清理经济户口信息。同时，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罚则中，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最终处理措施予以实施。

　　综上，在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最后阶段，工商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处理措施。从行政管理目标看，实施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都是为了让不依照规定参加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意义上退出市场，只是两者实现的途径不同。予以注销登记是使工商机关将不办理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个体工商户手中的营业执照&ldquo;收缴&rdquo;上来。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工商机关只能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案件工作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4-12 09:07:14</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22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author>
        <source><![CDATA[]]></source>
        <pubDate>2010-04-09 09:39: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21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4-08 09:49:46</pubDate>
    </item>
    <item>
        <title>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中的问题思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相比有明显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但它既不同于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经济组织，也不同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同时，作为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和其他企业等传统类型的市场主体相比，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1.成立目的是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该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而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类型的市场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出资人的身份作出特别规定。

　　3.服务的对象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服务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对公司和其他企业来说，并没有所谓内部成员服务，其服务的对象应当是其外部的消费者或者业务活动对象等。

　　4.财产关系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额一一归到成员名下，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而在一般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股东的出资虽然构成法人的财产，但公司和其他企业并不采用设立股东账户的形式，将上述财产按份额量化并分别记在股东名下。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关系与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财产关系不同。

　　5.成员退出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入社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出会直接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减少。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股东退出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因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进行，这种退出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6.内部管理机制不同。

　　由于成员地位平等，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时实行的是民主管理。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一般以股东持有的股份多少作为分配标准。也就是说，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的决策权就越大。

　　7.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遵循的是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盈利的分配是依据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进行。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的3个要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主体资格的界定。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而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成员应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民。工商机关不宜核准同一家庭中两个以上的成员成为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对于同类农产品的范围以及登记类型的界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应当是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之间的合作，而界定同类农产品的最大范围标准应当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确定的农产品大类，即农、林、牧、渔产品。但在登记实践中，工作人员经常会在申请材料中发现特殊情况。比如，在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甲类成员种草，乙类成员养鸡，丙类成员养鱼，3类成员相互依托，相互促进。从产业发展角度看，这本来是国家鼓励推广的一种农业生产模式，有助于集约化生产及节省资源等，3类成员可以构成一个很好的产业链或者农业生产联合体。但是，按照登记类型划分，目前只有种植和养殖两个类型。这样，登记机关就需要将上述3类成员细分为种植或者养殖的不同类型，导致上述3类成员不能作为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进行登记。此类问题值得深思。

　　3. 关于特殊成员以及将企业变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

　　比如，一户农户原来从事营利性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应申请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在，该农户为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随意找几户农户共同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此，工商机关应当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认真核实其成员是否属于法定的&ldquo;同类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rdquo;性质。如果申请人承认仍然以该农户原先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为主并且其他农户只是为其打工，则工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如果申请人属于过去已申请并领取其他类型营业执照的投资人，现在与其他农户一起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机关应当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为基本审核依据，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4-08 09:34:5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去年房价到底上涨多少？国土部统计局各有说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关于国家统计局的房价统计之争尚未尘埃落定，国土资源部最新发布的一份报告又为&ldquo;被降&rdquo;的房价平添了新困扰。
国土资源部下属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全国城市地价监测组发布的最新研究报告显示，2009]]></description>
        <text><![CDATA[ 关于国家统计局的房价统计之争尚未尘埃落定，国土资源部最新发布的一份报告又为&ldquo;被降&rdquo;的房价平添了新困扰。
 国土资源部下属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全国城市地价监测组发布的最新研究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住宅平均价格为4474元/平方米，涨幅达25.1%，为2001年以来最高水平。
 上述报告全称为《2009年全国主要城市地价状况分析报告》（下称报告），列明了从2001年到2009年间全国105个城市的地价以及房价变化。报告显示，9年间，2008年是惟一出现房价下降的一年，降幅为1.89%。
 相比国家统计局此前公布的2009年全国70个大中城市的房价涨幅&mdash;&mdash;&ldquo;1.5%&rdquo;，上述报告的监测结果显然更接近公众的直观感受。报告指出，&ldquo;商住综合地价与商品房价格均呈快速上涨趋势，房价上涨幅度远高于地价，商品房价格及增长率均为2001年以来最高水平。&rdquo;
 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同时坦承，&ldquo;房价与地价二者呈现较大的相关性&rdquo;，35个重点监测城市的居住地面地价和住宅价格相关系数达到0.848。
 而在去年，国土部一度宣称，地价并非推动房价的因素。可查资料显示，去年7月，针对市场指责地价推高房价的声音，国土部特意进行全国性调查，并公布了&ldquo;中国地价占房价平均为23.2%&rdquo;的研究成果。
 但经过2009年的疯狂，此番发布的报告显示，全国重点监测城市居住用地的同时点地价房价比均值已达到31.29%，在长三角、珠三角以及环渤海等地区的一些城市，其比例更高。报告称，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宁波5城市地价占房价比已经超过40%，其中宁波更是颇为惊人地超过50%。
 此外，报告分析指出，&ldquo;宏观经济形势以及调控政策对于居住用地和住宅市场的影响，分别大于对商业用地和商业物业市场的影响。&rdquo;报告称，&ldquo;2007年和2009年房地产市场火热之时，居住地价增长率和住宅价格增长率均分别超过商住综合地价增长率和商品房价格增长率；2008年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居住地价增长率和住宅价格增长率则分别低于商住综合地价增长率和商品房价格增长率。&rdquo;]]></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author>
        <source><![CDATA[]]></source>
        <pubDate>2010-03-31 09:10: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合肥千余公职人员公房违规</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直管公房的清理工作一直以来在全国都是难题。截至今年3月23日，合肥市清房办自去年6月初开展的专项整改活动已纠正违规占用直管公房人员1119人，收回资金近5000万元，收回应退公房28套。合肥市还将建立长效机制杜绝纠而复生。]]></description>
        <text><![CDATA[
人民日报3月30日报道 
新闻背景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推行公有住房改革。20多年过去了，由于受当时情形所限，全国各地至今均仍存在较为普遍的&ldquo;公房违规&rdquo;行为，这包括违规购买或租住直管公房以及违规购买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拆迁安置房等。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且情形追溯颇为复杂，直管公房的清理工作一直以来在全国都是难题。
 &ldquo;有个别公职人员，手上包括房改房已经有数十套房子，竟然还捏着一套直管公房！&rdquo;安徽合肥市清房办一位工作人员指着厚厚的一摞清查本气愤地说。
 近年来，违规买卖、租住直管公房现象的举报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政府公信力。针对这些现象，从2009年6月开始，合肥市重拳开展直管公房清理整顿工作，力求把清房政策严格落实到位，向&ldquo;特权&rdquo;说不。
 合肥市委书记孙金龙说：&ldquo;没有特权单位，也没有特权阶层；不论大小多少，不管涉及哪一级部门，不管事关什么&lsquo;背景&rsquo;的人，都要敢于碰硬、严格执法。铲除的是少数人的不法利益，维护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rdquo;
公房违规者几乎都是公职人员
 &ldquo;目前，大部分直管公房都位于合肥市中心地带，房价较高，一些人违规占有一套甚至几套直管公房，利用房屋牟取暴利，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rdquo;合肥市清房办负责人陈新胜说。
 3月25日，在位于合肥市房产局的清房办临时办公室，记者翻开清房办工作人员整理的直管公房备案，让人震惊的是，违规者几乎都是公职人员。
 &ldquo;你看地处庐阳区的这处直管公房，因为地段拆迁成为门面房，现在每平方米价格上万元，有人却想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关系钻空子，用几百块一平方米的价格买下来，转手就是几百万元的收益，这不就是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吗？&rdquo;一位工作人员痛惜地说。
 据介绍，目前，合肥违规购买和租住直管公房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超标型，即购买直管公房面积超过规定上限；二是转卖型，即违规低价购买直管公房然后以高额市场价出售；三是转租型，即在拥有住房并享受房改政策的同时，将违规占有的直管公房出租。
 清查的第一步，便是调查合肥市城区内直管公房的情况。据统计，有1000多套直管公房的购买或租住存在违规行为，涉及200多个省直及合肥市直单位，其中直管公房面积超标的现象极为普遍。
 一位在省城某高校工作的&ldquo;房客&rdquo;，早在多年前就已经享受国家政策，在六安路拥有了一套房改房，却还是一直&ldquo;租住&rdquo;着琥珀山庄的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直管公房。这位&ldquo;房客&rdquo;只需要付每月几十元的租金，自己转租后收入则高达近千元。
拒不清退按侵占国有资产起诉
 &ldquo;按照这次清理直管公房的规定，超出规定面积的购买者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补交超出部分房款，对于超额占有多套直管公房的人员必须退出违规占有的房屋。&rdquo;陈新胜说。
 直管公房流失的原因主要有三个：首先，由于出售公房时操作程序不规范甚至违规操作，导致出现多买多占公房，甚至私下买卖租住直管公房的行为。其次，一些单位改制后或拆迁时，公房流入个人名下居住，现无单位管理，有的干脆已经变换成了私人房产。另外，一些拆迁安置的门面房或租住的直管公房仍然由个人低价承租再以高价转租。
 清房行动开始后，合肥市在10天内密集出台了《关于做好已购公房转移登记审核工作的通知》、《关于纠正违规购买或租住直管公房等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明纠正处理超标准购买或违规租住直管公房工作纪律的通知》等三个文件，明确了清房工作的工作思路、步骤和纪律。
 这次清房行动由市纪委牵头开展，对于在清房行动中拒不配合或阳奉阴违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一经查实，坚决辞退。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的，按侵占国有资产行为向法院起诉。对于纠正处理工作落实不力或今后单位仍然存在超标准购买公房的，一经查实，除追究个人责任外，还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截至今年3月23日，合肥市清房办自去年6月初开展的专项整改活动已纠正违规占用直管公房人员1119人，收回资金近5000万元，收回应退公房28套。
 &ldquo;目前，公务员因拒不退出公房受到处罚的，尚无一例。&rdquo;陈新胜说，&ldquo;我们在清房行动当中也贯彻了人性化的原则，对于那些补交房款确实有困难的规定可以分期付款。目前，违规行为得到了有效纠正。&rdquo;
建立长效机制防止&ldquo;纠而复生&rdquo;
 今年3月8日下午，年近八旬的刘海明终于拿到了梦寐以求的新房钥匙。刘海明是合肥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老人的退休收入无法购买商品住房，又略高于合肥市现在的廉租房保障条件，几十年来一直居无定所，生活困苦。合肥市清房办和房产局在了解情况后，专门开会讨论，最后决定从清理出来的直管公房中拿出一套解决老人的住房问题。
 事实上，在合肥市，像刘海明这样的&ldquo;夹心层&rdquo;还有很多，在这次清房行动中，关爱困难群体成为工作重点，一批&ldquo;夹心层&rdquo;的住房问题最终得到了解决。
 安徽大学社会学系教授范和生说：&ldquo;将清理出来的资产拿来关怀困难群体，不失为惠及民生的一项好举措。&rdquo;
 范和生认为，清房行动后，建立清房工作的长效机制成为大家关心的问题。&ldquo;只有立足长效才能防止前清后犯，纠而复生。&rdquo;
 据介绍，合肥市的清房工作花大力气对万余套直管公房进行了登记、检索、核实，并建立了详实的数据库。在电脑前输入一人姓名，立刻可以显示出此人以及其配偶名下的所有房产以及房产的性质。
&ldquo;三个文件的出台和数据库的建立，使&lsquo;漏网之鱼&rsquo;也无法侥幸逃脱。现在，合肥市所有已购公房（含集资建房）均需经房改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rdquo;]]></text>
        <image><![CDATA[http://www.aaaa-kj.com/UploadFiles/2010-03/yuanse/2010033009512841013.jpg]]></image>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佚名]]></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30 09:40: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铜陵市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会议召开</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3月23日下午，铜陵市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会议在市工商局侧三楼会议室召开。市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工商局、地税局、统计局等相关工作人员到会。
会议总结了去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基本情况以及]]></description>
        <text><![CDATA[ 3月23日下午，铜陵市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会议在市工商局侧三楼会议室召开。市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工商局、地税局、统计局等相关工作人员到会。
会议总结了去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基本情况以及今年联合年检时间、内容、人员等变化情况，主要是：1、市联合年检办公室从方便企业的角度出发，将在年检现场一站式处理。力争减少企业的往返奔波；2、根据工商外企字[2010]74号文件精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2008年7月1日以后出资期限到期且首期出资已经缴付的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企业，依企业申请继续允许延长出资期限至2010年底。对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允许其延续至2010年底;3、年检集中办公时间提前至2010年4月13日至4月24日；4、因各部门都开发了网上年检系统，就如何操作、注意事项和时间的街接上都做了进一步的要求。
最后，市工商局副局长胡文武就今年的联合年检工作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1，认识联合年检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联合年检加强与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年检期间要确定专人年检，保证年检工作效率和参检率。2，年检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好各部门法律、法规办法等，该严格的一定要严格，不需要的坚决不要。3，热情服务，态度要好，进一步以方便企业为宗旨，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给予企业一定帮扶，年检中不仅要做到微笑服务，同时还要达到企业满意的效果。]]></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author>
        <source><![CDATA[]]></source>
        <pubDate>2010-03-26 09:11: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谁是“地王”的终极推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行之已久的“土地财政”可以说是“地王”的终极推手。]]></description>
        <text><![CDATA[ 自国务院国资委18日发布&ldquo;78家央企将退出房地产业&rdquo;消息后，业内人士一直期待：央企退出后,&ldquo;地王&rdquo;是否会减少,地价是否会平稳?
 一些分析人士指出,&ldquo;地王&rdquo;产生的根源不在于买家是央企(国企),还是民企,而是房地产开发资金的过度充裕和地方对土地开发的过度依赖在作祟。不管是&ldquo;国进&rdquo;还是&ldquo;民进&rdquo;,如果银根不调、&ldquo;土地财政&rdquo;不变,即使央企退出,依旧会有更多的民企竞夺&ldquo;地王&rdquo;,土地市场的虚火仍将燃烧。
 央企独霸土地市场是2009年下半年以来的事。而在2007年,地价上一轮快速上涨之时,独领风骚的企业以民企居多。中国指数研究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成交总价排在前10位的地块中,国企独占8席,成交楼面地价前10的企业中,也同样有8席被国企占据。但是在2007年的总价及单价&ldquo;地王&rdquo;中,买家里面国企与民企之比则为3:7和4:6。
 事实上,即使在2009年,也不乏民企组成联合体拿下&ldquo;地王&rdquo;的例证。最典型的是2009年12月22日,由富力、雅居乐、碧桂园三家民营房企组成的联合体以255亿元的天价击败由保利、中海、万科三家国企组成的联合体,拿下广州亚运村&ldquo;新地王&rdquo;。民企保持着至今&ldquo;总价地王&rdquo;的纪录。央企也好,民企也罢,追逐&ldquo;地王&rdquo;对市场造成的副作用,并无多大区别。
 中原地产分析师马冀说:&ldquo;即使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不再出手,也照样会有民企接盘。更何况,还有16家房地产央企对热门地块&lsquo;虎视眈眈&rsquo;。&rdquo;
 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熊志军则称,国企在房价问题上受&ldquo;夹板气&rdquo;.熊志军(博客)表示,认为高地价是由于央企进入房地产行业所致的说法不对,&ldquo;不管那地是不是央企拿了,都和普通老百姓的住房无关。地王都是黄金地段的,无论谁拿了价格都会很高.
 资金才是&ldquo;地王&rdquo;之母。能够在&ldquo;地王&rdquo;级别的土地市场上呼风唤雨的房企,大多拥有巨量的销售汇款和宽松的银行贷款,尤其是大型央企在获得资金支持方面更具优势。
 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吴敬琏表示，国企地王频现，不应指责国企，问题关键在于谁给了国企那么多钱。去年9.5万亿的贷款国企得到了大量的资金。国企有了那么多钱，势必要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
 近年来,&ldquo;价高者得&rdquo;的土地出让方式备受诟病。在资金规模不对等的情况下,单纯的价高者无疑将导致对其他资本的挤出和个别开发企业对优质地块的垄断。央企具备这个条件,一些民企也拥有这样的实力。改革土地出让方式的呼声近年来时有耳闻。但地方政府实际上同样是游戏的参与者、获利者。寄望于尝到甜头的运动员去修改游戏规则,并不现实。
 不少业内人士指出,行之已久的&ldquo;土地财政&rdquo;可以说是&ldquo;地王&rdquo;的终极推手。
 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供需双方中,供方中除了房地产商以外,实际上还有控制着土地资源,收取各种契税费的地方政府。&ldquo;地王&rdquo;支出最终流入地方政府的口袋。
 不夸张地说,地方政府现在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最大的受益者。不少城市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占地方财政收入的近50%。如此背景下,对于&ldquo;地王&rdquo;的此起彼伏,一些地方政府虽称感到压力重重,但在内心恐怕也是乐见其成。
 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则认为,如果不解决供给和需求问题,房价不会有太大的变化。邵宁认为,调控房价须从供给和需求两个角度去采取措施,尤其是抑制投资性的需求,现在的招拍挂制度必然产生&ldquo;地王&rdquo;,&ldquo;因为是竞争,不管是谁最后拿到,都会成为&lsquo;地王&rsquo;&rdquo;。]]></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24 09:18:14</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外交部表示谷歌事件属商业个案</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外交部发言人秦刚23日在北京表示,谷歌事件无非是一个商业公司的个别行为,不应该把这个问题和中美关系挂钩。此前，谷歌公司高级副总裁大卫·德拉蒙德公开发表声明,宣布停止对谷歌中国搜索服务的“过滤审查”,并将搜索服务由中国内地转至香港。
]]></description>
        <text><![CDATA[ 外交部发言人秦刚23日在北京表示,谷歌事件无非是一个商业公司的个别行为,不应该把这个问题和中美关系挂钩。
 秦刚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如果把谷歌问题和中美关系联系在一起,把它政治化,甚至同中国国际形象联系在一起,未免小题大做,言过其实了。
 &ldquo;谷歌事件无非是商业公司的个别行为,我看不出它会对中美关系带来什么影响,除非有人想把它政治化;我也看不出它会对中国国际形象产生什么影响,除非有人想拿这个问题做文章。损害形象的不是中国而是谷歌自身。&rdquo;秦刚说。
 秦刚表示,中国政府鼓励和推动互联网的开放,同时依法管理互联网,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中方在网上要防止的是那些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有害的信息的传播。任何在中国境内经营的外国企业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规定。
 他说,中国坚定不移地奉行对外开放、互利共赢的战略,欢迎各国企业家到中国依法投资和经营,也愿意为他们提供和创造良好的环境。
 &ldquo;我们要求在中国经营的外国企业要在商言商,守法经营,同时我们也依法管理互联网,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处理有关问题。&rdquo;他说。
 北京时间3月23日3时3分,谷歌公司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官大卫&middot;德拉蒙德公开发表声明,再次借黑客攻击问题指责中国,宣布停止对谷歌中国搜索服务的&ldquo;过滤审查&rdquo;,并将搜索服务由中国内地转至香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局负责人已就此发表了谈话。]]></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24 08:59:13</pubDate>
    </item>
    <item>
        <title>深圳招聘执法公务员最低月薪7000元最高1.5万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核心提示：深圳首批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将进入面试阶段，据悉目前见习执法员对应的最低薪级的确是1级7000元。此次350个公务员职位共吸引40253人报考，其中最热的职位为编号为1001A070的市药监局的七级执法员一职，共招两人，报名人数为1613人，800人争一职。]]></description>
        <text><![CDATA[
深圳首批公开招聘执法员考试明日面试
 明日，深圳首批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将进入面试阶段，据深圳考试院数据显示，350个职位，34545名考生应考，参考率为85%，成为深圳有史以来报名人数最多的一次考试，也是公务员招考报名人数最多、竞争比例最大的一次考试。
 近日，网友&ldquo;zhiwei&rdquo;在深圳大学bbs荔园晨风上曝出一份内部红头文件，文件显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共分53个薪级，其中职级最低的见习执法员起薪即为7000元，而一级执法员最高月薪则为15720元。
 日前，记者通过各种渠道向深圳人社局有关负责人证实该文件真实性时，该负责人表示目前见习执法员对应的最低薪级的确是1级7000元，但薪级标准日后会根据实际情况再作相应调整。
深圳公务员
执法员占近七成
 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统称为执法员，主要涉及在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约占深圳行政机关公务员总数的69%。
 深圳公务员实施分类管理改革后，执法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执法员的工资上涨与否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最&ldquo;火&rdquo;考试
药监局800人争一职
 明日，从3.4万考生中脱颖而出的考生将在深圳体育馆参加深圳首批公开招聘的行政执法员的面试。
 据深圳考试院数据显示，此次350个公务员职位共吸引40253人报考，平均每个公务员职位超过115人竞争。其中最热的职位为编号为1001A070的市药监局的七级执法员一职，共招两人，报名人数为1613人，800人争一职。
 3月14日笔试当天，实际有34545名考生应考，参考率为85%，创下了深圳历次聘任制公务员参考率新高。
网友爆料：
最低7000最高15720
 根据日前深圳颁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统称为执法员，从高至低划分一至七个职级，每个职级对应若干薪级。
 每个薪级对应的标准多少？近日，网友&ldquo;zhiwei&rdquo;在深圳大学bbs荔园晨风上曝出一份3月1日发出的内部红头文件：《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薪级对应表的通知》。
 文件显示，执法员共分53个薪级，其中职级最低的见习执法员的入职薪级为1级，起薪为7000元，一级执法员对应最高薪级为53级，对应标准为15720元。薪级间差异不大，在150元~200元之间。
网友感叹：
待遇实在够牛
 &ldquo;一般45岁可晋升到二级执法员。&rdquo;在分类管理改革实施细则公布时，深圳市人保局负责人答复记者。执法员到45岁时，薪水约为11800元~12760元。有网友表示，这只是公务员的基本工资，还没算其他福利，待遇够牛。
 与2009年工资指导价位进行了比较，见习执法员的&ldquo;起薪&rdquo;是普通中专平均数的3倍以上，接近硕士及以上的平均标准7958元。而2009年特区内工资指导价平均数为每月3338元。
执法员说：
深圳消费水平高
 一名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向记者表示，其本人2008年本科毕业成功考入深圳公务员队伍，目前仍是七级执法员，&ldquo;具体薪级对应多少钱没有去关注，每个月到手有6000多元。&rdquo;他说。
 &ldquo;升迁增长慢&rdquo;，另外一名入职已四年的深圳公务员如此评价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待遇，他表示，7000元的起点看起来有点高，但在深圳如此高的消费水平下，也是可以理解的，即使是每年都称职，工资也涨得不多。
专家：
薪级差异小激励作用有限
 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陈天祥表示，对于深圳见习执法员7000元的月薪，他本人不好作评价，因为其他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水平还不清楚，并且深圳经济水平较高。但是对于每年150～200元的工资增加标准，陈教授表示，激励作用有限。
 不过深圳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吴海燕表示，每年150～200元的增加标准不能只从金额上看，自从公务员分类改革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ldquo;原来基层的执法工作人员最多只能升3个梯级，如今有7级。&rdquo;]]></text>
        <image><![CDATA[http://www.aaaa-kj.com/UploadFiles/2010-03/yuanse/2010032310030374666.jpg]]></image>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23 09:20: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国资委令78家央企退出楼市但并无时间表</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除16家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外，还有78户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开展了房地产业务，按照国资委要求，这些企业正在加快进行调整重组，在完成企业自有土地开发和已实施项目等阶段性工作后要退出房地产业务。]]></description>
        <text><![CDATA[ 两会刚刚闭幕，15日北京土地市场就涌现出3个新的&ldquo;地王&rdquo;，而且全部是&ldquo;央企制造&rdquo;。针对近日备受关注的央企&ldquo;拿地热&rdquo;，国资委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表示，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将退出房地产业务。按照国资委要求，这78家企业正在加快调整重组，在完成自有土地开发和已实施项目等阶段性工作后&ldquo;有序&rdquo;退出房地产业务。不过，国资委并没有透露具体的退出安排和时间表。
&ldquo;有序&rdquo;退出尚无时间表
 国资委新闻发言人杜渊泉昨日说，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将退出房地产业务，&ldquo;处于调整阶段的中央企业集团下属控股或参股的房地产公司，要加快调整步伐，在完成阶段性任务后有序退出。&rdquo;他表示，作为控股或参股的股东，要带头贯彻国家房地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在董事会中发挥作用。但国资委昨日并未透露具体退出时间表。
 值得注意的是，刚刚以2.9万元/平米楼面价拿下蓟门桥地块，并制造出北京单价&ldquo;地王&rdquo;的世博宏业，其控制人中国兵器也正在此次退出之列。
 国资委一位专家表示，&ldquo;央企退出房地产运作很复杂，不是一刀切的问题，比如有的央企有自有土地，有的已经拿了地，有的项目已经在建了，一下子叫停是很困难的事。&rdquo;
 国资委在发布会上公布的材料显示，国资委确定的16家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包括：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中国保利集团公司、华侨城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七成央企涉足房地产业务
 根据国资委在发布会上公布的材料，目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有16家，此外还有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开展了房地产业务。而目前国资委监管的央企共有127家，据此计算，涉足房地产业务的央企已达74%。
 国资委昨日表示，目前央企在整个房地产行业中所占的份额并不高。统计显示，2009年，中央企业房地产业务销售收入为2209亿元，约占全国商品房销售收入的5%;房屋销售面积为2807万平方米，约占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的3%。
 据国资委统计，2009年，16家以&ldquo;房地产开发与经营&rdquo;为主业的央企房地产板块资产总额为5616亿元，占全部央企房地产板块资产总额的85%;销售收入为1899亿元，占全部央企房地产业务销售收入的86%;净利润为188亿元，占全部央企房地产业务净利润的94%。
 2008年，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下属三级以上房地产子企业共227家，约占央企全部三级以上房地产企业数量的60%，但销售收入仅占15%，利润只占7%。
 国资委表示，这些数据表明，央企的房地产业务主要集中在16家以房地产为主业的企业。
 此外，国资委昨日还表示，以中海地产、保利地产、中粮置业等为主的央企品牌已得到社会认可。目前中国冶金科工集团、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中国保利集团、招商局集团等企业规划和在建的保障性住房面积超过了2000万平方米。
&ldquo;正规军&rdquo;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华侨城集团公司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网友评论：
网易山东泰安网友：我家在自家祖传宅基地上盖别墅，建筑商报价是每平方550元，下周动工。也就是说，550元已经包括了建筑商的利润，那么，市民们，你们的房价中除去550元，剩余的全是交给政府的钱！其中有地皮钱和各种各样的苛捐杂税！
网易安徽合肥网友：●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修桥架路盖房子）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只有它是正规军）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
 ●华侨城集团公司 （华侨城早就建好了，管好物业就行了）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修铁路的也来开发房地产，不务正业）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修铁路的也来开发房地产，不务正业）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搞化工的也来凑热闹）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才是你的主要职责）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军事装备落后与我们的材料有很大关系）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不知道把稀土价格抬高，却来与民争利）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虽然水利水电建设不在城市，但也是垄断的）
 ●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葛洲坝该不该建，我们已经不追究了，放放水就能赚钱还嫌不够）
●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少林寺都被你收归门下了，你还想干什么？）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老外打交道，把他们的钱忽悠到中国才是你的本事）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当初成立这个公司的目的，是为香港回归摸底的）
网易山东烟台蓬莱网友：中粮，中粮。现在中国的粮油的定价权全部被外国公司掌握，作为中国唯一的国家级粮油集团，却将房地产作为了主业。我笑了。
网易广东阳江网友：光看名字就有十五家和房地产业不挂勾的，如果此十六家以房产为主业那就改好名字再来现世吧，就叫中国房产开发一集团、二集团、三集团、一直到十六集团好了！！！
今天才知道房价是如何被国有资产中大笔大笔的资金抬高的
网易山东济南网友：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不兴修水利，不去管云南大旱，主营成了盖房子，还成了房企的主力军??!哎，空余一声叹息.......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9 10:22:24</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台账</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1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有关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ldquo;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description>
        <text><![CDATA[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有关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ldquo;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dquo;

　　许多人单纯从上述规定进行&ldquo;引申&rdquo;，认为只有食品经营企业才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对于销售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只需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即可，而不需要专门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其实，这里存在对法律、法规理解片面的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ldquo;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rdquo;

　　《特别规定》中关于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矛盾。因此，销售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填写并管理好进货台账；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或者日常巡查中，应当注意检查和督促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规范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督促个体工商户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注意事　

　　1.突出追本溯源的目的性。

　　经营者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应以追本溯源为目的，因此该制度的规定事项，尤其是台账填写方法、检验办法等都应当以此为核心，做到食品进货渠道规范，台账记载清楚，食品质量有据可查。

　　2.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基本要求。

　　个体工商户建立食品进货台账时，应当以格式统一的食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销货票据为基础，以票据粘贴和逐项填写为主要形式。

　　食品进货台账的类型包括账簿登记式台账、票据粘贴式台账等。账簿登记式台账是指按照台账内容设置固定格式账页，制作成装订式或活页式账簿。票据粘贴式台账是指按照进货过程中取得进货票据的时间顺序，依次粘贴成册，定期装订成食品进货台账。

　　食品进货台账的记录事项应当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日期以及食品供货商名称及相关证照号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有条件的可以在建立书式进货台账的基础上改进为电子台账，按照台账内容编制相关软件，形成专门的数据库，以方便查阅，方便工商机关检查并根据台账记录追溯食品质量情况。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9 10:04:19</pubDate>
    </item>
    <item>
        <title>核定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类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现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类型，是指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投资人的性质、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资本构成、责任形式和章程规定等事项所核定的企业类型或经济性质。对于不同的登记注册类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经营范围限制或经营资质限制。换句话说，对于不同的登记注册类型，相关的前置许可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经营范围或者经营资质方面予以认真审查。只有这样，申请人才能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前置许可文件，使申请人的登记注册类型与法定要求相符，确保通过核准登记的市场主体能够依法承担责任。

　　登记注册类型的分类

　　1.企业。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济组织。从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看，企业可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看，企业可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企业承担债务的方式看，企业可划分为无限责任类型企业、无限连带责任类型企业和有限责任类型企业。

　　2.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ldquo;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rdquo; 个体工商户可划分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3.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介于法人、自然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这种非法人组织往往被称为其他经济组织。 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

　　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类型，登记注册的法定要求不同

　　我国现行市场主体登记原则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和登记主管机关直接许可相结合。对属于前置许可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设立条件和许可范围。

　　1.既有登记类型要求，也有注册资本要求。

　　比如，《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ldquo;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hellip;&hellip;&rdquo;依照上述规定，凡在经营范围中有快递业务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必须是企业法人，而且其注册资本应在50万元以上。

　　对于市场主体既有登记类型要求也有注册资本要求的情形，在《拍卖法》、《典当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少条款。 

　　2.只对登记注册类型提出法定要求。

　　比如，《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ldquo;&hellip;&hellip;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hellip;&hellip;&rdquo;依照上述规定，凡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市场主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市场主体只提出登记注册类型法定要求的情形，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规中，也可看到相应规定。

　　3.只有注册资本（金）方面的要求。

　　比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ldquo;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hellip;&hellip;达到以下要求：（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hellip;&hellip;&rdquo;依照上述规定，农作物种子（杂交种子除外）经营者可以选择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类型，但注册资本（金）或资金数额须在100万元以上。

　　再比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ldquo;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hellip;&hellip;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rdquo;但有此规定的法规较少。大部分的法规在规定注册资本（金）或资金数额的同时，均明确规定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须为企业法人形式。

　　登记注册类型核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登记注册实践中，前置许可部门与登记主管机关的衔接问题主要出现在只对登记注册类型提出法定要求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中。

　　比如，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施行后，对于已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包括&ldquo;成品油经营&rdquo;和&ldquo;网吧经营&rdquo;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升格为企业。但个别地方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换证工作中，未能及时协调登记主管机关开展营业执照换发工作。

　　在药品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类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药品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应是企业法人形式。但在个别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仍然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给个体工商户。这样，就容易使实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去承担企业法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当行政机关对药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药品经营者以自己的登记注册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甚至提起行政诉讼。

　　在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环节，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法定要求，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不论是登记主管机关，还是相关的前置许可部门，都应当严格遵守。因此，工商机关应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就有关的前置许可事项进行会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切实做到依法核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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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8 10:01: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房价飞涨抛弃普通买房者</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3月15日，两会闭幕的第二天，北京市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今年1—2月，北京市四环路内商品住宅期房均价首次突破3万元/平方米。就在同一天，北京土地市场接连诞生的3块“地王”都是央企制造。《人民日报》称普通购房者“就这样被抛弃”。]]></description>
        <text><![CDATA[ 尽管是传统的交易淡季，成交量明显下滑，尽管调控政策频频出台，各级政府官员不断地坚定表态，但似乎仍然勒不住房价继续上涨的缰绳。
 3月15日，两会闭幕的第二天，北京市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今年1&mdash;2月，北京市四环路内商品住宅期房均价首次突破3万元/平方米，六环路外的房价也首次突破万元大关。
 就在同一天，北京土地市场接连诞生3块&ldquo;地王&rdquo;，并分别创下52.4亿元总价纪录，以及2.75万元/平方米和3万元/平方米的楼面地价纪录。
 许多普通购房者原本认为房价会在本轮调控中稳定甚至有所回调，而创纪录的房价和地价却让他们再度感到焦虑和恐慌。房价要涨到什么时候？旨在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调控政策能否起作用？&ldquo;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rdquo;的目标，正变得更近还是更远？
普通购房者&ldquo;就这样被抛弃&rdquo;
一个年收入6万元左右的两口之家，按照目前的价格要在北京六环外买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不吃不喝需要15年的时间
 在北京，近两年由于购房者收入增长速度赶不上房价上涨速度，大量需求开始向通州、大兴等北京郊区甚至燕郊等远郊区转移，从而造成郊区房源出现局部供不应求，不断推高郊区房价。目前，远郊区县每平方米超过2万元的项目已经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郊区房价不断上涨，助长了房价上涨的预期，又进一步助推主城区的房价。在这种恶性循环中，房价不断上涨。
 根据北京市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今年1&mdash;2月，北京六环外期房均价首次突破万元大关，达到10409元/平方米。同期，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头两个月共为5335元。据此推算，一个普通的两口之家年收入大约6万元左右，按照目前的价格要在六环外买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不吃不喝需要15年左右的时间。
 这意味着，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甚至中等收入家庭已经很难在六环内买房置业，他们几乎已经被北京的高房价&ldquo;抛弃&rdquo;。
 对主要由这些家庭构成的普通购房者群体而言，解决&ldquo;基本住房需求&rdquo;面临的困难不仅仅是高房价。
 咬牙想买房，但市场上真正适合这些家庭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难觅踪影，且大多数位于交通不便的远郊区县。希望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无奈覆盖面有限，多数处于中等收入水平的普通家庭短期内无法被纳入保障范围。退而选择租房，尽管&ldquo;盘活住房租赁市场&rdquo;的声音已经呼喊了多年，但租房难、租房贵、不稳定的现实情况，让许多家庭不敢长期租房。
 于是，广大普通购房者不得不面对&ldquo;买不起、买不到、没保障、不敢租&rdquo;的尴尬境地，逐渐形成一个特殊的、群体庞大的&ldquo;夹心层&rdquo;。
 &ldquo;房价不断上涨，从根本上讲是市场的力量在起作用。&rdquo;北京师范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董藩认为，由于近几年首都北京快速发展，城市价值不断提升，对人口的集聚能力也不断增强，由此带来的房地产价值提升和住房供需矛盾，推动房价不断上涨。但涨幅过快、大多数普通购房者无法承受高房价的确是一个大问题，应该引起政府高度重视。
 尽管各级政府已经表态要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但房价过高的局面短期内似乎难以改变。而且，房价上涨速度远快于居民收入增长速度的情况，正从一线城市开始蔓延，越来越成为普遍性问题。央行日前公布的一份针对全国储户的调查显示，逾七成居民认为当前房价&ldquo;过高，难以接受&rdquo;。自2009年2季度以来，城镇居民反映房价过高的占比逐季攀升，各收入水平持此判断的居民普遍增加了一成左右。
 &ldquo;这种局面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有可能导致市场出现大幅震荡，后果令人担忧。&rdquo;董藩表示。
&ldquo;地王&rdquo;频出，推波助澜
关键时期，央企不惜代价推高地价房价，打破平稳局面，使市场再度出现非理性的涨价
 又见&ldquo;地王&rdquo;，又是央企。
 今年初，在各种因素作用下，北京土地市场曾出现过冷清的场面，2月24日进行的&ldquo;虎年第一拍&rdquo;甚至以一半地块流拍宣告收场。就在人们普遍认为土地市场冷清预示着开发商对市场预期发生改变，房价有可能迎来&ldquo;拐点&rdquo;的时候，3月15日一天之内便诞生3块天价&ldquo;地王&rdquo;，且竞拍现场竞争激烈，让人们大跌眼镜。
 事实证明，尽管调控政策不断出台，但开发企业对北京等一线城市今年房地产市场的前景仍然看好。
 &ldquo;调控政策对市场会产生一定影响，势必让购房者观望，但不会有根本影响。&rdquo;万科北京公司总裁毛大庆告诉记者，&ldquo;今年调控政策的特点是有保有压，既要防止价格过快上涨，又要保证销售量的稳定。只要销售稳定，开发商就可以看好市场。&rdquo;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天内拍下3块&ldquo;地王&rdquo;的，全部是有央企背景的房地产企业。其中，中国远洋的子公司斩获大望京地块，中信地产拍得亦庄地块，中国兵器集团的子公司竞得蓟门桥地块。
 去年下半年，实力雄厚的央企曾在各大城市掀起争夺&ldquo;地王&rdquo;的高潮，引起争论，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曾在多个场合提醒央企&ldquo;不要做地王&rdquo;，&ldquo;国十一条&rdquo;也明确提出，&ldquo;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在安静了一段时间以后，央企在土地市场上再次集体亮相，格外引人关注。
 以50.2亿元拿下总价&ldquo;地王&rdquo;的中信地产相关人士则表示，中信地产是&ldquo;按照市场化的要求，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参与了该地块的竞买活动&rdquo;，并且&ldquo;按照中信集团的要求，承担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rdquo;
 和去年所有的&ldquo;地王&rdquo;故事一样，随着新&ldquo;地王&rdquo;诞生，近几天，3个地块周边的二手房价格应声上涨。
 巧合的是，在楼面地价远远高于同区域房价的情况下，3家开发商接受媒体采访时均异口同声地表示，以&ldquo;地王&rdquo;价格拿下的地块&ldquo;并不贵&rdquo;。&ldquo;我们看好北京市场的前景，一个项目要经过几年的开发，价格会稳步上涨。&rdquo;远洋地产某负责人说。
 &ldquo;最大的危害是对市场预期的影响。土地价格这么高，房价能不高吗？&rdquo;一位业内人士认为，随着调控政策逐渐落地，今年前两个月楼市成交量下滑，土地市场趋于冷清，购房者也逐渐摆脱恐慌，开始观望。房地产市场正在向逐渐趋于理性和稳定的方向发展，出现了健康的调整。在这样的关键时期，央企如此不惜代价推高地价房价，打破了来之不易的平稳局面，使市场再度出现非理性的涨价。&ldquo;央企应该是楼市的稳定剂，而不是催化剂。&rdquo;上述人士表示，&ldquo;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缺乏一种有效的手段和制度，来遏制央企的&lsquo;地王&rsquo;冲动。&rdquo;
会不会再次&ldquo;越调越涨&rdquo;？
房价上涨压力仍然很大，期待政府投入更多调控&ldquo;弹药&rdquo;
 今年以来，本轮力度空前的调控政策已经开始逐渐起作用。1月，北京新建商品房成交8698套，环比减少42.3%。2月份受春节长假影响，成交量进一步大幅下滑。多数民营开发商对市场也表现得相对谨慎，不再盲目追逐高价拿地。相应的，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楼盘促销活动开始涌动。一切似乎都预示着&ldquo;拐点&rdquo;有可能出现。
 然而，就在人们对市场稳定越来越有信心的时候，突如其来的房价、地价纪录，让许多购房者回忆起房价&ldquo;逢调必涨，越调越涨&rdquo;的历史。
 &ldquo;近期房价继续上涨，主要是因为市场惯性。同时，调控政策的落实、见效需要一个过程。&rdquo;中国房地产协会副会长朱中一表示，过去的几次宏观调控，增加供给的手段不多，效果也不明显。因此政策实施一段时间后，被压抑的刚性需求集中入市，造成推动房价快速上涨的局面，给人造成&ldquo;越调越涨&rdquo;的印象。而本轮市场调控把增加普通商品房有效供给作为放在第一位的手段，并从增加土地供应、规范市场秩序、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等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办法。这样的政策组合，不仅有利于通过平衡中长期的供求关系来稳定价格，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稳定广大普通购房者的预期。
 &ldquo;从整体上看，今年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调控目标是可以实现的。&rdquo;朱中一说，但在个别优势明显的地段和项目，房价仍然存在上涨的可能性。
 理性的看，在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住房的供应在一定时期内必然是短缺的，这在一线城市尤为明显，成为造成房价持续上涨的根本原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在两会期间表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房价上涨压力将仍然很大。&ldquo;但中央政府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决心更大。&rdquo;
 短期内房地产市场会不会迎来拐点，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供求关系是否改变；二是政策面会不会进一步紧缩；三是开发商的资金情况和预期，会不会让他们做出降价促销的选择。
 中国银行近期的一份分析报告显示，供求方面，当前楼市观望气氛进一步弥漫，但库存水平较低。资金方面，由于我国今年将继续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目前房地产开发商的现金流充沛，资金宽松程度远超2007年水平，短期降价促销的愿望并不强烈。因此，尽管住宅成交量的大幅下降已经为房地产市场的调整敲响警钟，成交价的上涨已显乏力。但是，房地产市场的调整还不会立即展开。
 政策方面，市场人士普遍认为政府还有许多&ldquo;弹药&rdquo;可用。北京万科总裁毛大庆认为，全国两会召开之后，是否还会出台相关的调控政策，主要取决于3、4月的楼市走向。尤其是3月份，市场如预期的出现调整，相关政策暂时不会出台。如果之前的政策收效不明显，相信依然会有进一步力度更大的措施出台。
怎样解开房价之&ldquo;结&rdquo;？
楼市政策有不少需要反思之处，还需更加尊重市场，不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尽管各级政府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决心空前坚定，但事实上，房价问题之复杂，越来越像一个难解的结。
 &ldquo;每一次调控的目的都是让市场稳定，但随着这几年房价的暴涨，即使政策见效，房价稳定在目前这个水平，大多数购房者还是望尘莫及。&rdquo;专家表示，在目前政府提供的公共住房远远不足的情况下，对普通购房者而言，一线城市的房价只有大幅下调，他们才有可能解决住房问题。然而，如果房价降至大多数人都买得起的水平，像北京这样的城市将根本无法负荷涌入的人群。
 另一方面，在调控政策和市场周期的作用下，房价自身有调整的需要。但一旦市场出现下跌，习惯了依赖土地财政的地方政府立刻会捉襟见肘。同时，许多高价买了房的购房者会激烈地表达不满。于是，出于财政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地方政府很快会采取措施救市。而本意是为了稳住市场的救市政策，往往被执行得过于宽松，从而造成新一轮的涨价。正常的市场调整还没完成，房价就掉头向上。出现了&ldquo;一调就死、一放就乱&rdquo;的两难局面。
 &ldquo;目前的楼市政策有不少需要反思和完善的地方。&rdquo;董藩说，&ldquo;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应该更加尊重市场，从市场实际出发。&rdquo;
 以增加土地供应为例，北京市提出今年努力增加土地供应，但其中50%将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这样一来，用于普通商品房建设的土地供应很有限。加上去年土地实际供应和开发面积有所减少，将加剧市场的供需矛盾。商品房用地有效供应仍然紧缺，被认为是造成近期&ldquo;地王&rdquo;频现的重要原因。&ldquo;既然政府明确要增加土地供应，就应该以实际需求作参考，大幅增加供应。&rdquo;一位业内人士表示，&ldquo;如果市场始终对土地处于饥渴状态，房价能不涨吗？&rdquo;
 朱中一表示，当前房价对大多数普通家庭而言难以承担，需要用综合性的措施来治理。如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除了保障性住房实行土地划拨以外，对市场最需要的&ldquo;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房&rdquo;，可以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降低普通商品房的土地成本。同时，研究出台物业税，进一步培育租赁市场等，多管齐下。
 实际上，细看本轮宏观调控的核心政策&ldquo;国十一条&rdquo;，增加住房和土地供应，增加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明确二套房认定标准等有利于市场长期稳定的政策都已经提及，现急需相关配套政策出台。
 从根本上讲，要解决当前的高房价问题，仍然需要不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交有关议案，希望进一步深化房改，以解决夹心层住房问题为目的，由政府主导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服务，尽快形成&ldquo;针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性住房、针对中等收入家庭的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针对高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rdquo;这一完善的住房供应体系。]]></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8 09:24:37</pubDate>
    </item>
    <item>
        <title>京沪高铁20亿贷款被挪用于土地开发</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一份名为《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文件，其中披露，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京沪高铁名义获取银行贷款20亿元，其中13.2亿元用在了土地开发等无关项目上。]]></description>
        <text><![CDATA[ 审计署发现京沪高铁巨额贷款资金被挪用案例。
 一份名为《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文件，其中披露，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城投），以京沪高铁名义获取银行贷款20亿元，其中13.2亿元用在了土地开发等无关项目上。这件被国家审计署定义为&ldquo;挪用征地拆迁资金&rdquo;的20亿元巨款违规事件，已被层层上报。
 虽然有关京沪高铁在上海市境内征地拆迁相关问题已有审计署移送给上海市政府，但截至目前，围绕20亿元挪用的信息一直未向公众披露，在国家审计署2010年第2号《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结果》中也未见提及。
 根据从各方得到的消息，上海市主要领导已对此20亿元的相关报告《审计移送处理书》连续批示三次，并责成市区镇三级纪委和审计办成立专题小组&ldquo;调查核实&rdquo;。
 但参与处理此事的上海方面人士表示，江桥城投涉嫌&ldquo;违规&rdquo;使用贷款一事，事出有因，但又被认为&ldquo;情有可原&rdquo;之处。本报记者调查发现，在4万亿项目加速进行的现实下，由于地方配套资金未能按时拨付，造成地方拆迁等费用存巨大缺口。这一背景颇为耐人寻味。
 最新消息还显示，江桥城投将于4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14.8亿元贷款，更进一步的跟踪审计将于5月开始。
20亿元巨贷：
冒用京沪高铁之名？
 最初的审计端倪，始于2009年春夏之交。彼时，京沪高铁在各地的审计陆续启动，其中上海段的京沪高铁主线由审计署深圳特派办审计，动车段由上海特派办审计。
 20亿元贷款正是出现在了京沪高铁的专项账户里。从来源看，20亿元贷款分别来自光大银行嘉定支行（15亿元），华夏银行嘉定支行（5亿元）。
 在性质上，这两笔贷款皆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分别是1年和2年。贷款主体为江桥城投，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仅有江桥镇财政提供了&ldquo;担保函&rdquo;，属于授信类贷款。
 &ldquo;我们当时觉得京沪高铁是个好项目，也核实了江桥镇参与京沪高铁拆迁是否真实。但对于京沪高铁的&lsquo;专款专用&rsquo;没能准确理解。&rdquo;光大银行嘉定支行行长对本报记者说。
 审计相关人员正是从20亿元进入此账户开始，追踪发现了此后的&ldquo;挪用&rdquo;现象。
 在贷款下发之后，其中13.2亿元拨付到江桥镇红光村等11个村委会账户，用于拆迁费用。但此后的资金流向没有按照这条既定的轨道进行，被立刻转入了江桥城投和上海江桥资产经营公司（此两个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下。
 审计署的相关文件显示，这些资金被&ldquo;挪用&rdquo;于四个方面，分别是江桥万达项目土地开发资金2.344337亿元，水产品养殖场安置基地动迁款2.1070亿元，慧创商务中心及市政配套项目工程款4271万元，出借给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亿元用于竞买江桥万达项目土地使用权。
 &ldquo;我们当时确实面临较大的付款压力，借用京沪高铁名义是经过了镇政府班子的集体讨论决定，属于镇里使用资金&lsquo;打统账&rsquo;。&rdquo;江桥城投负责人解释说。
 相关银行行长透露，银行已经对于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比较谨慎，授信十数亿元属于非常少见，与其借用&ldquo;京沪高铁&rdquo;的名义有关，&ldquo;一般项目的贷款最多也就2-3亿&rdquo;。
 但地方的&ldquo;相机&rdquo;选择，看似合理却可能触犯了相关规定和有关法律。《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表示，&ldquo;上述做法不符合《贷款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rdquo;
重大项目进村：地方融资平台之惑
 京沪高铁账号本有严格规制。根据京沪高铁建设协议，上海境内动拆迁费用均由上海方面的出资主体申铁集团通过市区镇三级专项账户下发，除此之外不允许任何资金进出专户。
 但由于京沪高铁的建设时间又从5年压缩到了3年。而正式确定京沪高铁在市区三级的包干协议未下发之前，来自申通的动拆迁资金下发总是晚于拆迁进度，需要乡镇财力垫付部分资金。
 这即所谓江桥城投面临的融资困境，与其他大项目进村的乡镇政府投资平台一样，普遍遇到了类似困境。
 对于江桥来说，其所面临的远不止京沪高铁一家。处于上海北部城郊结合部的江桥镇，是京沪高铁项目上海段的主要动迁城镇，还横贯了沪宁城际、沪杭客运专线多个重大基建项目。
 从2007年开始，巨大的拆迁发展压力，使得江桥镇政府的融资平台江桥城投的融资规模迅速翻番。
 江桥城投的负责人表示，2008年8月其有数笔融资即将到期，但并无更新的项目可以继续融资，资金周转困难。当时江桥镇面临着支付大约总额为20亿元的两个动迁小区拖欠的建设费，另有大连万达等地块大约5亿元左右的净地动迁费用，以及全镇人口的镇保费用等。其中有数项已经达到了必须支付的时间点。
 在上述种种融资压力之下，江桥城投的融资压力已经从2006年的8亿，迅速蹿升到目前的20亿元。
 在这个财政状况之下，抓住&ldquo;京沪高铁&rdquo;的名义贷款，成为&ldquo;铤而走险&rdquo;的&ldquo;救命稻草&rdquo;。对审计署定义为&ldquo;挪用&rdquo;巨款的性质，江桥城投负责人表示，&ldquo;我们出于融资压力，确实使用了京沪高铁的名义去贷款，但没有挪用京沪高铁的专项资金&rdquo;。
 作为动拆迁第一线的基层政府，江桥镇的困难似乎得到了上级政府的理解。在今年2月11日由上海市建交委和嘉定区联合下发的《关于江桥镇京沪高铁动迁配套房建设的调查报告》中，提及江桥镇承担了京沪高铁嘉定段的主要任务，动迁土地共约4000亩，动迁总量占全区动迁量的85%以上。
 该文件因此解释了江桥镇&ldquo;迫于动迁配套压力&rdquo;，采取了土地未批先用的做法。但并未提及20亿元&ldquo;挪用&rdquo;一事。
 一位参与相关审计的人员则匿名表示，&ldquo;按照常规，我们会出具处理意见书，但是我们仅仅是审计移送，没有出具具体意见。&rdquo;其表示，这样的处理方式也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江桥城投做法的&ldquo;网开一面&rdquo;。
 2009年10月，上海市纪委针对此事成立了专门的调查组，1月25日，上海市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确定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根据了解，江桥城投准备采取以新项目&ldquo;转贷&rdquo;的方式，在不新增贷款的情况下，借用其他融资平台归还贷款。]]></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7 09:57: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20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permil;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permil;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BT)〗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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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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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2010-03-17 09:41:5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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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楼市的疯狂 一日三地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两会落幕第二天，北京地产业迎来疯狂一日。3月15日，屡遭两会代表围攻的地产业界，再度出现令人瞠目的一幕：从早到晚，从城内到城外，&ldquo;厮杀&rdquo;在北京市土地交易大厅的房地产界诸侯，一次又一次刷新了北]]></description>
        <text><![CDATA[ 两会落幕第二天，北京地产业迎来疯狂一日。3月15日，屡遭两会代表围攻的地产业界，再度出现令人瞠目的一幕：从早到晚，从城内到城外，&ldquo;厮杀&rdquo;在北京市土地交易大厅的房地产界诸侯，一次又一次刷新了北京的地王记录。
这一天，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成交了6块地，共97.8万平方米，&ldquo;吸金&rdquo;143.5亿，平均楼面价超过1.6万元/平方米。15号单日的土地成交量，超过此前一个月的土地市场成交量总和。
依然是央企凶猛。
在这些疯狂搏杀的地产大鳄中，有保利地产、金融街控股、中国烟草等，不过最凶悍的还是央企背景的中信地产和远洋地产，它们分别以52.4亿、40.8亿的总价吞下了自己属意的那块地。
就连制造军火的中国兵器集团也充分显示了它在土地交易厅里的杀伤力。它旗下的世博宏业在大战60个回合后，拿下了一块楼面价将近3万元/平方米的地块。
还有更多的地产商铩羽而归，其中就包括确信房价仍将上涨的任志强旗下华远地产。在这天中午时分，他已经无奈地认输，并称在这个&ldquo;凭胆量&rdquo;的市场中，只能承认自己的无能，&ldquo;将把华远的重心转移到二三线城市中&rdquo;。
SOHO中国董事局主席潘石屹似乎早就预料到了这个结果，早在拍卖之前，潘石屹就劝告任志强，&ldquo;你们这是花钱买丢人。&rdquo;
事实确实如此。
一日&ldquo;绞杀&rdquo;
拍卖从早晨九点半开始。
首先露面的是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大望京村环境整治土地储备项目1号地，在84轮激烈的竞价后，远洋地产旗下的北京远豪置业有限公司以40.8亿的总价收入囊中，折合楼面地价27529元/平方米，成为2010年北京土地市场上首个单价地王。
此后不久，SOHO中国的公关部向媒体转发了任志强、潘石屹针对大望京村1号地竞拍的对话。
对话中，潘石屹用原生态语言说：&ldquo;北京新的地王诞生了！房价马上会推高。这是过去几年的经验，2009年每次地王出现，把房价推高一大节。又一个地王出现，又把房价推高一大节。但从没有过在五环边上土地楼面价达到2.75万元/平方米，这样离奇的地王出现。我们看看房价在市场的反应吧&rdquo;。
任志强的回应别有滋味在心头：他在微博中写道，&ldquo;聪明的北京市政府有效的将土地招标工作推到两会后，勇敢的再创天价地新记录。四环之外的望京高达29000多元的楼面地价，成功的再一次推高城市整体的楼价水平，北京又为全国楼价上涨做出证明和榜样&rdquo;。
但这只是这一天的开端。
此后不久，消息传来，中信地产以52.4亿元的总价，成功击败保利、金融街以及中国烟草等其他竞争对手，夺得大兴区亦庄住宅及商业项目（X1-1B）地块，成为2010年北京首个总价地王。
据了解，该项目位于北京五环外的亦庄板块。地块起始价已达到25.75亿元，并在开拍前共计收到11份报价，市场关注度极高。根据规划，该项目中包含10万平方米的限价房工程，其余部分折合楼面价将超过1.7万/平方米。
下午三场拍卖中，昌平区两块地，竞拍不到十轮结束，分别由金隅集团以6.2亿拿下昌平区老城东沙河西侧局部地块，中矿宏业2.9亿拿下昌平镇居住项目用地。
最后拍卖的海淀区东升乡蓟门桥北地块，虽然只有4个竞拍者，相对冷清的场面，冗长的拍卖节奏曾一度令现场的人认为不会再有新的地王产生。但最终结果却是中兵集团世博宏业经过与绿地集团近60轮的缠斗，以17.6亿最终拿下地块的开发权。
拍卖师吐露，该地块楼面价已达近3万元/平方米。计算公式需除去企业向政府还建酒店不低于成本和面积（不低于3.5亿元，3万平米）及4000平米的公租房。
粗略计算，该地块折合楼面地价为29913元/平方米，轻松刷新了远洋地产于当天早晨创下的单价地王记录。
&ldquo;勇者&rdquo;的底牌
对于很多地产商来说，地价疯涨似乎只是一个较量远见而不是勇气的故事，但这次，他们看到了故事的开端，却没有猜到结局。
一直置身事外的潘石屹曾经很用心地劝慰过任志强，他说，&ldquo;你们比不过别人疯狂，也比不过别人有钱，也比不过别人无经验。你们抢不过别人，无知者无畏。&rdquo;
任志强从不相信这种逻辑，但面对现实，他只好低头。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顾云昌说，开发商拿高价地是因为对未来有良好的预期。每次拿地前，开发商都会进行战略规划和测算。在开发商字典里，没有地王，只有价格更高的地块，这样的地块同时也代表着更高的开发价值和利润。
事实上，举牌、反复举牌、落槌，本是北京国土资源部的交易大厅里也已经是最司空见惯的一幕。
但这一天如此疯狂的上演仍是令人瞠目结舌。几乎没人会相信，就在两会刚刚落幕之际，北京就已经出现了如此&ldquo;火爆&rdquo;一幕，任志强在他的微博中就多次说了跟&ldquo;两会&rdquo;有关的细节。他一度相信自己可以成功。
两会召开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承诺，&ldquo;有决心，本届政府任期内能把这件事情管好，使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使房价能够保持在一个合理的价位。&rdquo;而在两会召开期间，委员们的提案几乎一半都是关于房地产，剑指高房价。
调控措施更是在此期间密集发布。3月10日晚，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ldquo;19条&rdquo;）。业内评价高呼力度空前，认为&ldquo;19条&rdquo;对于规范开发商拿地、遏制囤地炒地、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抑制地价房价快速上涨具一定作用。但调控显然没改变开发商竞拍地王的惯性。
过程如潘石屹所料，结果如任志强所述，&ldquo;每次都损失了大量利息，给卖地方送了无数额外利润。&rdquo;最终的胜出者，仍旧是那些拥有庞大而且廉价资金的央企&mdash;&mdash;中信地产和远洋地产，央企巨头中国兵器集团下属公司世博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有刚刚上市不久的国企北京金隅等公司。
在3月15日6块地拍卖期间，北京中原三级市场部研究总监写了上万字的分析报告。他说，拍卖的6块土地基本都超过区域内二手房甚至是商品房现在在售的价格，两会确定的稳房价的预期短期很难实现。
最漫长的一天
对于很多旁观者来说，这是漫长的一天。经过无数轮上涨，过去三四年间，北京房地产价格已屡创新高，就连业内人士都确信，这已经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经济话题。
某种意义上，它正失去逻辑。
仅就大望京一号地而言，潘石屹的同事的测算结论是：销售单价45000元/平方米，才可以有10%的利润。
这意味着一个最简单的事实，目前生活在这个城市的人，绝大多数都不会成为这个楼盘的消费者----此前有统计显示，按目前北京平均房价（16000元/平方米）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位北京居民七个月收入总和约可在当地购买一平方米房屋；而房地产开发商利润率竟高达百分之二百以上（以自有资金计算）。
而现在，这个数据必须再度更新才能跟上地价上涨的步伐。
两会期间，众多记者围访中信集团董事长孔丹，问其如何看待2009年&ldquo;地王&rdquo;现象时，孔丹说，&ldquo;土地招拍挂去年中信地产也参与了不少，比如广州亚运城项目，但我们看到一定程度就停止了。在我们看来，对于中信地产来说，这里面除了经济责任之外，还应有社会责任。目前我们中信集团对此是有一定控制的&rdquo;。
但就在此番言论发表后不久，中信再次竞得高价地，尽管该地块的一级开发同为中信集团所做，但地价之高还是令业界咋舌。
事实上，中国的房地产界从来就不缺乏如此戏剧性的场景和言不由衷的问答。
3月15日下午三点半，北京新的单价地王竞价期间，就在交易大厅外的直播视频前，几位北京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小声议论，又有新的地王产生了。其间也有人和某参与竞拍企业的工作人员开玩笑，快拦一拦吧，别这么疯狂的拍了。该企业的人十分确定的说，北京是我们的战略重点。
话音未了，土地已然拿下。
&ldquo;链家地产&rdquo;市场分析师张月在竞拍结束后第一时间发布了观点。她指出，新拍地王高出当前成交均价的消息，将给与客户强烈的心理暗示，使其对后市房价上涨信心陡增，从而易于迎合业主心理，加紧入市，也就是说，新地王将使房价进入加速上升通道。
而数据似乎也证明这一点。同是3月15日，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1至2月，四环以内期房均价突破3万大关，达到31220元/平方米，而六环以外的房价也突破万元大关，达到每平方米10409元/平方米。
这种势头已经足以令人生畏，不仅仅是消费者，甚至还包括那些规模虽大但仍然无法与央企抗衡的地产商。
其中手握百亿现金的潘石屹，还有从不畏惧舆论说法的任志强&mdash;&mdash;他甚至想为自己之前的观点辩护：&ldquo;当初我说许多人骂房价高，其实不是买不起房，而是买不起地时，没有人信。今天才知道不是买不起地，而是租不起地来盖房子。地价的不断创新（高）下不知应如何再为自己辩护。&rdquo;
网友评论：

网易山东日照网友：靠卖地 卖完了地再卖什么
网易广东广州番禺网友：不奇怪，那个人不是说了吗，控制房价过快上涨，换言之就是保持房价稳步上涨，何必脱裤子放屁，多些一举
网易火星网友 [yuuyuu168]： 首都又为GDP做贡献了，照这样卖地收入今年中国保10都没问题，70年的产权值这么多银子，坚决支持。
网易北京网友：这才是房价上涨的真正原因！控制房价？一则笑话而已！要想解决高房价问题，要么取消&ldquo;招拍挂&rdquo;政策，要么两条腿走路&mdash;&mdash;商品房和承租房都有，各取所需，否则这麽高的地价，房价怎么能下来？现在的问题是中央政府愿不愿意这样做了。不要总是说好听的，不要总怨开发商！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我相信了，4万亿没有一分钱进入房地产。。。。。
网易山西太原网友：你们就炒吧 炒到十几万一平米才好呢，哥以后租个山洞过日子
网易湖北武汉网友：北京人民又有福吧,GDP可以赶美了.强烈要求涨到100万1平]]></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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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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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2010-03-16 09:48:53</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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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恢复</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20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企业年度检验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按年度依法对企业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ldquo;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description>
        <text><![CDATA[ 企业年度检验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按年度依法对企业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ldquo;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hellip;&hellip;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rdquo;但在登记实践中，经常有因未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主动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希望恢复被吊销的营业执照的情况。甚至一些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干部也会为此类企业说情，希望企业登记机关能够从帮扶企业渡过难关、避免企业职工大量下岗、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给企业恢复营业执照。

　　从现实看，企业登记机关无法完全回避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申请恢复营业执照的问题，需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在帮扶企业发展、支持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作出努力。这就需要企业登记机关认真研究相关问题。

　　因未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存在的问题不同

　　据了解，企业申请恢复营业执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3种：

　　一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早已名存实亡，但其名下尚有土地等资产。如果企业按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办理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会产生较多的手续费用。

　　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属于&ldquo;空壳公司&rdquo;，但其子公司经营情况良好，甚至有的子公司还在谋求上市。这样，吊销母公司的营业执照，会对子公司产生消极影响。

　　三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业务方面与其子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如果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会导致其子公司在业务活动中遇到很多麻烦。

　　目前企业登记机关解决相关问题有３种做法

　　从实际情况看，不少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仍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或者明确表示会将原先的生产经营活动继续下去。这些企业的存在，对于发展地方经济和促进就业具有积极的作用。企业登记机关如果仅仅因为这些企业未按时接受年检而吊销其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生产经营权，对于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并无益处。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的企业登记机关就如何妥善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探索。

　　据调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申请恢复营业执照问题过程中，主要有３种做法：一是直接在企业登记档案中撤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让申请人补齐年检材料，然后在登记注册业务系统内进行修改；二是实行&ldquo;以罚代吊&rdquo;，即按逾期年检的性质及程序要求，对企业未按时接受年检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然后予以罚款并责令企业限期年检；三是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或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签署意见后，撤销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责令相关企业补办年检手续。

　　讨论能否恢复企业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关键是正确认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属于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类别，一经依法作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改变。显然，恢复已经被依法吊销的企业营业执照，等同于改变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改变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被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人民法院裁定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情形。

　　但从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关系看，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不直接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

　　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论界的一般观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只是剥夺了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权，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实质上只是对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将其经营活动限制在清算活动的范围之内。这样，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后，并不直接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因此，从理论上说，恢复被吊销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不是没有可能。

　　为了有效降低登记风险，应尽快研究制定有关恢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方便企业登记机关妥善处理严格依法行政和帮扶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企业登记机关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执法性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对企业登记机关的最基本要求。为了使企业登记机关妥善处理严格依法行政和帮扶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企业申请恢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应当尽快研究制定有关恢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结合登记工作实践，提出以下5点建议：

　　1.对申请恢复营业执照的主体和受理申请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只能由未依法接受年检的企业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出恢复申请，企业登记机关不能主动作出恢复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只能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关于恢复营业执照的申请。

　　2.确定合理的恢复范围。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恢复范围。在哪些情形中，被吊销的企业营业执照可以恢复？在哪些情形中，被吊销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恢复？只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企业登记机关才能准确区分不同情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

　　3.注意调查核实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企业提出恢复被吊销的营业执照申请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注意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内容包括：审查企业的登记条件、经营条件和信用记录，核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核实企业未依法接受年检的真正原因等，以便掌握第一手资料，作出正确判断。

　　4.相关的恢复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比如，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再由工商机关负责人指定具体机构受理申请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结果出来后，由本机关主要领导或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然后作出是否准予恢复的决定。同时，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恢复决定的，在作出恢复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申请人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发布拟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可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准予恢复决定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5.对于准予恢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有别于一般企业的监管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企业恢复营业执照后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再次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不得申请恢复营业执照。
]]></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6 09:42: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申请材料中使用公民私章的法律效力</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公民私章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是自备性证明文件）中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

　　在登记实践中，登记主管机关经常接到关于撤销企业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正是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部分自备性证明文件（如授权变更委托书）系他人擅自以加盖申请人公民私章形式予以确认，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自备性证明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分析公民私章的相关问题。 

　　公民私章不同于单位公章。将公民私章用于证明文件时，其法律效力低于单位公章的法律效力

　　单位公章是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印章。早在1993年10月，公安部就发布了《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第一条规定：&ldquo;凡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申请经营原子印章的，还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刻制公章业务。&rdquo;《通告》第二条规定：&ldquo;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刻字业务；个体刻字人员须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刻字业务。&rdquo;《通告》第三条规定：&ldquo;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rdquo;显然，有关法规对于单位公章的刻制以及刻制单位公章经营活动都有明确的规定，将单位公章用于证明文件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同单位公章相比，公民私章的刻制及管理相对较松。

　　在通常情况下，公民刻制私章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甚至在交由刻章业经营者刻制时不需要出具公民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同时，关于公民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将公民私章用于证明文件时，其法律效力应当低于单位公章的法律效力。

　　对于公民私章的法律效力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1.公民私章具有部分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

　　就一般公民而言，其公民私章的管理和使用缺乏完善的管理措施。当证明文件中使用了一个公民的私章后，一般可以理解为此公民私章系该公民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使用。但是，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民的私章，并用于某些证明文件的可能。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公民私章只具有部分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

　　当然，在某些特殊行业，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所公开使用的私章具有公示性，其法律效力应等同于该公民的签名或指印。在这种情况下，当该公民的私章被用于证明文件时，其证明结果对该公民应当具有约束力，该证明文件上的公民私章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企业票据的签章等，都会经过相关部门的存档备案，都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保管，对于这类公民私章的使用也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因此，这类公民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情而否认相关证明文件中使用公民私章的真实性。

　　2.公民私章具有不能完全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性。

　　从一般意义上讲，公民私章与公民个人签名的使用常常可以相互代替。但公民的个人签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伪造性，而公民私章则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伪造性。尤其是因为公民存在同名同姓的可能以及在公民私章刻制方面缺乏严格管理等，公民私章还可能存在多个公民的私章相同或者同一公民使用多个私章的情形，这就使得公民私章并不能完全确定公民个人的真实身份。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审慎审查申请材料中的公民私章使用情况，最好要求当事人另行签名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登记风险

　　就登记主管机关而言，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应当审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相关证明文件中的公民私章使用情况，更应当慎重对待。如果接到关于撤销企业变更登记的申请，在没有收集到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确定授权变更委托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的真伪。

　　从授权变更委托书本身看，如果其在进行权利主体的确认时使用的是公民私章，在不能确定授权变更委托书真伪的情况下，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代理行为视为效力待定合同。对于这种合同，需要在得到当事人的确定后方能生效。因此，登记主管机关是否依申请人申请，对原先作出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授权变更委托书能否得到授权人的追认。当然，更加主动的方法是加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上述效力待定的证明文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予以认真核对。如果其中的自备性证明文件（如授权变更委托书等）中使用了公民私章，最好要求当事人另行签名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登记风险。]]></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6 09:23:11</pubDate>
    </item>
    <item>
        <title>深化二次房改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的议案已列入人大会议正式议案</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30余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深化二次房改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的议案，已经列入本次人大会议正式议案。议案核心内容是，确立住房是准公共产品，由政府主导提供房屋住房服务，供应对象是中等收入家庭，根本目的是解决夹心阶层的住房问题。]]></description>
        <text><![CDATA[ 在社会舆论和上百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动下，二次房改有了实质性进展。二次房改的倡导者李明昨日告诉记者，全国人大代表宗庆后和迟夙生分别领衔30余位人大代表提出的深化二次房改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的议案，已经列入本次人大会议正式议案。
 据了解，全国人大代表宗庆后和迟夙生今年分别向全国人大提出了&ldquo;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rdquo;和&ldquo;深化二次房改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rdquo;的议案。
 两位代表议案的核心内容都是，确立住房是准公共产品，由政府主导提供房屋住房服务，供应对象是占城镇人口60%左右的中等收入家庭，根本目的是解决夹心阶层的住房问题。概括起来，就是&ldquo;三种住房制度，三类供地方式，三支队伍参与&rdquo;（三三制）。
 三种住房制度指的是，针对低收入人群的保障性住房制度、针对中等收入家庭的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和针对高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体制。而相应的三类供地方式也分别为：政府划拨方式供地、&ldquo;四定两竞&rdquo;招标用地和商品房的&ldquo;招拍挂&rdquo;方式供地。三支队伍则是政府和民间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及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
 &ldquo;3月13日下午，宗庆后代表的秘书给我来电话说，其提交的关于住房保障法议案已列入人大正式议案，3月14日上午，迟夙生代表也来电告知深化二次房改的议案也列入正式议案。&rdquo;在与记者的电话中，李明难掩自己的兴奋之情，他说：&ldquo;被列入人大的正式议案中，这对推动二次房改有重要的意义。&rdquo;]]></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5 09:41:48</pubDate>
    </item>
    <item>
        <title>四川巴中市白庙乡政府公示详细吃喝招待费用</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近日有媒体报道，四川巴中市白庙乡政府公示出今年1月份公务开支明细表，详细记录每分钱公务花费，连“花1.5元购买信纸”，招待上级官员烟酒都悉数公布。被网友称为“政府全裸第一例”。]]></description>
        <text><![CDATA[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财政预算收支公开成为与会代表委员们关注度最高的话题。
 最近，四川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政府公示出今年1月份公务开支明细表，详细地记录了每分钱公务花费，而且就连&ldquo;花1.5元购买信纸&rdquo;，招待上级官员烟酒都悉数公布。如此透明，被网友称为&ldquo;政府全裸第一例&rdquo;，3天时间引来全国30万网友关注热议。
网友热议全国推广
 3月12日，一篇名为《中国第一个全裸的乡政府》的帖子出现在网络，帖子称，近日，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在网上详细公示了今年1月份的公务费开支，可谓全透明。令网友感到意外的是，公示的费用中大部分为乡政府的招待费用，&ldquo;连招待上级官员的烟酒都公布了，真是全国首创&rdquo;，网友建议全国推广。
 昨日，记者登录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政府网站看到，网站右侧区域设置&ldquo;财务公示&rdquo;栏。栏内有白庙乡&ldquo;2010财政预算公开&rdquo;、&ldquo;2010年政府机关开支公示栏&rdquo;、&ldquo;2010民政兑现公示栏&rdquo;三个项目。
 在&ldquo;2010年财政预算支出项目表&rdquo;中，乡人大人员的基本工资预算为13152元，津贴补贴为21936元，奖金、社保以及商品和服务支出同样精确到个位数。
1.5元开支也上了公示栏
 《四川省巴州区白庙乡政府机关2010年1月公业务费开支公示》表格中显示，1月份，乡政府支出公业务费44笔，共8240.5元，其中最大的一笔开支是，1月24日招待&ldquo;财务预算公开民主议事会观摩来客&rdquo;，请客三桌，花费1269元，最小的一笔开支为&ldquo;购买信纸&rdquo;，花费1.5元。招待费用就达到5425元，占总开支的65%以上。
每笔开支由纪委书记证明
 在公示的表格中，每笔开支的证明人一栏都填写着&ldquo;陈加才&rdquo;的名字，对此白庙乡党委书记张映上昨日对重庆商报记者称，陈加才为乡纪委书记，公示中的每笔开支受纪委监督。张表示，执行公业务费开支公示以后，政府的财务支出有3人证明，纪委签证才能报销。
 每一笔开支的时间、事由、金额，及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安排人全部公布。
乡长工资单上网&ldquo;晒&rdquo;
 在乡政府网站上，不仅公布财政预算收支和政府机关开支，还包括了乡党委书记、乡长等所有公务员的工资单。
 在《巴中市巴州区白庙乡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情况表》中，乡党委书记张映上的工资合计为2929元，乡长欧明清的工资为3136元，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工作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全部列出，相当于一份工资条。
 据了解，白庙乡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的一个乡，该乡下辖10个村、1个居委会，63个村民小组、1个居民小组，共11000余人，农村人口约占95.5%。2009年全乡农民人均纯收入3393元，属典型的边远贫穷乡，经济运行主要靠财政转移支付。
 根据乡政府网站上的介绍，白庙乡是四川省委党校新农村建设研究中心的实验基地和巴中市委党校的教学联系点。2010年1月24日，该乡召开了一次民主议事会，会上来自全乡社会各阶层的72位代表，热议了乡政府2010年财政预算。此后，乡政府便通过网络和张榜等形式公开政府的财务运作详细情况。]]></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5 09:06:2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南昌市工商局允许“低碳”二字出现在企业名称当中</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20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3月11日南昌市工商部门出台十六条举措，引导南昌市场主体向生态、低碳和规模化方向健康有序发展。其中允许“低碳”二字可出现在企业名称当中。]]></description>
        <text><![CDATA[ 3月11日南昌市工商部门出台十六条举措，引导南昌市场主体向生态、低碳和规模化方向健康有序发展。其中允许&ldquo;低碳&rdquo;二字可出现在企业名称当中。
　　低碳可在企业名称中出现
　　据了解，16条举措包括：对高科技、资源综合利用、低碳经济等产业，允许企业在名称中体现行业特点，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并可直接出现&ldquo;低碳&rdquo;二字；对政府招商项目，允许使用不含&ldquo;字号&rdquo;的企业名称；知名企业以控股形式来昌投资的，允许新办企业名称前冠以控股企业行政区划和字号；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要求延用原名称的，可以在原名称后缀&ldquo;有限公司&rdquo;或&ldquo;股份有限公司&rdquo;字样。
　　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降至1千万
　　另外，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支持企业组建集团，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降为1000万元，子母公司由5家降为3家，母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由最低限额1亿元降为3000万元。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ldquo;资本&rdquo;
　　同时，引导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出质、出资，发挥无形资产的融资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资本化运作；实施商标富农战略，重点是充分运用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促进特色农业发展，积极引导农民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和进退自由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申办合作社，一律免收注册登记费。
　　企业注册登记承诺时限缩短
　　并且，工商部门还进一步缩短登记承诺工作时限，企业注册登记承诺时限由原来的3~5个工作日缩短为2~4个工作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承诺时限由原来的1个工作日缩短为即办；鼓励国内自然人与境外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此外，专门成立&ldquo;鄱阳湖生态经济区重大项目跟踪服务团&rdquo;，凡落户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重点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派专人进驻所在县区招商局，主动参与，提前介入；开展对内外资企业网上年检，同时针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同行业聚集型产业基地企业，工商部门将提供上门年检服务，对于区域内的集团企业和拥有大量分支机构的企业还可进行预约年检和&ldquo;团体&rdquo;年检；放宽年检审核要求，扩大免予年检验照范围，非重点行业市场主体免交前置许可证件复印件，未被列入重点审计范围的公司免交审计报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免收登记费和工本费等。]]></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2 08:51:55</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央企员工自曝单位发钱愁找不到名目</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单位不是没钱发，而是愁找不到名目。”某电力央企工作的李某透露，“我们单位员工每月都有报销任务，即1500元的超市购物和1000元的汽车油票，完成任务就等于报销了2500元。”]]></description>
        <text><![CDATA[ 收入分配改革第一次被写进了政府报告。国家发改委新闻发言人李朴民3月7日表示，今年将尽快出台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调整的方案和政策措施。这是官方首次透露收入分配改革方案出台的时间表。
 &ldquo;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收入分配差距问题，实际上反映了垄断与平等竞争的冲突问题。&rdquo;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行长盛松成的评论一针见血。
 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公司总裁姜汝祥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垄断性央企高收入已经成为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主要原因，这也是收入分配改革短期可以见效的惟一可能突破点。
差别最大是奖金
 &ldquo;同为职工，垄断企业职工一年收入可以是普通企业职工10年的收入。&rdquo;政协委员刘明华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
 &ldquo;单位不是没钱发，而是愁找不到名目。&rdquo;某电力央企工作的李某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透露，&ldquo;我们单位员工每月都有报销任务，即1500元的超市购物和1000元的汽车油票，完成任务就等于报销了2500元。&rdquo;
 据了解，该央企员工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非工资性收入等内容，&ldquo;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垫付款，而奖金包括绩效工资和月奖。&rdquo;
 小李属于中级职称，按照该企业的14档工资来计算的话，每个月也能拿到几千元的奖金，年底还有年终奖，&ldquo;其实同其他非垄断性央企来讲，我们最大的差别就是奖金这块。&rdquo;
加强央企薪酬透明
 &ldquo;有公开资料称，石油、电力、电信、烟草等行业的员工人数不到全国职工人数的8%，但其收入相当于全国职工工资总额的60%左右。&rdquo;姜汝祥认为，垄断行业占有全民所有的资源，其产生的垄断利润并没有转化为公共利益，而是纯粹在内部自行分配，变成企业职工的奖金或福利。
 姜汝祥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ldquo;这些央企亏了要国家补，赚了自己用，以中石油为例，外界根本不知道其成本是多少，涨个0.5元，利润就来了。&rdquo;
 从以往经验来看，央企不计成本的支出方式比比皆是。姜汝祥认为，一方面他们上报国家亏损，另一方面花起钱来却大手大脚。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某央企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此前南航为6000名空姐统一换新装就花费了将近6000万元，而同月上旬，南航发布的半年报中显示亏损总额达8.35亿元。
 &ldquo;如何改革，最关键的还是要看政府的决心。&rdquo;姜汝祥认为，解决垄断性央企高收入问题，才是收入分配改革短期可以见效的惟一可能突破点。
 姜汝祥表示，长期以来，这些垄断央企信息相对封闭，外界公众对垄断央企的成本体系、经营体系、财务体系的信息了解并不对称，而这样的结果就导致了垄断央企的高额收入。
 针对国资委有关工资预算管理的薪酬改革，姜汝祥认为，单纯地实行工资总额管理肯定是不够的，绩效考核、经营业绩都存在很多可以操作的空间，提高库存量，延长结算周期，这些都可以直接影响到央企的经营利润，&ldquo;最根本的还是要加强央企信息的透明性。&rdquo;]]></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0 09:16:17</pubDate>
    </item>
    <item>
        <title>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二次房改议案</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全国人大已经正式收下我们30位代表提交的二次房改议案，14日将会有初步回复”。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九三学社齐齐哈尔市委常委迟夙生9日表示。]]></description>
        <text><![CDATA[ &ldquo;全国人大已经正式收下我们30位代表提交的二次房改议案，14日将会有初步回复&rdquo;。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九三学社齐齐哈尔市委常委迟夙生9日对网易财经表示。至今日中午，全国两会所有提案和议案的提交工作已经截止。
 根据规定，两会议案必须有30名人大代表的联名签字方能进入大会讨论范围。据迟夙生透露，此次联名提交议案的人大代表中，有7位来自律师界，其余则包括政府官员、农民、工人、院士等。30位代表分别来自北京、辽宁、黑龙江、江苏等几乎全国各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也是联名者之一。
 &ldquo;我们要对每一位参加联名的代表进行详细的议案介绍，解答对方的所有疑问，这个工作并不简单&rdquo;。迟夙生介绍说，有两位代表曾经签了名，但是又都反悔，&ldquo;可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这也可以理解&rdquo;。
 这份名为&ldquo;关于深化二次房改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的议案&rdquo;来自于辽宁一位退休老干部李明。迟夙生说，最终的议案基本尊重了李明的原稿，只是在部分措辞和说法上进行了更精细的修改。
 这份议案的核心内容，就是确立住房是准公共产品，基本方向就是由政府主导提供房屋住房服务。概括起来，就是&ldquo;三种住房制度，三类供地方式，三支队伍参与&rdquo;(三三制)。
 三种住房制度指的是，针对低收入人群的保障性住房制度、针对中等收入家庭的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和针对高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体制。而相应的三类供地方式也分别为，政府划拨方式供地、&ldquo;四定两竞&rdquo;招标用地和商品房的&ldquo;招拍挂&rdquo;方式供地。三支队伍则是政府的和民间的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及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
 其中，公共住房实行定地价、定建房标准、定税费率、定5%利润率，竞房价、竞建设方案的四定两竞方式，是二次房改实现的一个必要条件，供应对象是占城镇人口60%左右的中等收入家庭，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夹心阶层的住房问题。
 &ldquo;如果一次房改的对象是实物分配住房制度，那么二次房改的对象就是一次房改变味后的全面市场化住房制度，核心是政府自身在住房市场中如何定位&rdquo;。]]></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10 08:54:25</pubDate>
    </item>
    <item>
        <title>网友炮轰住建部的“没有什么手段”</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住建部副部长“说真话了”，这句真话，让很多网友觉得“很受伤”。作为住房问题的主管单位，在人民最关心的房价问题上，居然“没有什么手段”，网友表示，官员毫无手段，那就下台，部门没有手段，那就撤了吧。]]></description>
        <text><![CDATA[ 两会上，各路&ldquo;神仙&rdquo;对于房价都有说法，商有商的想法，官有官的说法，其实，不管代表委员们怎么&ldquo;放炮&rdquo;，百姓们只想着实实在在地过日子，怎么着都离不开民生二字。这不，武汉一说要花两百亿纪念辛亥革命，网友们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把钱投到市政、民生等方面，而不只是烧钱。话说回来，花两百亿纪念辛亥革命，有违孙中山先生的革命初衷。
在回答政协委员&ldquo;为何房价越调越高&rdquo;的问题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郭允冲说：&ldquo;住建部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手段很少，几乎没有什么手段。因为土地在国土部门，税收在税务部门，房贷在银行部门。&rdquo;
住建部副部长&ldquo;说真话了&rdquo;，这句真话，让很多网友觉得&ldquo;很受伤&rdquo;。作为住房问题的主管单位，在人民最关心的房价问题上，居然&ldquo;没有什么手段&rdquo;，网友表示，官员毫无手段，那就下台，部门没有手段，那就撤了吧。
&ldquo;没有手段&rdquo;还有何用？
这条消息，在新华网发展论坛，仅昨日一天点击率就达2.6万多次，在新浪微博上也是热议话题。网友感叹，郭副部长至少讲了真话，&ldquo;您相当坦诚&rdquo;。虽然说真话值得肯定，但郭副部长坦诚的内容，依然免不了被网友们炮轰。
新华网网友zhuxiaosan不满说，住建部副部长把责任推给&mdash;&mdash;国土部&mdash;&mdash;国税局&mdash;&mdash;银行&hellip;&hellip;这不是足球比赛，你们都是国务院下面的部委！住房是最大的民生问题！新浪微博网友&ldquo;雾影清风&rdquo;点评，住房难是全国人民最为关心的问题，仅次于反腐，但住建部在此问题上没有任何作为，要你这个部有什么用？
新华网网友&ldquo;灌水工程师&rdquo;直言，没有办法，就是部门执政能力不够或者太差，不行就换人吧。网友&ldquo;谭扬&rdquo;设想，如果&ldquo;人大形成一个决议：一年内没调控好房价，就撤销住建部，肯定有效果&rdquo;。
降房价不缺手段缺落实
房价调控真的没有办法吗？不少网友都献计献策，从降低土地价格到打击囤地捂房等等，网友&ldquo;求真务实真汉子&rdquo;说：&ldquo;从网友所提的各种各类建议中可以看出，调控手段不是没有。关键在是不是真的打算调控，心中是不是真的装着占绝大多数的普通人民群众，是不是真的想为占绝大多数的普通人民群众办实事、做好事！&rdquo;网友ca981指出，如果反腐工作到位，调控房价难度就小些。
也有网友为住建部&ldquo;叫屈&rdquo;，网友xia99999分析说，这位副部长讲的是现在体制问题。不是不想降房价，按照现行体制，房价是不可能降下来的。一是各级政府将出让土地费作为重要经济来源，这是高房价的主要原因，住建部是无权干涉市长的；二是土地部门、税务部门、银行等部门，住建部是无权直接干涉的，只能协调和沟通。网友llfa认为，房价高的根源在于对土地调控，是国土部问题，与住建部关系不大。
小编评论：小编认为不是住建部&ldquo;没有什么手段&rdquo;而是&ldquo;不愿意做什么手段&rdquo;，如果事实真的就如住建部说的那样，那么我想大多数的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ldquo;没有什么手段&rdquo;部门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存在的意义，那么为什么还要花大把的金钱来养活这个部门的人，这不是浪费资源吗？就算真的是住建部一个部门没办法解决，难道不会联合其他的部门一起协助？我们的政府机关不是喜欢搞什么联合执法的吗？
网友评论：
网易浙江网友：说到底还是体制的问题，无解！！！！！
网易吉林长春网友：突然有一种活不起死不起的感觉
网易江苏淮安网友：现在养老的部门多了，他们只知道养老、要钱，哪还管咱们百姓呀！
网易北京网友：住建部到底起到什么作用呢？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反正住建部也没什么作用，建议撤销！发改委除了会涨价以外，其它作用不大，在目前大力将通胀的前提下，也可以考虑撤销！
网易河南郑州网友：确实既然无法解决，我们要你何用，不如集体辞职吧！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9 09:23: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9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申请直销应提交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凭证，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现金。 
　　第三条　直销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指定银行根据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书面决定支付保证金；
　　（二）直销企业不得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擅自动用保证金，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三）指定银行应及时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通报保证金账户情况，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可以查询直销企业保证金账户；
　　（四）直销企业和指定银行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提交与指定银行签署的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 
　　第四条　直销企业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动3个月后，保证金金额按月进行调整。直销企业于次月15日前将其上月销售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指定银行出具，并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备案。直销企业对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指定银行应当对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直销企业保证金金额保持在直销企业上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的15％水平。账户余额最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根据直销企业月销售额，如需调增保证金金额的，直销企业应当在向指定银行递交月销售额证明文件后5日内将款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金账户；如需调减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六条　直销员或消费者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使用保证金的，应当持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和工商总局。
　　直销员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直销员证及其与直销企业签订的推销合同。消费者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售货凭证或发票。
　　商务部和工商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使用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指定银行、直销企业和保证金使用申请人。
　　直销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支付保证金后，直销企业应当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将其保证金专门账户的金额补足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八条　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通过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披露。 
　　第九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企业申请直销未获批准的，凭商务部出具的书面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负责直销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8 10:23:49</pubDate>
    </item>
    <item>
        <title>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9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4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8 10:21: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直销管理条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9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个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8 09:16: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登记机关应审慎审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由于一些公司内部存在矛盾，公司股东为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占有优势的股东有时可能强行启动临时会议程序，提议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以51%的过半数表决比例通过罢免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然]]></description>
        <text><![CDATA[ 由于一些公司内部存在矛盾，公司股东为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占有优势的股东有时可能强行启动临时会议程序，提议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以51%的过半数表决比例通过罢免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对于此类问题，登记机关应进行认真研究。
　　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应遵守并执行相应的程序。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规则的正当性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关系密切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意志为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将自身意思体现在相对集中的股东会决议中，以确保股东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显然，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举行只有在保证程序规则正当的前提下，才能维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ldquo;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rdquo;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和合理的规定。比如，拓宽了召集权利主体范围，完善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明确了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有利于推进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范化，同时也避免了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兼顾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也为登记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
　　一般来说，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召集主持程序和通知程序，主要包括提议、召集权人的确定、召集通知、会议主持以及表决等环节，其一般流程如下：先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再由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然后由股东分别行使表决权，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
　　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情形包括3类，即会议提议人不符合要求，召集人无权或越权召集，召集的通知方式、通知时间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股东会会议提议人不符合要求。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ldquo;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rdquo;也就是说，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主体仅限于上述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这是因为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目的是方便股东行使自身权利、表决通过相关议案，不能随意启动，因而需要设定主体范围及遵循一定程序。比如，非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聘用）就不具有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2.召集人无权或越权召集。
　　召集人无权或越权召集是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瑕疵情形，也是引发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后，原告普遍提出的理由及主张。《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如何确定召集权人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却鲜有公司能够完整、严格地执行上述规定，从而导致瑕疵情形不可避免。
　　具体来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分列3款，对不同情形的召集主持人分别予以确定：（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2）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3）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从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第四十一条通过在法律层面作出一种递进、替补式的制度安排，规定了公司各机构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召集权，在程序上保证了股东会会议能够正常召开，以防止公司重要的权力机构陷入瘫痪。这实际上给出了旨在打破公司治理僵局的一种救济办法，股东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在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进行弥补的应对策略。
　　3.召集的通知方式、通知时间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ldquo;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rdquo;从立法用意看，设立该条款主要有3个目的：一是为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会议；二是为全体股东能够及时了解该临时会议的议题内容；三是为全体股东针对该议题能够有适当的准备时间，以便在临时会议上行使自己的权利。
　　《公司法》对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口头通知、电话通知、邮件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公告通知均符合法律要求。但基于风险控制及证据保全的考虑，以及参照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惯例，邮件通知应当作为首选通知方式。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登记机关审查时应注意4个问题
　　1.注意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要求。
　　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一般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因此，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注意审查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他制度安排，以及这种制度安排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人数比例、表决方式以及决定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注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规范。
　　申请人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除了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应当有就召开股东会会议发送给缺席股东的书面通知。同时，为了确保通知送达的有效性，登记机关可要求查看关于上述通知的送达凭证，比如书面通知的邮寄及寄达凭证，但此凭证不属于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3.注意核对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人员的签字。
　　从实际情况看，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往往起因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重大争议，因此登记机关准确掌握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人员情况十分重要。这就需要登记机关注意审查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人员的签字情况，特别是公司股东的签字情况，并与该公司原始登记档案中的签字进行比对。如果发现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则可以启动身份确认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
　　4.营业执照及公章问题。
　　一般而言，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但如果申请变更登记的一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纠纷，则申请人无法提交原有的公司营业执照，也无法在相关证明文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对此，登记机关应注意严格审查申请人关于营业执照遗失公告的真实性，审查公司公章是否与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或年检档案中的公章备案式样保持一致。
　　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不缴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公司股东应在会议召集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通知中明确注明关于缴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的要求。对于此类情形，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依照证照管理的相关规定，依职权主动公告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5 09:44:02</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两会委员热议对炒房者高首付高利率高税率</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要把解决老百姓自住跟投资投机分开，可以在税收上采取措施，在税收上分开，比如是投资的，税收就应该高一点。 同时从信贷上也要有所区别，你是投资投机的，就应该高利率高首付，居住型的应该低利率低首付。]]></description>
        <text><![CDATA[ 去年的房价只涨了1.5%？面对国家统计局的&ldquo;权威&rdquo;数据，委员们的真实感受是&ldquo;大城市的房价少说也涨了百分之四五十&rdquo;，&ldquo;被增长&rdquo;的房价数据暴露出&ldquo;现行房价统计方式存在缺陷&rdquo;。面对&ldquo;高房价&rdquo;就真的没有办法了吗？
 昨日，参加全国两会的政协委员厉以宁、李稻葵等专家委员纵论房价，并为抑制&ldquo;高房价&rdquo;开出药方。
厉以宁：建经济适用房可不按市场规律
 厉以宁认为，低收入者需要廉租房，而对于中等收入者而言，需要两种房子，一种是平租房，就是一般按照市场价格来租；另外一种是可以购买的，叫经济适用房。他建议政府可以设定几块地，专门建经济适用房。&ldquo;这些不要按照市场规律来做，不是谁出价最高就卖给谁，而是由申请购地的人提出条件&rdquo;，比如保证建90平方米以下的、给中低收入者购买的房子，我出一个地价，这个地价与所要建成的房子质量打包，保证价格在多少钱一平方米。&ldquo;不是以出价最高的，而是以售价最低的来建档。&rdquo;低收入者租廉租房，中等收入者租赁平租房或买经济适用房。对于炒房现象，厉以宁建议银行的贷款对于自住房以外的，就要提高标准，炒房的税也要提高。
李稻葵：中国房地产必须由政府直接干预
 &ldquo;谁也玩不赢的游戏&rdquo;，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经管学院金融系主任李稻葵对目前房地产的发展状况作了一个精确的描述。李稻葵说，在这个游戏规则下，消费者、居民肯定是受害者；地方政府其实也是受害者，因为&ldquo;地方政府靠卖地来获得财政收入不可持续&rdquo;；开发商表面上看风光，其实也是受害者。李稻葵说，开发商在获得暴利的同时也遭受着巨大的社会道德谴责，而且面临巨大的风险，今天拿这块地，明天能不能开发出来，他不知道，而且资金链非常紧，&ldquo;谁也玩不赢&rdquo;。
李稻葵说，房地产这个行业，在中国特定的经济情况下，不可能完全由市场主导，必须由政府直接干预。
赵宇梓:三套房以上可界定为投资
 &ldquo;这次房价涨了后，把很多白领消灭了，变蓝领了。&rdquo;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全国政协委员赵宇梓说。
 赵宇梓表示，房子本来是居住品，现在变成了投资品，而且是跨区域炒房，变成一种金融商品，属性发生变化了。
 他建议，要把解决老百姓自住跟投资投机分开，可以在税收上采取措施，在税收上分开，比如是投资的，税收就应该高一点。同时从信贷上也要有所区别，你是投资投机的，就应该高利率高首付，居住型的应该低利率低首付。
 至于具体怎么区别投资与自主，赵宇梓建议，以三套房子为界，买三套房及其以上的就可界定为投资。]]></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5 09:26:18</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关闭社会网吧是要组建一个中网吧吗</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解决因网吧引起的社会负面问题，的确需要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但并不是以政府组织公共网吧为前提。实际上，只要严格执行好现行法律法规，让每一个市场主体做到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加强教育引导，学校、教师和家长多尽一份责任，问题是能够解决的。]]></description>
        <text><![CDATA[ 全国两会召开在即，全国政协委员严琦建议关闭所有社会网吧。她说，&ldquo;网吧衍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成了社会顽疾，针对顽疾，就应该下猛药。&rdquo;(3月2日《重庆晨报》)
 理论上，政府不该也不能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因为政府将直接成为市场中的&ldquo;买卖方&rdquo;，也会直接导致政府职责的越位。政府开办公共网吧，由于消费人群众多不可能实施公益和免费性质，那么，必然面临收费，而由政府一家经营和完全取缔市场经营的网吧经营模式之下，只会出现另一个&ldquo;中石化&rdquo;和&ldquo;中石油&rdquo;&mdash;&mdash;中网吧。这是公众希望看到的结果吗?如果说政府直接担当市场主体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我们就根本找不到当今市场化改革的必要性了。
 另一个问题这位委员也意识到了，她认为网吧的问题是监督管理不力所致。那么，政府开办公共网吧就意味着管理和监督必然加强吗?我看未必。一个人既当&ldquo;运动员&rdquo;又当&ldquo;裁判员&rdquo;，在出现违法违规问题时，就极难避免执法过程中&ldquo;高抬贵手&rdquo;，实际上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会&ldquo;左手打右手&rdquo;。
 解决因网吧引起的社会负面问题，的确需要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但并不是以政府组织公共网吧为前提。实际上，只要严格执行好现行法律法规，让每一个市场主体做到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加强教育引导，学校、教师和家长多尽一份责任，问题是能够解决的。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4 11:10:38</pubDate>
    </item>
    <item>
        <title>人大代表称中国房地产商去年赚1万亿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9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陈万志说，从世界各国房地产发展的经验和教训看，凡是重视房地产的民生性质，并将房地产市场作为消费市场的，国家经济周期波动就较小，如德国、法国等；凡是轻视房地产的民生性质，并将房地产市场作为投资或资本市场的，国家经济周期波动就比较大，如美国、日本等。]]></description>
        <text><![CDATA[ 住房问题被中国老百姓视为&ldquo;最大民生&rdquo;之一，在去年商品房销售价量齐升出现&ldquo;井喷&rdquo;背后，开发商又赚了个&ldquo;盆满钵满&rdquo;，这种&ldquo;高烧不退&rdquo;的暴利现象引起近日参加

两会

的代表委员的广泛质疑。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报告显示，2009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商品住宅销售额36769亿元，比去年增长了80％；销售的商品住房面积为8亿平方米。对此，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政协副主席陈万志估算了开发商的成本账&mdash;&mdash;商品房的成本主要由土地出让金、造房的建安费和各种配套费、税费和经营管理费用所组成。开发商竞拍拿地，到完成开发和销售两个周期，平均时间在3年以上。
 &ldquo;如此，2009年全国商品房所用土地，平均拿地时间应为2006年。&rdquo;陈万志说，根据国土资源部城市地价监测信息，当年&ldquo;全国主要城市&rdquo;用在&ldquo;居住用途&rdquo;上的&ldquo;地价平均值&rdquo;为每平方米1681元。新建商品住房的容积率以2来计算，分摊到每平方米住房中的&ldquo;楼面地价&rdquo;，约650元，建安费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其他的配套费、税费和经营管理费，全国城镇的平均费用以600元计算。综上所述，2009年全国城镇商品住房的平均成本，每平方米约2500元。
 &ldquo;由此可以大概算出，2009年中国的房地产商赚取的利润高达1万多亿元。&rdquo;陈万志说，以号称低利润的开发商万科为例，去年在重庆卖房子，平均每平方米净赚1082元，而重庆去年商品房均价约4000元，利润率也达到25％以上。
 &ldquo;楼还是一样的楼，房价就是以每周几百元的速度往上涨。&rdquo;去年下半年，全国人大代表黑新雯也走访了重庆几个新开发的楼盘，眼见着3月份还只是5000多元均价的房子，年底就涨到了均价8000元。
 黑新雯代表说，被称为中国老百姓&ldquo;最大民生&rdquo;之一的住房问题，如果只有靠在市场购买商品房一条路解决，必然出现开发商一年获取上万亿元的暴利。开发商只要挨过政府调控期，一旦调控放松，必然出现带有报复性质的涨价。
 近年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陷入了一种&ldquo;调控－观望－反弹&rdquo;的怪圈，而且这种怪圈每经历一次循环往复，房价都会攀升到一个新的高点，这种&ldquo;且调且涨、越调越涨&rdquo;的现象，引起与会代表委员的普遍关注。
 &ldquo;国际上房地产业的利润率一般在5％上下，我国工业品制造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也在这个范围，而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率在30％以上，完全是暴利行业。&rdquo;刘明华委员说。
 陈万志说，从世界各国房地产发展的经验和教训看，凡是重视房地产的民生性质，并将房地产市场作为消费市场的，国家经济周期波动就较小，如德国、法国等；凡是轻视房地产的民生性质，并将房地产市场作为投资或资本市场的，国家经济周期波动就比较大，如美国、日本等。]]></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4 10:42:5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关于切实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8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总局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将于2010年3月1日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description>
        <text><![CDAT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总局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将于2010年3月1日与《管理办法》同步实施。为保证《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和《登记管理规定》的落实，依托信息化手段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职能，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服务外资企业发展中的作用，现将切实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管理办法》是在我国颁布一系列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新的任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确、规范、高效地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技术支撑，是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是高质量服务外资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对于贯彻实施《管理办法》落实《登记管理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管理办法》和《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受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申请，开始履行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时间紧迫，任务繁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务必于2月10日前开始启动相关信息化应用软件开发工作，调整原有业务应用系统，确保2010年3月1日起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需要。
二、明确任务，强化规范，统筹开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信息化建设要本着标准先行、统筹规范的原则开展。具体建设任务是：提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业务需求，制定相关信息化标准规范，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数据库。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办法》和《登记管理规定》，认真研究提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业务需求。要在深化对《管理办法》和《登记管理规定》理解的基础上，缜密梳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按照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设定工作流程，正确处理执行法律法规的普遍性与本地实际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使需求充分体现改革创新和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
 （二）总局根据《管理办法》和《登记管理规定》，结合各地提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业务需求的情况，组织研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应用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文书格式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执照格式》、《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格式》等标准规范。各地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中，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范，以保证业务流程、数据、文书格式和证照的规范统一。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提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化建设需求的基础上，严格遵循&ldquo;金信工程&rdquo;建设总体技术方案和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抓紧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软件。总局将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数据库，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了帮助各地加快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化建设工作，总局协助上海市工商局率先开发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软件，作为试点示范，各地可参考借鉴。
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顺利开展
 （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的组织领导。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学习《管理办法》和《登记管理规定》，制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要抓紧落实信息化建设经费及日常运行、维护费用。采取各种措施，动员各方力量，抓紧尽快启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要明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责任分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明确一名领导统筹抓好此项工作。外商投资登记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做好需求提出、软件开发和经费保障等工作。各个部门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还要通力合作、加强沟通，确保信息化建设任务按时完成。
 （三）要切实做好数据汇总上报工作。各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机构按照&ldquo;谁办理、谁录入、谁负责&rdquo;的原则，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数据的采集和汇总工作，保证录入数据实时、准确。各省级工商局要及时汇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3 10:24: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这样的借款行为是不是抽逃出资</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甲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股东为陈某和王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销售。2008年度企业年检时，执法人员查看甲公司申报的财务报告，发现该公司有大量资金未收回。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执法人]]></description>
        <text><![CDATA[ 甲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股东为陈某和王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销售。2008年度企业年检时，执法人员查看甲公司申报的财务报告，发现该公司有大量资金未收回。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执法人员到甲公司实地年检，查看了甲公司的总账和明细账。
　　经查，甲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借给乙公司350万元，乙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返还这笔借款并支付利息14万元。甲公司于2009年4月再次借给乙公司350万元，截至年检时乙公司仍没有返还。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得知，乙公司的股东是甲公司的股东陈某和王某。
　　分析：
　　对本案该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抽逃出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虽然是甲公司把钱借给乙公司，而不是由甲公司股东直接提取资金，但因乙公司由甲公司股东陈某和王某控制，陈某和王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蓄意变相抽逃出资，给付利息只是为了掩人耳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无照经营。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行为，从事资金放贷经营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甲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营利性资金放贷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移交金融监管部门处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予以查处取缔。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有关联关系，但都是独立法人。乙公司既不是甲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不是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主体。此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的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公司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移交金融监管部门处理。]]></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3 10:18:12</pubDate>
    </item>
    <item>
        <title>地方政府负债或超8万亿</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2009年大规模“造壳”举债的政府融资平台身后，是一个累计超过8万亿的巨额负债包袱。]]></description>
        <text><![CDATA[ 银监会、央行等多部委联合出手之下，如脱缰之势的地方政府融资狂潮终于放缓了脚步。
此时，2009年大规模&ldquo;造壳&rdquo;举债的政府融资平台身后，是一个累计超过8万亿的巨额负债包袱。而其中，银行负债已高达7万亿左右。
银监会人士表示，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管控是2010年银行业信贷监管的重中之重，可视为&ldquo;一号文件&rdquo;。而据商业银行人士透露，1月下旬开始，监管层已口头叫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窗口指导之余，当前银监会正在大举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一场深入基层的&ldquo;平台融资&rdquo;风险排查即将全面铺开。
2010年1月19日,在国务院第四次全体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把&ldquo;尽快制定规范地方融资平台的措施,防范潜在财政风险&rdquo;列入今年宏观政策方面重点抓好的工作之一。本报记者获悉，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关于规范地方债务和融资管理问题的文件，目前这一文件正在征求部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的意见。
尽管决策当局、监管部门尚未对如何规范各类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达成统一共识，但地方政府平台暂时被封已是不争的事实。
1. 全面排查地方融资
如果风险来袭，2009年迅速膨胀的地方债务恐将首先对商业银行带来致命一击。
来自监管部门的内部调研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商业银行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余额已达7万亿左右。以地方政府负债中85%来源于银行信贷来粗略计算，当前地方政府负债余额已超过8万亿。
7万亿左右的贷款占我国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余额39.97万亿的18%，商业银行09年信贷扩张冲动为自己埋下了巨大的系统风险隐患。
惊人的总量和积累速度，超过绝大多数人的心理预期。2009年5月份，央行的统计数字当时指出，全国地方政府的负债超过5万亿。
银监会一位人士直言，如果&ldquo;融资平台&rdquo;这块出现问题，后果会&ldquo;非常严重&rdquo;，因为到时候，地方政府的财政担保无效，人大出具的&ldquo;担保函&rdquo;无效，银行只能自己为偿债风险买单。
&ldquo;很多地方政府，本身并不懂经济运营，政府作为经济主体的商业行为必须要注意。&rdquo;某城商行高层表示。为突破融资障碍，各地政府都设立了一系列的专业投融资公司，以政府信用和土地出让金为依托，承接银行或信托资金，用于市政建设、发展当地经济。
&ldquo;商业银行多将其当成与政府合作的桥梁或空间，争相进入。而缺乏经济运营能力的地方政府往往将这些平台发展成单纯圈钱的工具，有些县级平台几年来都不盈利，项目资金却可以源源不断。&rdquo;上述城商行高层表示。
&ldquo;在经济宽松的时候还好，一旦宏观经济形势或者货币政策发生转变，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就会集中出现。&rdquo;
2010年信贷政策的转变，对这些近万家的平台公司来说，已是山雨欲来风满楼。
银监会已将监控融资平台风险作为今年监管工作的首要重点。&ldquo;对此，银监会今年将进行风险的全面排查，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是今年现场检查工作的重中之重。&rdquo;某地方银监局现场检查处的负责人告诉记者。
该项风险管控内容还包括，落实风险分类、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和偿债资金安排，提高对融资平台新增贷款审查标准，严格准入，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中长期有效保全资产或处置不良资产的具体计划。
据其透露，目前，银监会正在大举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一场深入基层的平台融资风险排查即将全面铺开。
事实上，银监会是最早预测&ldquo;融资平台&rdquo;风险的官方机构。
某地方银监局一位人士告诉记者，早在去年1季度，银监会由监管一部开始牵头，首先从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入手，开展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调查，检查结果令人大吃一惊。
发现的问题包括，平台融资贷款对各项贷款的占比过高；一些在建项目缺乏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标准；项目资本金不到位，或资本金占比过低；政府城投公司多头借贷，负债比例过高，等等。
而县级、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融资平台风险尤为突出。
&ldquo;县级平台公司的风险比省级、地市、中央级平台公司要高几倍，&rdquo;这位银监局人士表示，调查发现，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融资50%左右依靠银行信贷，而有的县级平台对银行的债务比例高达90%，而贷款金额超过地方政府可支配财政收入，最高可达财政收入的二三倍。
&ldquo;这意味着，即使将当年全部财政收入全都拿来还款，也需要几年的时间。&rdquo;他说。
来自监管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6月末，全国各省、区、直辖市合计设立8221家平台公司，其中县级平台高达4907家。
2. 遏制政府圈钱冲动
去年上半年，银监会将调查结果形成专题，上报国务院，得到中央决策高层的高度重视，随后，国务院下文至有关部门及各省级政府负责人，以摸清风险、规范地方政府一些融资行为。
很快，各家银行纷纷要求分行提高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门槛。
&ldquo;去年下半年开始，总行不断要求我们加强融资平台风险管理，注意政府财务违约风险，对新增贷款严格深入标准。自去年年底开始，我们已经没有做过一笔平台融资贷款了。&rdquo;一位国有商业银行广西某分行风险管理部门人士告诉记者。
&ldquo;按照总行规定的审批条件，我们对政府负债率的红线要求是0.5，即贷款余额不超过地方政府去年可支配财政收入的50%，防止过度授信。并且自去年底开始，我们要求对不直接产生收入效应的政府融资项目，完全不进入，例如公益性的市政建设、 公用事业项目。&rdquo;这位商业银行人士透露。
决策当局的重拳陆续出手。
2009年年末，有关部门专门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紧急叫停了地方财政为融资平台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
虽然只是&ldquo;老规新提&rdquo;，但却向市场释放出强烈信号：官方正在紧急遏制地方政府非理性融资冲动，而政府债务违约风险或已出现。
2010年初，银监会再次要求，要&ldquo;全面评估和有效防范地方融资平台的风险。&rdquo;
不只是上述广西分行，记者从多家商业银行人士处了解到，目前针对融资平台的新增贷款在监管当局窗口指导之下&ldquo;全面叫停&rdquo;。
一位国有银行人士透露，即使是对国家4万亿投资确定的政府项目，目前的态度也是&ldquo;保续建，停新建&rdquo;。他还补充，保续建是指保证重点工程项目的续建，但对于不符合国家产能过剩控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续建项目，&ldquo;我们宁可定金不要，也要退出。&rdquo;
上述地方银监局现场检查处人士则告诉记者，并不能说&ldquo;叫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rdquo;，至少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接到银监会的文件要求停贷，而是银监会基于目前的现状和风险的考虑，要求严格融资平台的信贷准入门槛。
项目资本金是掌握信贷门槛的关键。&ldquo;首先看项目的合法性，其次看项目资本金的到位情况，资本金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有没有先于信贷资金投入，是否符合环保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等。&rdquo;
具体现场检查工作中，银监会将对该项贷款按项目逐个进行重新评审，包括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检查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应和可实现性。&ldquo;对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贷款责令限期整改，对有违规放贷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严肃查处。&rdquo;这位监管人士指出。
3. 地方融资欲&ldquo;开正门&rdquo;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日前撰文指出，地方高负债的治本之策在于&ldquo;治存量、开前门、关后门、修围墙&rdquo;，在实行地方债务透明化的前提下，允许地方合理举债。
对于地方的融资需求，思路是&ldquo;开正门&rdquo;，即允许省级地方政府发债。
经国务院同意后，可以在批准额度内由省级政府发行地方债，市县政府不得发行，市县政府如有发债需要，须在省级安排发行额度中进行统筹安排。
对于经费补贴、财政专项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业单位，如供水、供暖、供气等单位的发债问题，由有关部门研究具体管理办法。计划单列市的发债管理工作，视同省级政府管理。
但有专家认为，让地方政府直接发债&ldquo;步子走得比较大&rdquo;。&ldquo;地方债实际上就相当于市政债了。&rdquo;一位投行人士表示。
社科院金融所研究员刘煜辉表示，目前地方政府的资产负债水平还很不透明，难以衡量地方债的信用等级，债券市场也难以对地方债进行定价。此外，发行地方债后，地方政府的行为要受到严格控制，&ldquo;在目前的体制下，很难做到&rdquo;。
&ldquo;发行省级地方债难度可能比较大，我们听说的最新方案是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地方政府融资的门槛。&rdquo;一位知情人士表示。
而地方融资平台负债的存量部分，将面临着全面的清查和规范。
近期，相关部委将在全国进行一次大规模的地方负债、融资平台举债全面的清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与政府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都在这次清查之列。
对于地方负债进行清查时，要采取分类核实的办法：地方政府、经费补贴的事业单位负债情况；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债，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以及项目自身稳定收入并依靠自身偿还的债务项目；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竞争性项目建设举债。
公益性无现金来源的涉及债务资金的在建项目，无疑是风险最大的一类。地方政府将在审核后通过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多种渠道，安排相关资金。
&ldquo;这次清理可能会使得一些地方融资平台现在隐藏的问题提前暴露出来。&rdquo;上述投行人士表示。]]></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3 09:21: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国首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3月1日上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江苏省昆山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区举行隆重仪式，颁发了第一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诞生了全国第一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昆山太阳城园艺中心（普通合伙）。]]></description>
        <text><![CDATA[ 3月1日是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的第一天。今天上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江苏省昆山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区举行隆重仪式，颁发了第一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诞生了全国第一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mdash;&mdash;昆山太阳城园艺中心（普通合伙）。
 这家企业的中外双方合伙人分别是中国自然人李爱梅、美国企业普利科索化学公司（&ldquo;PRECURSOR CHEMICALS INC&rdquo;），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和300万人民币。这家企业主要是从事花卉生产、展示、销售，园艺工具、园艺家具销售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是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现代农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也符合新法规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实施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是在我国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新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中，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征。同时，《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而且也降低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成本，提高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效率。
 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包括3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三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不论以哪一种模式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都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标注&ldquo;限于合资&rdquo;、&ldquo;限于合作&rdquo;、&ldquo;限于合资、合作&rdquo;、&ldquo;中方控股&rdquo;、&ldquo;中方相对控股&rdquo;以及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2 09:47:57</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8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2 09:23: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揭秘炒房团敛财利益链</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几乎所有人都认为炒房团的利润来源于房价的上涨，但这一假设本身就直接低估了房地产开发商的智商——这意味着开发商的“贱卖”。炒房团真正的利益来源，是房地产开发商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利率的利差。这是一笔确定的、高比率的收益。]]></description>
        <text><![CDATA[ 温州富商、山西煤老板，这一批批&ldquo;炒房团&rdquo;，被认为是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参与了高额利润的分配。
 炒房团的力量到底有多大？他们是怎样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利益分配，就是对房子简单的低买高卖吗？他们的组织形式、商业运作究竟怎样？
 对于外人来说，这的确是一个难解之谜。《第一财经日报》特约请房地产行业知名律师张捷先生，阐述他理解的炒房团利益链条。张捷先生曾经担任北京房地局有关机构的律师，同时也是北京房地产界知名楼盘现代城、篮堡、金地等第一大股东的私人律师，在房地产行业顶端从业多年。
 在张捷看来，炒房团的核心是幕后的操盘手，其最核心的运作机制，是在房地产开发商资金链条进展的背景下，以某种方式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民间融资，赚取银行信贷利率与民间信贷利率的高额利差。
 张捷先生阐释的运作逻辑，超出我们简单理解的炒房团运作模式。本报特刊登此文，呼唤更多的行业讨论。无论文中所谈到的现象具有多大的普遍性，都应该采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投机运作方式，释放炒房团获取的巨额利益，真正给高房价下调创造空间。
 [开发商主动勾结，利润实为银行信贷利率与民间利率之差，房价上涨是其次。几千亿的炒房游资已经成为地产市场的重要力量，消弭这部分利润才是最可行的治本之策。
 只有从资金链条出发，才能真正看懂行业的秘密。
 据笔者了解，属于游资性质的&ldquo;炒房团&rdquo;，其资金规模巨大。但市场对于其运作模式、盈利结构并不明晰。台前的角色往往只是借用过来充数的普通农民甚至挖煤工人。炒房团巨额资金的幕后操盘手，则脱离于公众的视线之外。
 真正的富人是非常低调的，不会招摇过市，甚至不想让那么多人知道自己的家在哪里，他们都拥有自己的职业，并且非常繁忙，根本没有时间各个城市往来去炒卖和管理房子。
炒房的利润来源
 几乎所有人都认为炒房团的利润来源于房价的上涨，但这一假设本身就直接低估了房地产开发商的智商&mdash;&mdash;这意味着开发商的&ldquo;贱卖&rdquo;。
 即便是在大牛市中，如果认为炒房团次次都能准确判断各个地区和楼盘价格的上涨下跌，也是太高估了炒房团的智商。
 在这样的博弈中获取暴利并不容易，且风险巨大。更何况在计入税收因素后，这个游戏可能演变为零和博弈或负和博弈，也就等同于赌博了，这绝对不是大规模炒房团赚钱的常态。
 炒房团真正的利益来源，是房地产开发商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利率的利差。这是一笔确定的、高比率的收益。银行信贷利率约为年息7%，加上各类手续费不超过10%，但民间信贷利率一般是月息2%~5%，还要以复利计算。综合到年息，最高能超过100%。
 在房地产整体信贷政策紧张的背景下，我国地产行业开发商实际上长期处于开发资金严重紧张的局面，因此往往不得不寻求民间信贷并忍受银行信贷和民间信贷的高利差。
 在这个背景下，开发商是希望能够尽早出售房子并回笼资金的。因为即使是将来房价可以上涨一倍，其中的价差也是付了高利贷。高利贷的高额利息甚至还无法在税前扣除。
 可以说，正是开发商高额的融资成本，才产生了期房与现房的差价，以及开发同样项目的一期与二期、三期的巨大差价。这种差价的本质不仅仅是房价的上涨，更是资金成本的反映。
 对于开发商而言，炒房团实际上起到了资金来源的角色，炒房团所主要获取的确定的收益，也即是此利差部分。这是认识问题的关键之一，后面的内容是介绍如何实现这一点。
开发商需要炒房团
 办理假按揭套取银行贷款，这曾经是过去多年房地产开发商解决资金压力的惯常做法，但风险极大，而且监管也越来越严。尤其是限购二套房的贷款政策出台以后，找愿意假按揭的人也越来越不易。
 但开发商的资金需求依然存在，而且在宏观紧缩的背景下变得更加紧迫，这就给炒房团留下了空间。
 实际上，炒房团也是在套取银行资金，但开发商对此没有任何法律责任，都是由炒房团承担。而且，炒房团也是每一个成员独自面对银行和律师的审查，走的是正规渠道，也没有给银行和律师行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政策，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假按揭那样的责任问题。
 很多人会问，开发商需要资金，为什么非常希望和炒房团合作，而不是直接先期降价卖给公众？这里有几个复杂的原因。
 其一，部分房源的降价出售会令市场不容易接受后面的再涨价。尽管政府要求开发商不得捂盘、不得惜售，但是开发商只想低价出售部分房子以得到所需的资金，而其他房子是要高价出售的。因此开发商绝对不会接受低定价导致房屋被一抢而空的结果。更何况有的地方政府还制定了开发商不得中途涨价等规定。
 其二，实际上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即便低价公开卖出（部分）房，开发商也不能迅速收到卖方所得资金。
 地产业界的读者会很清楚，非地产业界的读者也很容易想清楚，只要你的开盘价比较低，很多人就会&ldquo;打招呼&rdquo;找到开发商&ldquo;留房&rdquo;。房地产的开发过程中要盖上百个章，每一个拿章的人都会有类似的要求，要求留一两套房子。
 打了招呼就不能再出售了，但是他们不会立刻给开发商房款，而是要等到房价涨了很多后卖出，再支付房款。
 这样的结果不算是索贿受贿，因为成交价就是开盘价，是&ldquo;市场价&rdquo;成交，赚的钱是打招呼人可以解释的&ldquo;投资房产&rdquo;的收入。这种投资是旱涝保收的，房价没有涨或者跌了，他再说一声&ldquo;不要了&rdquo;，风险就被转嫁给了开发商。更有甚者，在房价上涨以后，还会有大量的人找各种关系，要求开发商以开盘价把房子卖给他。
 打招呼要求留房的人实际上也有一个底线，就是不会主动要求开发商按照低于开盘价的价格（起码不是低很多的价格）卖给他房子，因为那样会有索贿受贿的嫌疑，不是&ldquo;正常投资房产&rdquo;。
 正因此，开发商是绝对不敢以低价开盘，而引发这些打招呼要房、留房人的想法的。
 正因此，开发商会希望和炒房团合作&mdash;&mdash;定一个较高的开盘价，但立即以很大的折扣卖给炒房团（有时甚至是五折、六折），而且只卖出开发商希望卖出的数量，其他高价开盘的房子就慢慢地卖。
 如此合作的直接结果是高开盘价、开盘高成交量，这会直接影响市场心态，给开发商和炒房团带来更大的利益。
链条一：炒房团哪来的钱？
 炒房团的资金来源主要分两块&mdash;&mdash;初始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实际上，炒房团的主角们并不是真正的初始资金出资方，或者说只是小部分资金的提供方。更多的是私募带资管理和操盘手团队操作，而炒房团的成员只是被组织起来的&ldquo;演员&rdquo;。这些&ldquo;演员&rdquo;的主要任务一是前台露面；二是以他们的身份套取银行资金。
 这些&ldquo;演员&rdquo;主要来自富裕地区的农村，操作者和村委会联合起来组织村民，并像传销一样洗脑，把他们包装成为有钱人，培训他们的言行以应对银行等部门的审查。
 套取银行资金是关键。炒房团要获得足够的银行贷款，首先要让银行认为这些人是有钱人，能够有足够的资金去还贷。因此这些人就被包装成为有钱人，穿上各种名牌，还要编好发家故事，市场上流传的&ldquo;浙江故事&rdquo;、&ldquo;山西故事&rdquo;就来源于此。
 这样的炒房团的组织结构一般以村庄为单位，因此这些人彼此紧密团结，村委会等出具证明、文件也更方便。
 炒房团初始资金是用来提供贷款首付的过账资金。这部分初始资金不需要很大，因为可以一个人一个人过账。
 对于炒房团而言，由于其获得的实际价格只是开发商公开售价的五六成，因此在得到银行按揭信贷之后，炒房团实际上连首付都不用以自有资金支付，而月供资金也可以从银行套取。
链条二：怎样撤出？退房！
 炒房行为最终成功的关键是房屋要能够出手，顺利退出才意味着真正的成功。
 从我国的政策，尤其是税收政策来看，炒房行为的成本看似是很高的，尤其是不足两年的房子。而且炒房团人数众多，又是异地炒房，对于有关房屋的管理也很难，抛售会很困难。那么炒房团如何退出？
 这就要依靠开发商进行协助&mdash;&mdash;退房。
 一般来讲，炒房团都会和开发商签有退房协议，他们随时可以退房，开发商也可以随时将房屋再出售。采取这一办法最大的好处就是大大规避了税收，因为退房不需要交任何税款。由于是以开盘价的低折扣价格买入，退房意味着炒房团可以直接锁定利润。
 这样的退房操作一般是在期房交房、开发商撤场之前。因此，实际上，炒房团持有房屋的时间一般也就这么长，往往不超过一年半，而收益一般是房价的30%。
 房屋真正的销售都是通过开发商的销售团队或者专业的房屋销售公司来解决。此时炒房团拥有的房子和开发商还留有的房子就会一起卖，进行混合销售。这样，真正的买房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是炒房团的房子还是开发商的房子，挑中了一套炒房团的房子，炒房团就退这一套，在购房者眼中是与直接购买开发商的房子没有区别的。这样的结果就是退房率超高，北京出现不少楼盘显示的退房率居然超过100%，也就是所有出售的房子被退过一遍，这背后就是炒房团的功劳了。
 炒房团的每一个环节都经过了专业人员的实战演练，绝不是书斋中专家的纸上谈兵。
链条三：建安公司入伙避税与提现
 开发商与炒房团的合作还有一个更高的等级，就是在建筑安装（下称&ldquo;建安&rdquo;）成本领域，帮助房地产开发商规避高额税收。
 中国房地产行业的相关税收是非常高的，土地增值税是增值部分的30%~60%，所得税是25%。要是走正规手续，怎么算税收也在50%以上。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避税成了问题的关键。
 建筑公司的意义即在于此，因为在房屋开发过程中，只有建安成本可以在增值税中扣除，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等都不能在土地增值税的税前扣除，只能在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另外，建安的营业税也是非常低的，只有3%，加上附加费用也就是3.3%，比普通5.5%的营业税比例要低不少。建筑承包最后的收益所得税一般是核定的定税，比例也很低。
 操作链条是这样的。炒房团的操盘手会与开发商签署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开发商以建安费用把垫付的首付收回来，在开发施工中转包一手。
 尤其是有装修的精装房更容易做高建安成本，因为施工质量不同，价格可以有天壤之别。笔者所知的有每平方米不足2万元售价的房子，开发商的装修标准做到了惊人的8000元。通过这样的操作，开发商可以直接享受税收上的好处，因为土地增值税税率是从30%至60%累进的，在建安成本大增以后，原来按照百分之五六十征税的增值税部分就变成按照百分之三四十进行征税了。
 虽然建安公司也要有利益（其中包括1%~3%的承包管理费），但是经过这一腾挪，从建安公司得到的钱是把开发商的企业账户和支票按照承包费用的合法途径变成了个人账户的现金。
 在中国，资金从企业账户到个人账户是一个大问题，对于类似炒房这样动辄超过百万的现金流动，央行反洗钱部门也是筛查监管的，而经过上述操作，不但解决了这一问题，而且使得政府在各种统计之中看不到。而给建安公司1%~3%的管理费，就等于是一个支票提现费用，在中国的商业环境下，这相当于把支票兑成现金而支付给钱庄的费用。[NextPage]
炒房新模式与海外热钱
 在国家政策不断变化的背景下，炒房团的操作形式也在与政府政策博弈的过程中不断地发展变化。
 民间高利贷的参与是炒房团的新形式。这样，炒房和给开发商提供资金二者就结合起来了。向开发商放贷的高利贷者要求开发商以打折扣的房子还贷，炒房团则在开发商没有正式销售许可来套取银行资金的时候为开发商提供资金，双方的结合使得社会游资进入炒房领域。
 给开发商放贷，需要安全而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崩盘清偿，放贷方能够优于银行等机构拿到款项。要实现这一点，还是需要借助建筑公司，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筑款项的清偿顺序是优于银行抵押的。
 许多人知道，建筑公司给开发商垫资是一个潜规则，但一般理解的是&ldquo;软垫资&rdquo;，而不是&ldquo;硬垫资&rdquo;。所谓软垫资，是靠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来实现，但这种软垫资是很难跨年的，因为建筑公司要给民工和材料商结账，而房地产楼盘的开发建设却难以在一年内完成，尤其是北方冬天的好几个月都会因上冻而难以施工。这样，开发商和建筑公司还是有资金缺口，这就需要高利贷的介入了。
 高利贷介入的途径，就是实现这些资金真正的&ldquo;硬垫资&rdquo;，归还高利贷则是以房子顶替工程款。
 如此一来，这样高利贷资金进去，再以建筑费用出来，还可以让银行看到了开发商的&ldquo;自有资金&rdquo;，使得开发商能够合乎政策地取得银行的开发贷款。尤其是在开发商自己是&ldquo;空手道&rdquo;的情况下，更需要此类高利贷资金的&ldquo;硬垫资&rdquo;式参与。
 一言以蔽之，这类新模式就是炒房团在前期参与房地产的开发，其提供的是相当于三四成房价的前期资金，得到的是一个重要的回报条件&mdash;&mdash;在购买房子时不用付房款，余款等到房屋卖出之后再与开发商进行结算。
 因此，在政府限制二套房贷款、套取银行资金的渠道受限以后，炒房团也可以新方式炒房了。这样的开发商与炒房团利益上的各得其所，是新时代的新发展。
 这里还有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炒房团赚取钱财以后，尤其是操盘手赚取了巨额财富以后，这些钱基本上都要逃往国外进行洗钱。但是同时，由于人民币升值压力以及资产市场的吸引等等，很多境外热钱试图进入国内，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链条&mdash;&mdash;与各种对冲基金运作类似的内外货币对冲，即国内的人民币炒房利润直接在国内以现金形式给了海外热钱的所有者，而海外热钱直接把美元转到炒房者的海外帐户。
 这种地下交易由于不涉及银行国际清算系统的进出，外汇监管部门根本无从发现。悄无声息地入境以后，热钱也有很多参与到房地产市场的炒作，而热钱与炒房团的合作也使得大额的热钱资金隐匿于众多的炒房人群中难以被发现和监管。
 据笔者了解，在限制外籍人士买房的政策出台以后，由于海外热钱的房产投资需求，这样的资产置换型互惠操作更加流行。沿海大量地下钱庄充当了这种资产置换的中介。如此这般，热钱流入国内，炒房利润也出境洗白。炒房者还以这样境外的钱为自己办理海外移民身份，再以外商的身份投资回到国内。
炒房团怎样组织运作？
 炒房团找目标开发商炒房一般是不从售楼处下手的。去找销售经理、总监也不成，甚至总经理也不成，而是直接找到老板。这是因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否则很多关系户都会找上门，按炒房团的价格要房子。
 对于不熟悉的开发商老板，炒房团会从售楼处职员开始找，但是背后的运作机制是绝对不和职员讲的，一定要见到老板才会说。
 对职员的说法就是以要大量团购为由要求见到老板洽谈。炒房团一般是找专门的房虫，他们的职业是倒卖项目赚取佣金，是一群资金掮客。在炒房的利益之下，很多房虫后来还成为了专业的炒房团中介。
 最初，炒房团操盘手往往要说服开发商合作，但尝到甜头以后，开发商就会主动寻求合作，并且开发商的老板之间也会互相介绍。其表象就是某个炒房群体会专门跟在某个开发商的身后买房子，开发商到哪里就买到哪里，炒到哪里。
 在炒房的利润分配上，如果是炒房团出资，操盘手团队至少分三成利润；如果是私募带资并操盘，炒房团的&ldquo;演员&rdquo;们可以分三成利润。为了能保证得到利润分成，操盘手团队会以建筑公司的建安费用作为转钱通道，参与的建安公司也可以有经手金额1%~3%的管理费。
炒房资金已经足以影响市场
 经过多年的积累，炒房团积累了很大的利润，其足迹也已经遍布全国。
 笔者在和房地产业界高端人士的沟通中了解到，目前热点地区50%以上的楼盘都活跃着炒房团的身影，全国的平均数字约为三分之一。炒房团参与的楼盘一般是购买控制15%到30%的房子，所以保守估计，炒房团在楼市中的市场份额应当在5%~10%，这也意味着市场上存在3000亿元的炒楼操盘资金。
 2009年全国住宅销售均价上涨了约1000元/平方米，涨幅约为三分之一，炒房团关注的热点地区和豪宅涨幅更高，涨幅一般在一倍左右。因此以3000亿元的总量粗略计算，炒房团能够得到的利润应当在1000亿~1500亿元。考虑到炒房团近10年的积累（尤其是2002年以来的大展拳脚），目前积累已经达到数千亿元的规模。
 这些游资更多以现金的形式存在并分散到个人，因此难以监管控制，但他们的行动却有严密的组织。2009年底中国市场流通货币M0为3.8万亿元，现金游资已经在M0中占有巨大的比例，即使对于M1也是大约5%的水平，足以影响整个市场。此外，2009年全年房地产开发投资3.6万亿元，全年土地出让总价款1.59万亿元，巨额游资已经是房地产市场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这样的资本力量不受控制，房地产的问题就不是政策上的简单调控可以解决的。在市场经济中，资本就是决定性的力量。
 炒房游资是投机的，但也是政策催生的，这样的情况需要深思。政策制定者需要做的不是禁止而是疏导。合理的政策应当堵死炒房资金确定的利润空间，这一目标可以通过信贷政策，即信贷管制的放松和缓解融资缺口来达到。
 从房地产价格以及房地产开发过程来说，土地成本不可少、建安成本不可少、政府税收不可少，房价可以下降的部分，其实就是炒房团的利润，这些利润是可以也应该出让给购房者老百姓的。
小编评论：看完这篇文章小编感觉这是一篇枪文，是为房地产开发商说话的文章。虽然小编对炒房不是很了解，但是如果房价不涨还会有人炒房吗？开发商还会捂盘惜售吗？
网友评论：
网易辽宁沈阳网友：我周围的高档小区到晚上只有20%左亮灯，晚上黑黢黢片，周围的民房却灯火通明，我记得在开盘的时候那真是人山人海啊，而且不少是工人农民打扮，让我合计他们的钱是从哪来的呢？？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这样的资本力量不受控制，房地产的问题就不是政策上的简单调控可以解决的。在市场经济中，资本就是决定性的力量。是不想管吧！
网易北京网友：北京出现不少楼盘显示的退房率居然超过100%，也就是所有出售的房子被退过一遍，这背后就是炒房团的功劳了。你以为上层不知道啊？

网易中国网友：标题搞得真是噱头！归根结底还不是为了房价上涨么？！！！房价要是猛跌的话，他们还炒个P。
网易河南郑州网友：我就不信房价掉一半他还能通过利差赚钱。我就不信开发商把房子卖了还会收回来。收回来他卖给谁？卖给那些真正需要房子的老百姓？有这么大的市场需求吗?老百姓有这么多钱吗？那律师典型的走狗
网易上海网友：简直是扯淡，09年初怎么不见疯狂的炒房团？ 就算有几千亿，在银行的十万亿贷款面前，毛毛雨而已！纯粹的YY贴，忽悠贴，......。 人民的智商就是被低估出来的吗？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现在开始跳出来说内幕了，早干嘛去了，为开放商争取融资政策宽松银根的枪文。你以为说转包就转包啊，高利贷是以房子做抵押的，房价不涨他怎么赚钱？？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3-01 09:27:47</pubDate>
    </item>
    <item>
        <title>分析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某工商局在对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年检时发现，该公司成立后公司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一直是50万元。调档发现，该公司成立不到一周就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Ｇ公司35万元，转给Ｈ公司15万元。经调查，Ｇ公司和Ｈ公]]></description>
        <text><![CDATA[ 某工商局在对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年检时发现，该公司成立后公司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一直是50万元。调档发现，该公司成立不到一周就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Ｇ公司35万元，转给Ｈ公司15万元。经调查，Ｇ公司和Ｈ公司是Ｆ公司股东杨某投资的两家公司。Ｆ公司成立时，杨某共从Ｇ公司和Ｈ公司转了50万元，将一部分资金作为Ｆ公司另一名股东（杨某之弟）的出资。Ｆ公司成立后，杨某将资金从Ｆ公司转回Ｇ公司和Ｈ公司。
　　分析：
　　本案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理由是，Ｆ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实际没有出资，50万元的注册资本属于关联方出资，且不久就被转回关联方。本案的违法主体是Ｆ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假出资。理由是，杨某在Ｆ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利用关联资金出资且很快又将资金转走，杨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Ｆ公司股东杨某虚假出资，而不应定性为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主体是杨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抽逃出资。理由是，Ｆ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和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时，其临时账户上确实有50万元资金，Ｆ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都是真的。Ｆ公司的转移资金行为发生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这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要件&mdash;&mdash;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３种行为作了规定。
　　首先，从违法动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获取公司注册，虚假出资是为了骗取股份，抽逃出资是为了挪用资金。在本案中，Ｆ公司的动机显然是为了注册一家新公司。
　　其次，从违法行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公司，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其他依法出资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杨某与另一名股东的特殊关系，其行为属于Ｆ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再其次，从违法时间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时，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及登记之后，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在本案中，虽然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在Ｆ公司成立之后，但在Ｆ公司登记之前，Ｆ公司已经通过关联方出资实施了骗取银行进账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并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最后，某工商局将此案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某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3-01 09:20:4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商事主体的认定</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8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商事主体的确认问题。对这一问题，大部分国家在统一的商法典中予以明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明确]]></description>
        <text><![CDATA[ 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商事主体的确认问题。对这一问题，大部分国家在统一的商法典中予以明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明确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是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人是经营营业的人。《法国商法典》规定，商人是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的人。《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是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的人。
　　笔者认为，认定商事主体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商事主体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
　　所谓以自己名义是指商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进行结算，对自己的营业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商事主体的雇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所以不是商事主体。
　　2.商事主体实施商行为。
　　所谓商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营利，追求投资利润，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从事公益活动或其他。商事主体的根本特征在于营利性，这是商事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本质区别。营利性仅指商行为的目的，不论其结果如何。
　　3.商事主体以实施商行为为业。
　　商事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独立地、持续不断地、反复地、有计划地实施商行为，即商事主体的商行为呈现出明显的职业性和营业性。偶尔一次或几次实施商行为的人，不是商事主体。例如，偶尔出卖自用的生活或废旧物品、出租自有房屋的个人或者组织。
　　（二）对非企业组织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分析。
　　以企业形态存在的各类组织都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在实践中，对非企业组织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
　　1.个体工商户。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取得经营资格。在实践中 ,有的个体经营者没有独立的字号，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笔者认为，不应强制要求这类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对于提供劳务性服务的个人，如提供维修、保洁服务的个人，同样不应强制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
　　2.专业服务机构。
　　一般认为，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经法律认可、具有特殊资质要求、有偿提供专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包括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比较典型的专业服务机构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目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却不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同属专业服务机构，同样从事营利性活动 ,与其他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利润的商事主体没有本质区别，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3.民办医疗机构。
　　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服务社会公众利益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分配的医疗机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商事主体，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而应办理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
　　4.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公办教育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民办教育机构属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组织，从事公益性事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收入。
　　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允许出资者收取投资利润回报为核心标准，确认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对于营利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要求其办理工商登记。]]></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3-01 08:58:04</pubDate>
    </item>
    <item>
        <title>香港公司注册的好处</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ggs_569_18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注册香港公司的优势
以下是最常用的离岸贸易操作案例-----合理避税之中间贸易商



離岸公司的好處
离岸公司这种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国际税务计划、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财产保护和其它形式的商业运作中起]]></description>
        <text><![CDATA[注册香港公司的优势
以下是最常用的离岸贸易操作案例-----合理避税之中间贸易商



離岸公司的好處 
离岸公司这种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在国际税务计划、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财产保护和其它形式的商业运作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税收筹划---节税
对中小企业来说离岸公司最实际的用处之一就在于国际税务筹划，也就是节税！
所有的离岸法区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豁免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公司应付税和印花税。
【实例】目前国内操作离岸公司的客户绝大多数还是为了可以操作离岸帐户来收款，之后扣除采购成本后可以享受免税。

2、充当中间商---对于国内的贸易公司和SOHO一族非常有用
对于还是无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以及个人做外贸的时候，不想让外商直接接触国内供货厂商（反之亦然，不愿意供货厂商），而设立的中间商。
【实例】无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或SOHO有了离岸公司，外商的订单先交给离岸公司，再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下单给国内厂商，有国内厂商自己出口（出口给离岸公司）。由于外贸是一种&ldquo;单证交易&rdquo;，通过换单，足不出户也能完成整个转手交易过程。同时离岸公司可以免去所有税赋。

3、拥有国际品牌商标，提高企业形象
【实例】现在在国内有些企业特别是做服装类的，会注册离岸公司然后用离岸公司再注册海外商标，之后回国授权商标使用或者监制等字眼提高国内产品的附加值，同时通过海外公司商标提高公司经营成本，达到降低税赋的目的。

4、拥有海外离岸帐户---运做离岸公司最重要的工具
离岸帐户是运做离岸公司最重要的工具，离岸帐户主要有以下几大好处：


1）不受本外汇管制，资金调拨自由
做国际贸易，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外汇的自由收付是至关重要的。
离岸账户即等同于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而非中国本土帐户，可以从离岸账户上自由调拨资金，不受到中国法律的限制，不受到银监局和外汇管理局的管理。
【实例】离岸帐户只要收了款后，可以自由转帐，转到国内个人帐户也可以的。


2）灵活用汇
【实例】假设您离岸公司的帐户且里面有外币,那么当您向贸易伙伴购货付款的时候,资金可以直接从离岸公司的外币帐户上划拨，无需用人民币按中银中间价购汇。这样可避免汇差损失，节省各用汇审批时间。同时也不会受国内外汇政策变动的影响。


3）解决收取佣金或代收代付问题
很多客户利用离岸公司开设离岸帐户是为了解决企业或个人（SOHO）收取佣金，或者代收代付的问题。利用离岸帐户属于境外帐户性质的特点避开国内外汇管制，更方便的掌握资金。


4）免征存款利息税
中国政府对离岸存款取得之利息免征存款利息税。离岸存款实际净收益更为可观。


5）便利的企业国际结算
由于离岸帐户不受国内法律法规管制，客户可以身居中国内地办理境外公司对境内外的所有结算业务和资金汇划业务，从而降低营运成本并且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实例】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离岸国际结算服务，包括汇入汇款、汇出汇款、进口开证、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通知及议付、汇票解付、光票托收、跟单托收、进口开证（含转让信用证）、出口信用证、保函及备用信用证等业务。



6）境内操控，境外运作
客户可以使用网上银行或电话来操作离岸帐户，包括日常电汇、转帐等工作都可以通网上操作。

5、方便国际贸易，避开关税壁垒
【实例】中国的国内企业，在向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出口产品时，通常需要申请配额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为此需多花费1－2倍的成本。同时，这些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经常对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设置例如：关税壁垒、反倾销、反补贴、绿色壁垒、技术性壁垒等的限制。如果该企业拥有一家离岸公司，由国内企业向自己的离岸公司出口，再由离岸公司向这些发达国家出口，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这些贸易及非贸易壁垒的歧视和限制。

6、利用离岸公司回国成立外商投资公司或外商代表处
成立离岸公司后可以回国进行投资，让您大陆的企业成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三资企业，享受外资的种种优惠待遇，并大大提升企业形象。中国政府部门要求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提供的文件必须经中国使领馆认证，因此在选择离岸地时还需要考虑离岸地是否有中国的使领馆，是否便于对文件的认证。
境外上市融资
对大企业来说，这是注册海外离岸公司最重要的作用。比如中国企业，如直接赴境外上市，将受国内政策法规的诸多限制。如成立海外离岸公司，控股国内产业以上市，则便利许多。

7、文化教育及出版发行
【实例】北京曲小姐：从事文化出版事业，但在内地注册一家出版社的手续让她一直头痛。经朋友介绍，曲小姐用不到10个工作天，就在香港成立了一家出版社。曲小姐还以香港出版社的名义，向法国ISSN机构申请了国际标准ISSN刊号， 开拓了真正属于自己的文化出版事业。如果在内地申请出版发行相关刊物、审批时间和程序是非常复杂。

8、个人服务公司&mdash;为个人避税
【实例】个人服务公司---企业家、商人、高级管理人员、演员、作家、发明家、工程师、知识产权所有者、财富继承人、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士，设立海外离岸公司收取服务费或佣金。个人可以通过海外离岸公司支取薪金。并将大部分收入留在境外达到节税的目的。

由于世界各国各地公司法、税法的不同，离岸公司能合理避税并给企业带来一系列的优势，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最终离岸化发展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正因为离岸公司拥有如此多的好处，所以才有大量的中国企业及个人（SOHO）对其趋之若鹜。


以下是最常用的离岸贸易操作案例-----合理避税之中间贸易商

案例说明：

 假设你的上海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

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金，那么你上海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

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

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


]]></text>
        <category><![CDATA[20092169394237]]></category>
        <author><![CDATA[]]></author>
        <source><![CDATA[]]></source>
        <pubDate>2010-02-28 17:05: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工商注册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区别</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8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那，股东应当一次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出资人申报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做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财务核算要求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个人独资企业则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来进行会计核算，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市场竞争主体进化链展示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家庭经营）&rarr;个人独资企业&rarr;一人有限责任公司&rarr;股份有限公司]]></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2-23 09:37:24</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的办公场地(所)的要求</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ldquo;住所（经营场所）&rdquo;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ldquo;北京市&times;&times;区&times;&times;路（街）&times;&times;号&times;&times;房间&rdquo;。
　　2、产权人应在&ldquo;产权人证明&rdquo;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的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填写本表外，还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4、除上述情形外，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ldquo;出租商业用房&rdquo;、&ldquo;出租办公用房&rdquo;、&ldquo;出租商业设施&rdquo;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ldquo;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rdquo;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1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北京市《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1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ldquo;产权人签字&rdquo;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填写下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2-23 09:00:17</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加盖公章）；
　　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4、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日期。
　　5、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9、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
　　10、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公司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2-21 15:11:56</pubDate>
    </item>
    <item>
        <title>注册公司的分类</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
 （1）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
　　（2）一个自然人只能注册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3）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须一次缴足。
　　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 连带责任。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5、个体工商户：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6、个人独资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7、私营合伙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6）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备注：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2-21 09:39:47</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的种类</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划分为五类： 
　　（1）无限公司，即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5）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这种划分方法是对公司进行最基本的划分方法。 
　　2．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5．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称为人合公司，如无限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基础的称为资合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的公司，如两合公司。]]></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20 10:18:11</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公司的定义</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7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代理记账公司：就是依法经批准设立专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ldquo;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rdquo;代理记账是指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会计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目前，代理记账机构主要包括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三类。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关于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具备条件的规定。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一是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证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二是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三是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是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2-20 09:42:40</pubDate>
    </item>
    <item>
        <title>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限 
（一）公司变更名称的，必须在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
（二）公司变更住所的，必须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在自股款缴足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若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在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９０天后申请登记；
（五）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先行审批项目的，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
（六）公司变更类型的，必须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
（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必须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必须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３０天内申请变更登记；
（八）因公司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必须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９０天后申请变更登记。
此外，修改公司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公司变更登记的步骤和手续
１.领表
凡符合上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范围中１－８种情形之一，申请人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向登记机关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领取《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变更股东、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等，还应领取有关表格。
２.提交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变更项目的专项批文、证件，包括：
①委托书；
②变更公司住所的，应提交新的住所证明；
③变更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④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文；
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其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提交新旧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公司股东名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改变后姓名或者名称的有关资料；
⑦变更公司类型，应按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
⑧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登记事项变化需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３.受理审查
登记机关在收齐申请人应提交的变更材料后，发给申请人编有号码的《公司登记材料收据》。
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于３０天内作出变更登记申请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４.查询结果
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材料收据》的说明，查询申办结果。
５.领照或领通知书
如果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被核准，申请人凭《公司登记材料收据》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被核驳，申请人凭《申请登记材料收据》领取《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10 14:59:28</pubDate>
    </item>
    <item>
        <title>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7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经营，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公司设立登记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第二阶段━━设立登记。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的资格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同意指定的代表（指股东）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步骤和手续
１.领表
申请人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领取《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２.提交材料
(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编委批文复印件，社团法人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股东同意指定的股东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其派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4)股东的出资协议。
３.受理审查
公司登记机关在收齐申请人应当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发给申请人编有号码的《受理申请公司登记提交材料收据》（附件）。
公司登记机关于受理之日起１０天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４.查询结果
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材料收据》的说明，查询申办结果。
５.领取通知书
申请人凭《公司登记材料收据》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申请核驳通知书》。
二、公司设立登记
（一）公司申请设立的时限
１.必须在公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内申请设立登记；
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先行审批的，必须在批准之日起90天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的资格：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的资格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资格相同。
（三）公司设立登记的步骤和手续
１.领表
申请人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登记机关领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按表格要求填写。
２.提交材料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①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②公司章程（按《公司法》第２２条要求）
③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股东 &127;还应提交所隶属的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产权登记表）；
④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⑤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如法定代表人非公司所在地户口的，还应提交公司所在地的暂住证）；
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⑦公司住所证明（指房产证明或房屋租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３.受理审查
登记机关在收齐申请人应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发给申请人编有号码的《公司登记材料收据》。
登记机关从受理之日起３０天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４.查询结果
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材料收据》的说明，查询申办结果。
５.领照或领取通知书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被核准，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公司登记材料收据》前来办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名手续；如果公司设立登记被驳回，申请人则凭《公司登记材料收据》领取《公司登记驳回通告书》。]]></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10 09:13:26</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的推行措施和存在的问题</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7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代理记账的推行措施
 1．继续宣传代理记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新修订的《会计法》目前正处于推广宣传阶段，我们应当借《会计法》宣传的东风，大力宣传代理记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进一步突出代理记账的法律地位，增强人们，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对代理记账的认识，努力开创代理记账新局面。 
　　2．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推动代理记账的实施。关于代理记账的推动及实施，我们认为除了有关部门单位大力宣传以外，应当由税务部门牵头推动其实施。一是税务部门同规模较小的单位组织，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联系紧密，推广工作力度大；二是税务部门本身有这方面的经验，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建制建账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前儿年税务部门曾进行过组织、督促小型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建制建账工作，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坚持下来；再有就是现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马上开展这项业务。当然，代理记账仅仅靠税务部门一家是不够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组织和机构，也应当积极开展这方面的业务，为代理记账创造必要的条件。 
　　3．尽快明确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认为，代理记账本身只是一项单纯的账务处理工作，受托代理记账人员既非委托人内部会计人员，也不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人员，因此，受托代理人不应当同时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或审计职能。他们所能负责的只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非实质上的审核，当然也不可能深入实地去进行账实核对工作，否则，就有可能超出代理记账的范围。那么，由于委托人提供原始会计资料而生成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出现虚假或不实，自然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这种虚假或不实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所造成，那么，他不仅要承担相关责任，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专业人员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会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避免因信息不畅，精力所限理解不准确，而多交错交税费，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本公司提供的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等业务使企业达到合理税负的目的。本公司专业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提出管理建议及财务监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经营效益受损，达到效益最大的目的。
代理记账存在的问题
 1．对于《会计法》代理记账的宣传力度不够，造成目前许多小型经济组织、特别是广大的个体工商户，对&ldquo;代理记账&rdquo;知之甚少，认识不足，理解不够。 
　　2．对于&ldquo;代理记账&rdquo;的措施不是很得力。当前对于应当委托代理记账的小型经济组织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的现象十分普遍，二是许多&ldquo;受托代理记账人&rdquo;不具备合法资格。这不仅干扰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容易派生出许多其他问题。 
　　3．在代理记账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应该说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实践中争议很大。
]]></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8 10:24: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7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5 10:55:56</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的机构和业务范围</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目前，代理记账机构主要包括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等三类。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符合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关于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具备条件的规定。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一是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证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二是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三是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是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5 10:50:07</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的一般工作流程</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1、接受委托签订财务外包代理记账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及费用。
　　2、接票（时间：每月20号-30号）
　　■ 届时客户将当月做帐票据送到该公司，或该公司将安排外勤会计到客户指定地点收取当月做帐票据，并对票据进行初步整理。
　　■ 对于新设立的从来没有做过财务会计工作的客户，我们将帮助他们：开立会计帐户，建立会计核算体系；根据客户提供的合法原始凭证（指：购销发票、入库单、领料单、款项汇出汇入底单及其他财务收支单据、有关经济合同等）编制会计分录；记账及结账；编制会计报表。
　　3、做账（时间：每月25号-30号）
　　■ 记帐会计对客户票据进一步整理，对票据存在的问题与客户及时沟通，进行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税款计算。
　　■ 审核会计对记帐会计做帐结果进行审核，包括票据完整性、合法性的审核、帐务处理正确性的审核、税款计算合法性的审核、往来帐的核对、并对客户帐务问题的隐患给予准确评估。在所有帐务审核无误后填制税务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并对纳税情况与客户沟通。为客户代理记帐,并办理税务登记，减免税手续，一般税人申请手续、发票审批手续等。
　　4、报税（时间：每月1号-10号）
　　■ 外勤会计将审核会计填制的税收缴款书交到客户开户银行，划转税款。
　　■ 外勤会计到国、地税税务所上门申报。
　　■ 专人负责网上税务申报、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申报。
　　5、回访（时间：每月10号-20号）
　　■ 由本公司返回税单、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与出纳对账，安排下月工作
　　■ 及时反馈给客户税务最新的各项政策、通知。]]></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5 10:47: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6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ldquo;限于合资&rdquo;、&ldquo;限于合作&rdquo;、&ldquo;限于合资、合作&rdquo;、&ldquo;中方控股&rdquo;、&ldquo;中方相对控股&rdquo;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NextPage]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NextPage]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ldquo;普通合伙&rdquo;、&ldquo;特殊普通合伙&rdquo;或者&ldquo;有限合伙&rdquo;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5 10:14:55</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的定义和法律依据</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代理记账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ldquo;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rdquo;代理记账是指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会计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代理记账的法律依据
 基于代理记账业务的积极意义，为了加强代理记帐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帐业务，促进代理记帐行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第27号令颁布了《代理记帐管理办法》，允许那些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委托有关的会计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账，从而确立了我国代理记账业务的法律地位。]]></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4 14:36: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一） 常年代理业务
 1. 代理各个税种的纳税申报，代理企业纳税情况自查及清算各种税款业务。
　　2. 代理企业整体税务安排、投资项目税收评估，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3. 建立企业纳税核算体系用办税制度，为企业设计财务制度。
　　4. 协助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及企业间兼并、收购工作，代理设计经营管理制度。
　　5. 为企业提供报表分析，提供其他管理建议。
　　6. 委托人要求的其他常年代理业务。
　　（二）专项代理业务
　　1. 代理企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及注销手续;
　　2. 代办减税免税、代理行政复议，协调与税务机关的关系;
　　3. 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代办报批手续;
　　4. 代理企业财产损失鉴证，代办报批手续;
　　5. 代理或协助企业编制现金流量表;
　　6. 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
　　7. 代理出口退税业务;
　　8. 代理集团申报提取管理费;
　　9. 代理申报研发费;
　　10. 委托人要求的其他代理业务。
　　（三）担任常年税务及会计顾问
　　1. 提供日常财税知识咨询，包括电话咨询、上门咨询、网上咨询。
　　2. 指导或协助企业办理日常涉税事项;
　　3. 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财税知识培训，免费参加所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
　　4. 定期组织客户参加税务咨询列会;
　　5. 每月发放一期《税务咨询信息》,每年赠送《企业财税法规汇编》。
　　6. 委托人要求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筹划
　　1． 进行不同目的税务审阅，揭示现存税收结构中存在的税收风险和有待改进的环节;
　　2． 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结构和财务运作特点，对经营过程中涉税项目进行分析，挖掘节税潜力;
　　3． 结合公司整体经营思路，为公司确定、改变经营方针与战略提供相关内部税务政策的调整与改进建议;
　　4． 帮助公司贯彻实施税收筹划方案。
　　（五）代理企业建账、记账业务
　　1. 记账服务能为您解决以下问题：
　　a. 使用电脑进行代理记账，能为您提供及时的财务会计信息，如：往来款明细;成本费用分项明细;当期损益等。
　　b.能长期稳定财务，可避免频繁更换公司的财会人员;
　　c.能节约费用，支付代理记账费比招聘职员的费用低，并不用交纳四金;
　　d.代理记账比一般的财会人员更专业，做账时，有效的进行税收筹划降低纳税风险。
　　e. 员工工资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代理记账费用可全额在税前列支。
　　2. 代理记账业务工作程序：
　　a. 鉴订《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b.指派专人上门指导，根据公司情况，设立公司账簿，进行建账初始化;
　　c.指导出纳完成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贷收发存明细账;
　　d.审核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填写纳税申报表;]]></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4 14:30:24</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为何要选择合肥原色会计公司代理记账</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一、如何选择一家专业的代理记帐公司
选择一家专业的代理记账公司是非常关键的事情，可以从以下6点来进行判断：
1.查看营业执照。正规注册的公司都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如果连营业执照都没有，那么肯定]]></description>
        <text><![CDATA[一、如何选择一家专业的代理记帐公司
选择一家专业的代理记账公司是非常关键的事情，可以从以下6点来进行判断：
 1.查看营业执照。正规注册的公司都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如果连营业执照都没有，那么肯定是不能信任的！
　　2.查看&ldquo;代理记帐许可证书&rdquo;。一般的纯代理记帐业务的公司都要有财政局颁发的&ldquo;代理记帐资格许可证书&rdquo;！
　　3.查看办公环境。正规的代理记帐公司都有自己买下或租用的固定办公场地和办公设备，如果没有办公场地，这样的公司业是不能信任的！
　　4.查看公司人员。纯代理记帐业务的公司一般规模都不大，人员不多，但是起码的工作人员是应该具备的，如经理（一般是公司所有者）、外勤（负责取送资料）、记帐会计（做帐）、审核会计（审核）等！
　　5.查看硬件设备。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深入发展，基本上电脑做帐已经取代了手工做帐！所以一般的代理记帐公司应该有专门用于做帐的电脑，并安装了相应的财务软件，配备打印机、读卡器等相关设备！有些地区公司的电脑应该能接入互联网，以便进行网上报税等业务！
　　6.查看做帐总负责人的资质。一般来说，做帐会计只要是财会相关专业即可，经验和学历业有一定影响，但主要是个人能力！而负责最后把关的总负责人一般要求比较高，财政部门要求为中级会计师，熟悉各个行业，防止为企业做错帐！
二、为何要选择原色会计公司代理记账
 1.合肥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是2005年经合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成立的专业会计服务公司，公司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熟悉工商 、税务办事程序，可以提供企业注册服务、商标注册登记代理、会计代理记帐、各类许可证的代办、企业投资咨询等专业服务。
2.合肥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有着宽敞明亮的办公场地，
公司办公环境图片：http://www.aaaa-kj.com/html/about.html。
3.合肥原色会计服务公司与深圳金蝶达成战略合作，是安徽唯一家推出在线会计代帐。让客户在自己公司通过互联网就能够看到本公司的账务处理及各类财务数据和报表。避免会计不按月做账或者不做账，杜绝欺骗客户的现象发生。

4.合肥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客户已超过300家。已经实现规模经营，操作规范，程序简便，诚实守信。
5.凡是本公司代帐客户即送免费网站一个，并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再送金蝶进销存软件一套。
6、公司和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代帐客户都享有免费法律咨询，并相关合同免费审查一次。

7.合肥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体职员将以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致力为客户提供&ldquo;优质、快捷、专业&rdquo;的服务。
]]></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4 14:05:30</pubDate>
    </item>
    <item>
        <title>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扶持、引导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管理、监督全省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机构；
 (二)在省辖市所在地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其他地方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表(附表1)；
 (三)机构协议或者章程；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当面提交申请材料；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l、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
 2、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姓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4、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场所。
 第十条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附表4)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监督申请人办理上述登记情况。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点、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变更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
 (二)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任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及其身份证明、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代理记账机构变更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增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
(附表3)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6)，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7)；
 (三)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并填报《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8)，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4）第406号]同时废止。]]></text>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3 10:39:53</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6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description>
        <text><![CDATA[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NextPage]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3 10:18:38</pubDate>
    </item>
    <item>
        <title>代理记账管理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dljz_565_16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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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0021088848]]></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2-03 09:44:1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前拆迁队长爆料拆迁内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6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职业钉子户”陆大任，曾经是一位不折不扣的拆迁队长，想方设计拆人房子。他还自曝，“干了12年拆迁，只挣了900万，算是没出息的。”
]]></description>
        <text><![CDATA[在过去一个月里，陆大任受聘为人&ldquo;死守&rdquo;店面，抵挡强拆队伍的&ldquo;进攻&rdquo;，成了一名&ldquo;职业钉子户&rdquo;。颇具戏剧意味的是，&ldquo;职业钉子户&rdquo;陆大任，曾经是一位不折不扣的拆迁队长，想方设计拆人房子。他还自曝，&ldquo;干了12年拆迁，只挣了900万，算是没出息的。&rdquo;
钉子户发网帖千元月薪请人守房
陆大任出名，还得感谢一名叫秦荣的女孩子。2008年，秦荣在北京地铁10号线安贞门站边租了店铺开餐馆，当地宣称要打造离&ldquo;鸟巢&rdquo;最近的酒吧一条街。秦荣看中的店面属于&ldquo;大房东&rdquo;新奥集团，店面已转租给&ldquo;二房东&rdquo;东方凯晟。秦荣跟东方凯晟签了3年合同，开了家鱼堡餐馆。一年多里，秦荣前后投进去近50万元。
2009年9月，这片店铺突然被证实要拆迁。几经交涉，东方凯晟答应赔偿3.5万元。&ldquo;我绝对不能接受。&rdquo;秦荣想做钉子户，但她无法24小时坚守&ldquo;城池&rdquo;。于是，她想到了上网发帖：招个人守住房子，薪酬是每月1000元，包吃包住，外加赔偿款2%的提成。
拆迁队长应聘不为钱为图新鲜
秦荣焦急等待应聘者时，陆大任正在北京朋友家里漫不经心地看电视。陆大任是山西太原人，刚从山西某单位内退，家境不错。老婆和两个孩子已移民澳大利亚，他也在办相关手续。他曾经在远房亲戚的房地产公司里，负责拆迁工作多年，也就是常说的拆迁队长。
秦荣招聘被陆大任看见。他决定去应聘，&ldquo;去当钉子户，绝不是为了那点儿钱，就是想看看这类有趣的事，到底是啥回事。&rdquo;陆大任见到秦荣。&ldquo;秦老板，你有没有信心战斗到最后？&rdquo;秦荣回忆当时的情景：&ldquo;他信心满满，我想，就是他了。&rdquo;
对付暴力拆迁拆迁队长很有一套
陆大任主要负责晚上值班。刚开始那几天，没发生什么事。12月22日，好几个保安把餐馆门堵住了，贴了封条。死守餐馆的陆大任也被五六个人架着给抬了出来。
&ldquo;他们很专业，把你控制住，又不伤着你。&rdquo;这是陆大任对这些保安的评价。陆大任有整套装备，他不断地展示写有&ldquo;钉子户&rdquo;的白旗，进行抗议。警察来了，众人发动&ldquo;进攻&rdquo;，夺回了餐馆。保安见势不妙，跑了。&ldquo;他们连滚带爬，慌不择路啊。&rdquo;陆大任很有成就感。
陆大任让秦荣感到满意，他确实经验丰富，知道该怎么对付拆迁方，知道怎么造势，让大家关注。
大股东作担保拆迁赔偿多了份保障
幸好，这次激烈冲突成为了转折点。接下来那几天，双方都以斗嘴为主，&ldquo;表演性质的东西比较多。&rdquo;陆大任说。
接着，&ldquo;大房东&rdquo;新奥集团负责人出现了。陆大任帮秦荣分析：&ldquo;大房东出现，这事就有了曙光，拿钱的人来了，有权处理问题的人来了，这个时候就要抓住机会。&rdquo;最后，新奥集团做了担保，在法院判决后，若东方凯晟没有赔偿能力，他们来赔偿。
目前，秦荣在等待着法院开庭，她希望能得到一个好的结果，她的餐馆已被拆成废墟。鱼堡餐馆这一&ldquo;战&rdquo;让陆大任一举扬名。
干拆迁挣了900万拆迁队长自曝行业黑幕
接受采访时记者问陆大任，干拆迁赚了多少钱？他抽了一口烟，慢慢地说：&ldquo;我是没出息的，这么些年，也就挣了900万，我都是笨人了。&rdquo;
陆大任说，他从1997年开始做拆迁工作。刚开始那几年没遇到什么麻烦。&ldquo;用新房换旧房，大家都挺乐意的。&rdquo;赔偿款谈判不是很难，商谈的上下幅度也都是在几万块钱以内。从2000年之后，拆迁开始有难度了。随着房价上涨，&ldquo;老百姓一算账，赔的这点儿钱还买不了房呢。&rdquo;慢慢地，&ldquo;拆迁需要一些强制手段了。&rdquo;
1、恐吓为主，闹得你鸡犬不宁。断电断水是很常见的，还有就是挖地沟，把要拆的房子给圈起来，往沟里灌点儿脏水。扔石头，扔死鸡，搞点震动的东西，让你睡不着觉，让你神经过敏。拆迁这个东西以恐吓为主，闹得你鸡犬不宁。
2、调虎离山。找个关系好的人叫你出去吃一顿，吃完饭回来发现，房子没了。
3、放火。有一户人家，不让拆，他们家雕梁画栋的挺漂亮。屋子后面有一堆草，起火了，把房子烧了。怎么着的？谁都知道是谁干的，你就抓不住把柄。很多拆迁队的后边都有地方黑手。
4、整出人命赶快用钱搞定。他在拆迁时遇过死人的事。协商谈妥了，把钱给了男主人。不想房子突然塌了，女主人冲出来，刚好撞上拆房的铲车，死了。那次，他自掏腰包赔了6万元。
小编评论：不知道大家看了这篇文章会有什么感想？我的感觉就是怎么看怎么像是生活在一个弱肉强食的世界里，我们的法律在哪里？人民的保障在哪里？？
网友评论：
网易天津网友 [xuguoliang88]：拆迁黑幕，这只是冰山一角。正如陆大任自己说的，&ldquo;干了12年拆迁，只挣了900万，算是没出息的&rdquo;。
网易上海松江网友 ip：58.39.*.*： 这几十年，我们不是一直在享受着所谓的&ldquo;人口红利吗&rdquo;？13亿人口在某些人嘴里，需要吹嘘的时候就是优势，需要为落后辩解的时候就是负担，你们尊重过每一个生命吗？你们把人当成什么了？每一个生命都是上帝的恩赐，他们靠自己的劳动生活，他们为社会创造财富，他们都是生活的创造者，他们都应该受到祝福！相反，那些不劳而获的吸血鬼们，才是撒旦和魔鬼，应该永远受到诅咒！！！因为他们才是国人千百年来苦难的祸根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 ip：116.77.*.*： 不错，很专业，加入爸爸的阿凡达专业拆迁队吧，骨头管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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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31 12:10:53</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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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祝贺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客户超过300家</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5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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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原色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合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成立的专业会计服务公司，公司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熟悉工商 、税务办事程序，可以提供企业注册服务、商标注册登记代理、会计代理记帐、各类许可证的代办、企业投资咨询等专业服务。全体员工以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致力为客户提供&ldquo;优质、快捷、专业&rdquo;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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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会计资料的装订及保管]]></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原色会计服务公司]]></author>
        <source><![CDATA[本站原创]]></source>
        <pubDate>2010-01-29 17:23:56</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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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国家税务总局详解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的三大热点问题</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5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2010年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举行了以“纳税人权利与义务”为主题的在线网谈，网谈中，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就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的三大热点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description>
        <text><![CDATA[热点一：年终奖与过节费该如何计税？
 &ldquo;个人取得年终奖金应单独按照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缴税额：先将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按照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rdquo;缪慧频说。
 2005年，税务总局对包括&ldquo;双薪&rdquo;在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绩效考核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并以上述收入全额分摊至12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再按规定方法计算应缴税额，也就是分摊计税方法，这种分摊计税方法是一种比以往更优惠的计税方法。 针对过节费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缪慧频说，过节费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属于&ldquo;工资、薪金&rdquo;项目，应全额计入当月&ldquo;工资、薪金&rdquo;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回答退休人员取得的过节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时，缪慧频指出，离退休人员取得过节费，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离退休人员当月从原任职单位取得各项生活补贴、奖金、实物等，在减除费用扣除额后，按照&ldquo;工资、薪金&rdquo;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热点二：公积金与社会保险费是否也应计税？
 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那么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是否也属于纳税范围？究竟该怎样计征个税呢？
 缪慧频指出，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先扣除按照国家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9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009年底，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已经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或提取，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再列作职工福利费管理。
热点三：个税完税凭证该如何开具？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三种类型：一是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扣缴单位给纳税人开具，是目前我国纳税人取得完税凭证的法定方式和主要方式；二是通用完税证，适用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如个体户、独资企业投资者，由税务机关开具；三是完税证明，因其要求信息数据等标准较高，目前在税务机关试行开具。
 近年来，税务机关试行对扣缴单位实行明细扣缴申报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直接为其开具上年度完税证明；年度中间纳税人申请开具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相应期间的完税证明。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累计试行开具完税证明1.4亿份，北京、上海、天津、大连、山东、江苏、四川等省市开具数量较多，在北京，纳税人可以在任意一个税务所查询自己的纳税信息并打印完税证明。&ldquo;但是，由于开具这类完税证明信息数据标准要求较高、纳税人地址变更邮寄投递失败、扣缴义务人分发疏漏等原因，全国部分地区的部分纳税人可能没有获得这类完税证明。下一步税务机关将加大推广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力度，尽早覆盖全国，实现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rdquo;缪慧频说。缪慧频还说，希望广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善于并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若没有获得完税凭证，首先要及时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同时，若本单位已经实行明细申报，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9 10:08:08</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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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虚假出资的基本特征及监管对策</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5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一、虚假出资的基本特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关系中独立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主要经济组织。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履约与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就是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财产基础，亦是对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所认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且这种出资要符合严格的程序条件，即只有所缴出资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才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假出资行为的产生有一定规律和特点。比如，该行为多产生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环节，或者产生于公司申请增资时股东认缴、认购资本或股份等环节。虚假出资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份。

　　虚假出资行为的危害起码有五个方面，即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破坏市场信用机制及公平竞争，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容易滋生犯罪并影响社会稳定。

　　二、构成虚假出资的要件

　　第一，虚假出资的主体&mdash;公司股东（发起人）。

　　虚假出资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该主体包括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公司成立或者变更文件的主体，也包括未经登记记载的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股东（发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只要符合股东（发起人）的条件即可。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显然，虚假出资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虚假出资的主观因素&mdash;具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虚假出资是一种欺诈性的违法行为。在认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是否虚假出资时，看其是否具有不出资而获得股权的故意，是一个关键条件。虽然虚假出资往往需要金融、评估、验资等机构的&ldquo;协助&rdquo;，但究其根源，虚假出资的关键是投资人有主观故意。

　　第三，虚假出资的客体&mdash;侵犯了公司出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作了明确要求，即&ldquo;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rdquo;。由此可见，股东缴纳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按期缴纳，这是对出资的时间要求。我国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公司出资制度，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时限予以出资。因此，即使股东缴纳了出资额，但若超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限（即逾期出资），则仍应视为未完成出资义务。

　　条件之二是足额缴纳，这是对出资的质量要求。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出资，而且必须足额出资，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未足额出资包括三种情形，即未出资、未完全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第四，虚假出资的客观因素&mdash;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

　　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是指股东违背出资要求，以各种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财产予以登记注册。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八种：

　　一是出资人伪造金融机构资信函，伪造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注册会计师印章，伪造验资报告，从而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二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数额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公司登记。

　　三是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恶意串通，虚假出资。

　　四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五是对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须经产权登记的实物资产，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六是利用不属于出资人本人的实物资产进行投资，办理验资、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所出资的实物并不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七是采用估价不当的手段虚假出资。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时，授意估价机构高估价格，以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八是以企业已入账的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定估价，以评估价值或其评估增加价值部分重复入账，增加注册资本。

　　三、加强公司出资监管的对策

　　应加大对验资机构的监管力度。比如，加强与财政等部门以及银行、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与协作，通过建立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核查电子系统，将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信息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数据库相连，形成资源共享、携手共管的局面，从而及时掌握资金的来源和流向，形成注册资本协调验证机制。如果验资机构曾被查处，那么对于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

　　应督促登记管理人员努力学习金融类专业知识和物权类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虚假出资中，如果是以现金出资，大多涉及银行业务往来；如果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大多涉及产权登记。同时，建筑、典当、拍卖、国际贸易、物流等行业往往是虚假出资违法行为发生较多的领域。显然，登记管理人员只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才能提高发现和查处虚假出资行为的能力。

　　应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出资行为。比如，认真查看企业原始档案，对照企业账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在年检中，努力由过去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为主转变到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同时，注意了解企业的日常经营情况，观察其有无异常的资金流动现象。公司的会计资料,特别是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验资报告及其工作资料底稿很重要，能够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起到直接证明作用。出资不实,财务账册上必然无记载或记载不全乃至前后矛盾。可以通过检查其银行日记账、会计总账，重点对一些应收应付科目进行检查，分析其资金组成和流向。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可同时对垫资企业和验资机构进行旁证调查，做到证据充分。

　　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协作配合，形成治理虚假出资的监管合力。惩治虚假出资犯罪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审理股东虚假出资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工商机关应积极努力，建立与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机制。同时，应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虚假出资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及时拿出监管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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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8 11:07:09</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分立登记问题的分析</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5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一定方式，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分立进行了规制，并且历经3次修订仍然保留相关条款，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笼统，难以在实践中形成准确、统一的操作规范，这其中有以下二个问题：

　　问题一：在申请人申请有关分立后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清偿公司债务的证明文件或者相应的担保文件？

　　这里，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分立后存续的公司，由于需要分得一部分注册资本，必然引起分立前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那么，公司由于分立所造成的注册资本减少与正常的公司减资是否性质相同？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于公司分立的规定如下：&ldquo;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hellip;&hellip;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rdquo;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公司分立的规定如下：&ldquo;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hellip;&hellip;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rdquo;同时，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ldquo;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dquo;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方面简化了分立程序，即公司分立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次即可；另一方面，取消了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债权人要求&ldquo;清偿债务&rdquo;和&ldquo;提供担保&rdquo;的请求权，以及对于分立的否决权，但增加了&ldquo;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dquo;的内容，并增加了一项自治条款内容即&ldquo;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dquo;，从而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努力防止公司分立的法律制度被恶意用于逃避债务。可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公司分立设计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基于此，我们可以理解如下：公司由于分立所造成的注册资本减少，其性质并不等同于正常的公司减资。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交清偿公司债务的证明文件或者相应的担保文件。

　　但这就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关于&ldquo;&hellip;&hellip;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hellip;&hellip;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hellip;&hellip;&rdquo;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持一致。

　　问题二：公司分立之后派生出的新公司，在其分得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之后，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其注册资本应当如何审核登记？

　　由公司分立而派生出来的新公司，按照分立协议，通常会分得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ldquo;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hellip;&hellip;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rdquo;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ldquo;&hellip;&hellip;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ldquo;&hellip;&hellip;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hellip;&hellip;&rdquo; 

　　在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审核登记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不考虑货币资金与非货币资金的比例。因为对于一个正常的公司来说，其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会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注册资本从货币资金转变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金是很正常的。如果在其申请分立登记时，仍严格依照货币资金达到法定比例，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进行审核，会使公司分立难以实现。因此，只要分立双方签署了分立协议，对公司财产作出相应分割，就可以按照评估出的资产数额来确定存续公司与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

　　二是考虑货币资金与非货币资金的比例，允许新设分立公司用分立所得的评估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向其核发有一定期限的营业执照（对于出资形式可选择&ldquo;其他&rdquo;类别）。待新设分立公司成立之后，再由其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过户手续。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时，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核相关的过户手续，颁发新的营业执照。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因公司分立而产生的新设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司分立现象会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大公司的分立，会变得更加普遍。笔者建议，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并对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合并与分立作出统一规定，从而使公司分立登记工作更加规范。]]></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8 11:00:5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5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ldquo;（限XX分支机构经营）&rdquo;字样。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公司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8 09:30:18</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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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没有验照是否可以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5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2007年4月27日，A工商分局注销了个体工商户邵某的营业执照，且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邵某。2007年12月，邵某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到期，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被告知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4月27日被注销。之后，邵某多次要求恢复营业执照，一直没有结果。

　　经查，邵某2001年11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缴至2006年12月，2006年度未验照，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7日，A工商分局以&ldquo;该户已搬迁，查无下落&rdquo;为由注销了邵某的营业执照。实际上，邵某并没有搬迁，一直在原经营场所经营至2007年12月底，营业执照一直在邵某手中。

　　分析：

　　本案中，直接注销邵某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A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理由是：邵某2006年度没有验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邵某没有按规定办理2006年度的验照手续。此外，邵某2007年1月至3月没有及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所以，直接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属于依法注销，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程序上不合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作出注销登记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规定，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本案中，A工商分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注销登记程序向邵某送达文书，程序不合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注销登记决定书。如果个体工商户不服，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A工商分局没有告知邵某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向邵某送达注销登记决定书，剥夺了邵某的合法权利，因此其注销邵某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合法。]]></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7 11:15:44</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5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修订）(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目录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NextPage]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NextPage]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NextPage]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NextPage]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NextPage]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NextPage]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NextPage]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NextPage]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NextPage]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NextPage]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１９９９年１０月１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7 10:23:22</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5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１９８８年４月１３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１９８８年４月１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３号公布]]></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 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联营， 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 改善劳动条件， 做好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设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 ， 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 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 
　　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 、 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目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征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 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１９８８年８月１日起施行。 ]]></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7 10:17:48</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5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２００２年１２月３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１２５９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２００３年２月１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7 10:14:16</pubDate>
    </item>
    <item>
        <title>最高法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官徇私迫使当事人撤诉可开除</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5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201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条例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description>
        <text><![CDATA[ 201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条例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规定，利用司法职权或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ldquo;挂名&rdquo;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规定，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条例一公布引起众多网友的质疑，难道法院的工作人员这么做不算犯法？如果是犯法怎么只是给予开除处分？？
网友评论：
网易浙江温州网友 [长沙法官黑]：●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立法权在不是人大吗？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表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ldquo;有期徒刑&rdquo;咋就变成&ldquo;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rdquo;。最高人民法院也要守法呀！
网易广东广州网友 [风之子2004]： &ldquo;利用司法职权或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ldquo;挂名&rdquo;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rdquo;以上任何一条都是犯罪行为，仅仅是轻者记大过，重者开除，作为中国最高法院系统作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太轻了点了，明显有偏私之疑。
网易广东网友 ip：113.65.*.*： 法官违法，本来就应该按法律规定，追究罪行，怎么现在变成了只是开除了，开除了什么意思？等于依然可以逍遥法外，顶多去另外一个法院工作而已！！
网易甘肃兰州网友 [zhdy999]： 貌似规定很严格，但是情况越来越糟，这是为什么？？？？请大家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吧！！！！！
网易美国网友 [闲说2010年]： 试问法官徇私舞弊，平头百姓向谁申诉？是高高高高级法院吗？如果我们的宪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一些权力落实到位了，让法律高于一切，让法律实施的细则落实到每个细节，假设法官徇私误判1天，如何处罚，1年呢，如何处罚？多一些措施，少一些大而无当的规定，尊重人民宪法的权利，我想我们的社会一定会比较清静一点。让法律摆在桌面上，法官先生们才可以执法有度，不违规操作。
网易甘肃甘南州合作网友 ip：60.165.*.*： 这是属于妨碍司法公正，应当判刑的，不该只是开除吧！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7 10:03:28</pubDate>
    </item>
    <item>
        <title>【合肥公司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4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mdash;&mdash;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决定（加盖公章）或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涉及公司董事变动的，应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相同的材料不必重复提交。
 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无需提交第４、５两项材料。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mdash;&mdash;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4、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公司签署，或者由其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5、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6 09:45:11</pubDate>
    </item>
    <item>
        <title>改制企业的登记风险及对策</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4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企业改制登记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将有关部门已批准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description>
        <text><![CDATA[ 企业改制登记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将有关部门已批准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

　　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企业改制登记的目的是通过理顺出资人、改制企业、企业职工和企业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从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奠定基础。

　　当然，企业改制登记工作也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目前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改进，企业改制登记不仅容易使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评估机构、职工、股东面临风险，而且容易使企业登记机关面临风险。

　　如果不认真审查企业改制方案等申请材料，就容易把企业对外投资的行为或者出售资产的行为与企业改制相混淆。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照变更登记程序的规定予以变更登记，就有引发行政诉讼的风险

　　企业改制登记指的是企业整体改制而非部分改制，因此改制企业的资产应包括企业所有的资产而非部分资产。严格地说，以企业部分资产进行改制的做法，应当属于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因此企业登记机关不能依照变更登记程序的规定予以办理。

　　同时，有的企业趁着改制，把企业债务留给企业原出资人承担。这一行为应当属于企业出售资产的行为，因此企业登记机关不能按照企业改制的性质办理变更登记。但在企业改制登记实践中，有的登记管理人员由于没有认真审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转让协议、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对不属于整体改制的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程序予以核准登记，对出售资产的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程序予以核准登记。这显然存在引发行政诉讼的风险。

　　企业登记事项与企业实际情况是两个概念，尤其是在企业改制的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审慎审查并确认企业登记事项与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就容易使企业改制登记面临风险

　　企业实际情况会经常发生变化，导致与原有的企业登记事项不一致。这就需要登记管理人员在受理企业改制登记申请后，及时了解企业的已有登记事项，及时了解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重点审查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改制前的企业登记事项相符，重点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企业改制文件中涉及原有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与企业改制前的登记事项相符等。

　　比如在改制企业的&ldquo;经济性质&rdquo;这一登记事项中，有的国有、集体企业实际上属于私营企业，对于这类假国有企业或假集体企业，不能按照企业改制的性质进行变更登记。在企业&ldquo;出资人&rdquo;这一登记事项中，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内容不相符的现象也比较多，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出资人实际发生变更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可能是企业在设立登记时就属于虚假登记。显然，对于改制企业的虚假登记或擅自变更登记事项问题，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予处理。如果没有予以纠正或处理就进行改制登记，就会面临风险。

　　企业改制的审批机关应当是有权批准机关，企业的出资人不属于有权批准机关

　　企业的出资人可能是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社会团体或企业。一方面，企业改制的审批机关应当是有权批准机关，企业的出资人显然不在此列；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改制企业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审批，而不恰当、不正确的审批又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导致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没有部门负责处理等。

　　比如，对于国有企业以出售形式进行改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ldquo;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rdquo;企业登记机关如果在申请材料中发现同意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由企业出资人签署，或者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由本来不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签署，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仅仅批准企业实行股权转让、资产转让、资产剥离等，就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时补正符合企业改制要求的申请材料。

 改制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中容易出现的其他问题

　　改制企业登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提交与改制企业登记无关的申请材料，或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提交申请材料规范的要求。比如，没有提交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等，造成申请材料不齐全。

　　以企业出售方式改制的，未提交转让协议；在提交的转让合同中，合同条款不齐全，与有关登记事项矛盾，合同转让方与合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对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资产不进行公开招标和拍卖，而是采用了协商转让方式，就不符合有关规定。

　　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改制时的企业净资产是核定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基本依据。在改制企业登记审查中，如果忽略企业净资产情况（特别是当企业净资产数额为负数时），在核定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时仅考虑公司股东新增加出资的部分，就会造成注册资本虚假问题。同时，企业净资产情况一般通过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来反映，但企业净资产又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应注意查看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该有效期通常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

　　未审查改制企业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改制企业原先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在变更出资人后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如果前置审批文件已超出有效期，或有关批准文件被有关部门撤销或吊销的，则不能依此核准前置审批项目。

　　防范改制企业登记风险的八个要点

　　一是坚持依法登记。改制企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企业出资人、债权人、职工、股东的切身利益，企业登记机关必须依法进行，以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使改制企业登记工作规范化，经得住各方面的检验。

　　二是改制企业登记的申请材料必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如果申请材料中缺少主要内容，应坚决不予登记。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改制方案、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的意见、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等都是企业改制登记的主要申请材料。如果上述主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明确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三是正确适用改制企业登记程序。不属于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的，不能适用变更登记程序，而应适用设立登记程序予以登记。企业整体改制不仅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还包括债权债务。因此，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随企业资产全部转移给改制后的公司并由其承担。另外，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是原改制企业的延续，为保持改制企业经营活动的连续性，改制登记后设立的公司的成立日期应为原改制企业的成立日期。

　　四是企业改制要有具有审批权的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此企业登记机关应与地方政府沟通，以明确改制企业的有权批准机关。涉及国有资产的，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如果涉及国有资产出售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提交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资产所有权注销的证明文件。另外，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整体改制要求。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如果逾期使用批准文件，应由原批准机关重新确认。

　　五是认真审查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企业现状，企业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公司的股权设置，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债权债务落实情况，企业职工安置等。审查事项包括：企业改制方案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政策，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因素。在企业改制方案中，既要考虑到母公司的改制，又要考虑到分支机构的事宜。母公司进行改制登记后，要限期将其分支机构改建为子公司、分公司、无产权关系的独立法人或申请注销。

　　六是对于申请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不能简单地将注册资金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应当在验资评估的基础上，以企业净资产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净资产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最低要求而新公司股东又不愿意注资的，不能登记为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加上新增股本之和。另外，如果是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要由原国有、集体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集体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企业出售合同中，原国有、集体企业也不得作为出售合同中的交易主体。

　　七是企业整体改制时，在验资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中，不仅应当包括固定资产，还应当包括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应由出资人予以确认。

　　八是注意企业改制是否充分保护了企业原有职工的利益。其中包括：国有企业的改制是否听取了企业职工的意见，集体企业的改制是否取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国有、集体企业是否在安置补偿、医疗和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与保险等方面存在后遗症等。]]></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6 09:38:16</pubDate>
    </item>
    <item>
        <title>国际油价格疯跌但国内成品油价春节前无调整可能</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4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随着今年以来国际油价疯涨转为疯跌，国内油价涨价或降价的传言已满天飞。]]></description>
        <text><![CDATA[ 自从2009年11月10日国家发改委上调国内油价以来，50多个工作日已经过去了，三地原油变化率历经3波起伏，近日又将达4%的临界点。但业内专家表示，在目前市场&ldquo;通胀&rdquo;预期非常敏感和供大于求两个因素的制约下，尽管接近&ldquo;可调区间&rdquo;但春节前国内油价调整的可能性极小。
暴涨暴跌中接近4%
随着今年以来国际油价疯涨转为疯跌，国内油价涨价或降价的传言已满天飞。
自上月中旬开始，国际油价一路上行，到本月8日一度接近82美元，创下15个月以来的最高点。但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国际油价又经历暴跌。根据卓创资讯提供的数据，截至1月22日，三地原油均价为73.53美元/桶，创下本月以来最低点位，与本月8日创下的最高点位相比，累计下跌约10%。
卓创资讯石油行业分析师陈晴认为，此次国际油价暴跌是受北半球气候逐渐回暖、美国原油及成品油库存仍然高企、需求不振，和中美联手控制金融风险因素的影响，可谓&ldquo;基本面、消息面和投机面全面皆空&rdquo;，近期缺乏明显利好消息的支撑，原油基本面无法支撑80美元/桶的价格。
据测算，如果三地原油均价维持在75美元/桶以上，三地原油变化率将会在1月底之前超过4%，发改委调价窗口将会再次打开。但近期国际油价的表现未稳，突破4%后随即回落到4%以下的可能性大增，调价窗口随时可能关闭。
通胀预期不支持调价
昨天，有业内专家表示，即使调价条件满足，通胀预期也将会延后发改委调整油价，春节前国内成品油调价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陈晴分析认为，国际原油价格走势将继续疲弱，国际原油一季度理论均价应在70美元~75美元左右。中国石油大学副教授郭庆方也表示，今年国际油价将会在70美元~80美元内平稳波动，即使偶尔出现一些异常，并不会持久。至于制约上调的因素，陈晴表示，目前正处于传统的消费淡季，基建工程、厂矿企业等在春节前的开工率纷纷降至最低，市场需求萎缩明显，无力支撑价格上涨，近期国内各地区成品油市场又一致显现出疲态，也不支撑发改委此时调价，节前上调成品油价格(破解油价困境)将不利于民生和社会稳定。
另一位石油业分析师刘锋进一步解释，由于国内主要煤矿企业和电力企业已就2010年电煤供应合同价达成协议，将会较2009年上调约30元~50元/吨，电煤价格涨局已定。如果国家如期上调成品油价，将进一步加重市场对2010年出现通胀的预期。刘锋认为，在通胀预期较强的情况下，2010年国家发改委的调价频率比2009年将会大大降低，而调整幅度也将较2009年出现明显缩减。即使今后调价，幅度也将有限，预计会在150元~200元/吨之间。
网友评论：
网易山东威海网友 ip：221.2.*.*： 涨价如拉稀,降价如便秘,早对这帮沆瀣一气的XXX不报希望了,有真正为我们着想的么?我买车的时候油价5.22/L,不到一年6.32/L,而且6.32已经加了好几个月了,这是最长的一次,也是最高价!
网易江苏网友 ip：122.194.*.*： 我三年前买车，当时的油价才4.62元。现在涨到6.63元！涨得够狠的!!!!油价下降，屁都不放一个，油价涨一点点，马上跟风！！靠&hellip;&hellip;
网易江苏南京网友 [baibring]： 发改委你干脆改个名字吧，叫什么好呢？发财委怎么样？以后呢职位也改一改，你就直接隶属石化双雄管辖，叫双雄扔点钱给你们，把你们收购了，这样如何？
网易广东佛山网友 ip：116.20.*.*： 现在97#清洁汽油我们中国比美国贵1.3倍，美国人均工资是23美元每小时，而我们中国的人均工资是多少呢？我们去问统计局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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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6 09:11:2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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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虚假出资的基本特征和监管对策</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4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一、虚假出资的基本特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关系中独立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主要经济组织。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履约与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就是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description>
        <text><![CDATA[ 一、虚假出资的基本特征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关系中独立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主要经济组织。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履约与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就是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资产。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财产基础，亦是对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所认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且这种出资要符合严格的程序条件，即只有所缴出资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才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假出资行为的产生有一定规律和特点。比如，该行为多产生于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环节，或者产生于公司申请增资时股东认缴、认购资本或股份等环节。虚假出资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份。

　　虚假出资行为的危害起码有五个方面，即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破坏市场信用机制及公平竞争，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容易滋生犯罪并影响社会稳定。

　　二、构成虚假出资的要件

　　第一，虚假出资的主体&mdash;&mdash;公司股东（发起人）。

　　虚假出资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该主体包括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公司成立或者变更文件的主体，也包括未经登记记载的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股东（发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只要符合股东（发起人）的条件即可。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显然，虚假出资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虚假出资的主观因素&mdash;&mdash;具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虚假出资是一种欺诈性的违法行为。在认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是否虚假出资时，看其是否具有不出资而获得股权的故意，是一个关键条件。虽然虚假出资往往需要金融、评估、验资等机构的&ldquo;协助&rdquo;，但究其根源，虚假出资的关键是投资人有主观故意。

　　第三，虚假出资的客体&mdash;&mdash;侵犯了公司出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作了明确要求，即&ldquo;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rdquo;。由此可见，股东缴纳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按期缴纳，这是对出资的时间要求。我国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公司出资制度，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时限予以出资。因此，即使股东缴纳了出资额，但若超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限（即逾期出资），则仍应视为未完成出资义务。

　　条件之二是足额缴纳，这是对出资的质量要求。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股东必须出资，而且必须足额出资，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未足额出资包括三种情形，即未出资、未完全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第四，虚假出资的客观因素&mdash;&mdash;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

　　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是指股东违背出资要求，以各种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财产予以登记注册。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八种：

　　一是出资人伪造金融机构资信函，伪造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注册会计师印章，伪造验资报告，从而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二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数额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公司登记。

　　三是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恶意串通，虚假出资。

　　四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五是对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须经产权登记的实物资产，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六是利用不属于出资人本人的实物资产进行投资，办理验资、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所出资的实物并不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七是采用估价不当的手段虚假出资。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时，授意估价机构高估价格，以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八是以企业已入账的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定估价，以评估价值或其评估增加价值部分重复入账，增加注册资本。

　　三、加强公司出资监管的对策

　　应加大对验资机构的监管力度。比如，加强与财政等部门以及银行、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的沟通与协作，通过建立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核查电子系统，将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信息与公司登记机关的数据库相连，形成资源共享、携手共管的局面，从而及时掌握资金的来源和流向，形成注册资本协调验证机制。如果验资机构曾被查处，那么对于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关。

　　应督促登记管理人员努力学习金融类专业知识和物权类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虚假出资中，如果是以现金出资，大多涉及银行业务往来；如果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大多涉及产权登记。同时，建筑、典当、拍卖、国际贸易、物流等行业往往是虚假出资违法行为发生较多的领域。显然，登记管理人员只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才能提高发现和查处虚假出资行为的能力。

　　应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出资行为。比如，认真查看企业原始档案，对照企业账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在年检中，努力由过去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为主转变到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同时，注意了解企业的日常经营情况，观察其有无异常的资金流动现象。公司的会计资料,特别是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验资报告及其工作资料底稿很重要，能够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起到直接证明作用。出资不实,财务账册上必然无记载或记载不全乃至前后矛盾。可以通过检查其银行日记账、会计总账，重点对一些应收应付科目进行检查，分析其资金组成和流向。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可同时对垫资企业和验资机构进行旁证调查，做到证据充分。

　　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协作配合，形成治理虚假出资的监管合力。惩治虚假出资犯罪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审理股东虚假出资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工商机关应积极努力，建立与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机制。同时，应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虚假出资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及时拿出监管对策。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5 11:00:3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4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公司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后，公司应当在30日内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分公司的备案手续。
]]></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5 10:52:04</pubDate>
    </item>
    <item>
        <title>中国房企高管晒年薪内地任志强774.3万夺魁</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4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依据上市公司年报统计数据，对上市公司高管年薪酬进行了TOP 100排名。其中，香港长江实业董事总经理甘庆林以年薪1835万元位列榜首，而华远董事长任志强以年薪774.3万元位居第二，万科董事长王石年薪248.1万元居第六名。]]></description>
        <text><![CDATA[
 中国房地产行业高管们到底一年拿多少钱？2010年1月23日晚，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以下简称&ldquo;中经联盟&rdquo;）依据上市公司年报统计数据，对上市公司高管年薪酬进行了TOP 100排名。其中，香港长江实业董事总经理甘庆林以年薪1835万元位列榜首，而华远董事长任志强以年薪774.3万元位居第二，万科董事长王石年薪248.1万元居第六名。
中国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排名TOP10



 中经联盟表示，此次的统计数据全部来源于2009年3月公布的上市公司年报，体现了2008年房地产高管的真实薪酬。进入此次薪酬TOP100排名的房地产上市公司高管中，最高年薪达1835万，最低3.96万元，以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房企的高管占绝大部分。
 长江实业董事总经理甘庆林年薪最高，达1835万；华远董事长任志强以774万拿到亚军，第三名是华远总经理孙秋艳，年薪449万元；万科董事长王石年薪248万，排在第六位，万科总裁郁亮年薪206万排在第九位。此外，排在后50名的房地产上市公司高管，年薪基本分布在10万到40万之间，其中排名后十名的房地产老总年薪都不足20万元。最后一名是广州珠江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朱劲松，年薪只有3.96万元。
 中经联盟秘书长陈云峰分析，这体现出，香港的房地产职业经理人与大陆有很大差距，香港房地产业发展了很多年，不少已经成为国际化的房地产公司，整体水平较高，体现在管理人员的薪资上，远远高于大陆。]]></text>
        <image><![CDATA[http://www.aaaa-kj.com/UploadFiles/2010-01/yuanse/2010012510480799864.jpg]]></image>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5 09:32: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工商总局称3月15日前实施个人网店实名制为误传</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4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国内有媒体报道称“国家工商总局拟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预计在今年3月15日前夕颁布。]]></description>
        <text><![CDATA[ 2010年1月22日，国内有媒体报道称&ldquo;国家工商总局拟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预计在今年3月15日前夕颁布。根据意见稿，个人在网上开店须实名注册，具备条件的还应办理工商登记注册。&rdquo;消息甫发，便在网上引起热议。然而，昨日致电工商总局求证此事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称此消息是&ldquo;误传&rdquo;。
 据22日国内一媒体报道，从去年7月份起，国家工商局宣布将网络购物纳入监管范围，并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办法》规定，交易量不高的个人卖家必须核查真实身份信息；而对网络交易的大卖家，则需要办理执照和缴税，按我国现有税务法，经营型企业在网上交易应缴17%的增值税，如只是买进卖出的店家，应缴纳4%的增值税。该报道称，目前工商总局正在全国工商系统内部征求意见，今年&ldquo;3&middot;15&rdquo;前有望正式颁布。
 针对此事，成都市工商局负责人称，该办法仍处于征集意见的阶段，具体颁布时间和细节尚不清楚。而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则称，上述报道是&ldquo;误传&rdquo;，工商总局正在考虑发出公告，澄清事实。
 作为国内最大的个人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目前已经实施了卖家实名制，其相关负责人的第一反应是&ldquo;假新闻&rdquo;。对于相关部门出台规定，规范网络交易的做法，淘宝表示欢迎，但对《办法》具体何时实施、实施的细节，该负责人表示并不知晓。
 关注电子商务的专家表示，对网络交易进行规范的相关制度的确有望在今年内出台。但规定出台之前，通常会在网上征集意见，目前已经是1月底，网上仍未见动静。从时间节点来推算，&ldquo;3&middot;15&rdquo;之前出台《办法》&ldquo;恐怕来不及&rdquo;。
 为了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成都市工商局已经组建了网络监督管理处。不过该处负责人表示，对网络商家监管的目的是树立公众对网络交易的信心，而不是把它管死。&ldquo;目前我们的监管对象都还是针对实体商家&rdquo;，他说，一旦发现问题，都会要求商家立即更改网站内容，下一步可能会对这些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要求其在网站显要位置张贴。
网店实施实名制 网友看法不一
 WneChan：注册可以，但是希望不要以注册为名滥收费。
 老蒋de时光：这政策非常支持啊！不知啥时候能真正实行起来？
 永乐淘宝商城：强烈支持国家要求个人开网店实名制，提高入住门槛，保障我们这些实体商家的利益。那些小卖家，见利就走，搞得谁都赚不到钱。
陈留生：未来网购市场将会由低端化向中高端趋势发展，快递费已经将许多质量大、价格低的产品排除在整个体系之外，税的增加会排除掉另外一批利润低的产品！希望工商总局在办证和收税的时候要互联网化一些。我不反对监管，但希望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最起码把假货打击干净。
生活2010：这个举双手赞同，网络是虚拟的，商品是真实的，不能买个东西到底从谁手里买的都不知道。至于征税也不反对，但如此一来，怕是今后很难买到价廉物美的东西了。
 晓风残月：这下郁闷了。淘宝网网店的盈利模式就是低价微利，这笔注册费用大大增加了网店运营成本，物价要涨了，我们快乐的网购生活要结束了！
监管网上交易也要松弛有度
 据CNNIC监测，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元，较2008年翻番增长。随之而来，消费者对网购的安全性、品牌、服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目前，网上交易对网店如何管理，如何保障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在我国仍是一个法律空白。
 各大网络平台采取的保障消费者权益措施仍带有强烈的自律色彩。国内几大电子商务巨头如淘宝等，大多实行实名注册，但中小型网络交易平台则没有作出实名注册要求，更多是依靠自律来进行诚信建设。比如淘宝网上&ldquo;钻石级&rdquo;卖家相当于网络中的名牌企业。
 &ldquo;从事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理所当然。对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进行实名制注册，将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诚信缺陷问题。&rdquo;有电子商务专家认为，它可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但他同时表示，不能管得太死，限制多了会遏制电子商务的发展。比如，淘宝网网店的盈利模式就是低价微利，一笔注册登记费对其也是不小的负担。
相关：国家工商总局特别说明
关于工商总局研究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暂行办法有关情况的说明
 日前，广州某报有关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情况的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关媒体和企业及消费者纷纷向总局询问有关情况。对此，工商总局新闻发言人滕佳材说明，工商总局按照国务院&ldquo;三定&rdquo;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从去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暂行办法》，以规范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行为，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但是，目前起草的《办法》尚处于调研论证阶段，广州某报社的报道是他们的自主行为。
 滕佳材表示，工商总局高度重视这一《办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组织各方力量加快工作步伐。待时机成熟后，工商总局将按照规章制定的程序，正式向社会公开《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地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4 14:02:20</pubDate>
    </item>
    <item>
        <title>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4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ldquo;中国&rdquo;、&ldquo;中华&rdquo;或者冠以&ldquo;国际&rdquo;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ldquo;总&rdquo;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ldquo;分公司&rdquo;、&ldquo;分厂&rdquo;、&ldquo;分店&rdquo;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ldquo;联营&rdquo;或者&ldquo;联合&rdquo;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4 13:57: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4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办法》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description>
        <text><![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制定并支持实施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为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营造和提供公平、公正、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护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范
　　第七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便于理解、易于获得，不得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经营者责任或者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有关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各种网络技术手段和载体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远程登录及其他技术或者手段，以电子公告、电子邮件等载体，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禁止利用网络链接等技术手段或者载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服务的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实名注册，建立注册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交易活动的网页上。
　　在审查注册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注册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尤其是限制对方权利、加重义务的条款。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设置交易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良信息处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上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权利行为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防止侵权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所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注册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及管理、使用和退还等办法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系统，对经营者和个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经营者的准确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其中，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NextPage]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主要内容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总额、经营者和个人注册数量、网络商品交易的主要种类及其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查验申请者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其中，提出申请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其他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18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网上执法办案指挥中心和联网办案系统，实现网络商品交易执法办案的上下联动和横向联动。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使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各地根据情况的实际政策和管理

　　深圳：个人开网店不强制登记 拟对域名实行备案&ldquo;放宽准入条件，鼓励更多主体从事电子商务&rdquo;，深圳市场监管局电子商务监管处副处长冯念文介绍，将降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开办难度和经营成本，可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申请除法律规定外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浙江：个人网店不强制办执照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个人网上开店不强制办理执照，扶持网上市场做强做大，鼓励个人通过网上创业解决就业难题。
　　上海：明确个人网店不强制办照
　　上海方面明确，B2B、B2C形式的网站经营者为网上重点监管对象，而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目前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
　　辽宁：首次明确网店要登记注册
　　2008年底，辽宁省工商局出台的58条《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就首次明确了网络化经营的商业企业在名称中使用&ldquo;电子商务&rdquo;，包括网店。
]]></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4 13:46:0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4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股东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3 13:29:0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工商机关对于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也未形成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description>
        <text><![CDATA[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

　　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也未形成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ldquo;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dquo;

　　一般来讲，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是一个具体违法行为，而是泛指无资质等级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挂靠方），利用有资质等级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经营行为。

　　工商机关对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对于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工商机关是否有管辖权，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并且逐步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工商机关有管辖权，并且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

　　观点二：工商机关无管辖权。因为《建筑法》第六条规定：&ldquo;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dquo;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查处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应转致适用《建筑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未能明确区分以下两种行为，即无建筑资质（或者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行为和建筑行业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因为，行为性质不同，其违反的法律、法规不同，有权管辖的机关自然不同。

　　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未持有符合承揽建筑工程要求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建筑工程，这一行为违反的是《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规定，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方未持有营业执照，擅自承揽建筑工程，这一行为违反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关于依法获得并使用营业执照的规定，应由工商机关负责查处和取缔。因为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致对象只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而《建筑法》并不包含对建筑行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条款。

　　具体来说，《建筑法》对于建筑挂靠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六条。但是，该条只是禁止了两种行为，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该条中，并未针对建筑行业中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人的挂靠经营行为明确规定罚则。因此，对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的查处，不能转致适用《建筑法》。

　　对于三种情形应具体分析

　　根据建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两个要件，可以将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行为分为三种情形：既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有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无建筑经营项目；有符合要求的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在第一种情形中，挂靠方属于根本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能力的个人，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建筑资质证书。比如，当事人（挂靠方）有社会关系，能通过某种渠道承揽工程，于是寻找一个符合项目工程要求的被挂靠方；先由被挂靠方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再由被挂靠方任命或聘用挂靠方为施工负责人；被挂靠方与挂靠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方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工程由挂靠方实际施工完成，由挂靠方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并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承担施工管理职责。

　　在第二种情形中，挂靠方有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经营项目，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挂靠方可以通过某种渠道承揽工程，但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于是寻找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被挂靠方，由被挂靠方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接下来，被挂靠方与挂靠方签订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由挂靠方负责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并承担施工管理职责，实际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上述行为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ldquo;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rdquo;。但工商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有的挂靠方会出示其个人为股东的一份公司营业执照。这时，执法人员应当查明该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挂靠经营活动，是否与被挂靠方有资金往来等活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可以证明与被挂靠方签订承包合同或联营合同的主体是个人而非企业，可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ldquo;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rdquo;的规定予以定性。

　　在第三种情形中，挂靠方有符合要求的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于是与被挂靠方签订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由挂靠方负责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并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由被挂靠方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承担施工管理职责。对于此类行为的查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机关无管辖权。]]></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3 13:17:35</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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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石油巨头的低储备成本价曝光引起质疑</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官方公布的58美元/桶的国内石油储备成本价，引发了一片对国内石油巨头政策性亏损的质疑。而几天后，这个消息从几大门户网站纷纷消失了，这不得不让人觉得更加迷惑。]]></description>
        <text><![CDATA[ 官方公布的58美元/桶的国内石油储备成本价，引发了一片对国内石油巨头政策性亏损的质疑。而几天后，这个消息从几大门户网站纷纷消失了，这不得不让人觉得更加迷惑。
 成品油价格(破解油价困境)形成机制改革后，2009年内国家对成品油价格进行了五升三降八次调整，但其间涨幅高跌幅低，其中汽油总体价格上涨达每吨1520元。但如果中国石油储备的成本可以做到每桶58美元左右，何以国内成品油价格一定要接轨超高的现货国际油价？
石油储备成本价公布
 1月17日，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张国宝在首届中国经济年会上表示，目前，我国已经顺利完成石油战略储备一期工程，2009年石油储备成本为每桶58美元左右。
 2004年3月28日，镇海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打下第一根基桩，标志着我国第一个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正式开工建设。
 目前，我国共计有镇海、舟山、黄岛、大连4个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统称为国家石油储备基地一期工程。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一期工程，总规模1640万立方米，可储存原油约1200万吨。2006年9月，镇海基地建成并进入试运行阶段，成为第一个建成投入使用的国家石油储备基地。2007年12月、2008年11月和12月，黄岛、大连和舟山3个基地也相继建成投运。
 据张国宝介绍，去年中国和俄罗斯、巴西、委内瑞拉等国签订了600多亿美元贷款换石油的协议，每年获得7500万吨原油保障，相当于2008年石油进口总量的42%。
 &ldquo;若石油储备的油源多数以进口为主，油源估计主要来源于国际原油大单。&rdquo;中国能源网首席信息官韩晓平指出。
 按照张国宝的说法，我国2009年的石油储备成本为每桶58美元左右，而我国石油储备主要以进口原油为主，这个成本价意味着我国2009年进口原油的平均价格在58美元左右。
中石化进口石油价格成谜
 2009年，国际原油价格从2008年最高每桶147美元急剧下降至33.55美元的谷底，随后油价又回到了震荡上涨轨道。到2009年10月21日，油价突破80美元关口，此后一直在75美元上下徘徊，跌至谷底后的十个多月内，油价涨幅超过120%。
 在此期间，主要依赖进口原油生存的中石化不断对外称受累油价高企，炼厂严重亏损。而政府则不断跟涨国际原油价格，多次上调国内成品油价格。
 据海关总署公布的数据，去年12月份中国原油进口达到创纪录的2126万吨，2009年全年进口原油也首度超过2亿吨，预计全年原油对外依存度将达到52%左右。
 在以往成品油涨价时，中石化曾多次称上涨价格并不到位，因按照现货国际油价，中石化下属炼厂几乎处于亏损状态。为此，政府曾经连续两年给予中石化财政补贴以弥补其炼厂亏损带来的损失。
 但此次官方透露的2009年石油储备成本约为58美元左右，这不由得使人联想到国内石油巨头进口原油的&ldquo;真实价格&rdquo;。
 &ldquo;中石化进口原油的模式和价格一直是个谜，作为国内最大的垄断石油巨头之一，中石化财力丰厚，应该不会傻到进口原油竟然会一单单地按照国际市场的现货价格进行交易，而没有采取大单长协的方式来购买原油。&rdquo;韩晓平认为，如果有大单存在，国内石油巨头的原油进口价，从目前被透露的石油储备成本价可见一斑。
巨头为什么一直在亏？
 为了与国际接轨，2008年12月19日，在国务院宣布成品油价税改革之后，国家发改委宣布实施新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该办法实施以来，国内已经多次对油价进行了上调。目前的油价已经升至历史最高点，并且还有上涨的趋势。
 一位业内专家指出，目前看来，油价与国际接轨首先被质疑的是中石油，因为发改委和石油企业只是强调进口部分，这使主要依赖自有石油的中石油一直受到质疑。而如果另一大石油巨头中石化是以长协的方式或者期货的方式进口原油，那进口原油的价格受到国际现货油价的影响也并不大，那么政府在制定国内成品油价格时，却是与现货市场的国际油价挂钩，是不是同样会虚高了国内成品油价？
 &ldquo;很可能正是这一接轨，让石油巨头轻松获取暴利，并双双成为中国最有钱的企业。&rdquo;上述人士认为。
 记者试图了解国内石油巨头进口原油的途径和成本，但因涉及企业商业机密而不得而知。
 张国宝说：&ldquo;2009年国际原油跌价，国内所有的成品油油库全部装满，几十年来不得不第一次关停了一部分油井。大量进口石油的中石化日子不好过，面对突如其来的油品降价，石油需要消化；而另一方面成品油市场紧张，原料还在涨价，中石化也陷于严重亏损。&rdquo;
 为什么国际油价涨了，中石化炼油亏损，而国际油价跌了，中石化还会亏损？
 中石化内部一人士告诉记者，当时中石化的库存里，销售的还是国际原油最高位的时候进口的原油炼出的成品油，所以国际油价下跌，反而导致中石化亏损。
这也间接证明，中石化不可能毫无计划随行就市地进口现货原油，否则在国内成品油价尚未完全与国际接轨的背景下，不管现货油价是涨是跌，中石化都难获利润。
 耐人寻味的是，1月13日，美国《财富》杂志英文版公布了中国10强公司排行榜，中石化以2080亿美元销售收入2008年数据名列第一位，这也体现了中石化的赚钱能力。
网友评论：
网易广东深圳网友 ip：119.137.*.*： 为什么炼油巨亏，成品油又大赚了，是不是利益输送了，将炼油利润转到成品油这一块去，然后炼油骗取财政补贴，成品油上市公司却全球暴利，实际将骗财政的钱给国际股东们派红利？那不是犯是诈骗罪了？
网易山东威海网友 ip：60.217.*.*： 我个朋友在中石油北京顺义区看油库的 每个月工资4000+ 让我们这些人去哪说理去
网易湖南益阳网友 ip：222.241.*.*： 说假作假的国企领导是罪犯！其行为是卖国！
网易浙江杭州网友 ip：122.228.*.*： 我们要相信我们的领导，即使成本1块钱卖100块他们也还是亏损的，领导们从来不缺乏这种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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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3 12:31:19</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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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安徽休宁县工商局成功办理首例股权出质登记</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1月19日，&ldquo;黄山市霞溪生态农庄有限公司&rdquo;和&ldquo;黄山市丰元担保有限公司&rdquo;共同向休宁县工商局提出办理&ldquo;股权出质登记&rdquo;申请，&ldquo;黄山市霞溪生态农庄有限公司&rdquo;将45%股权质]]></description>
        <text><![CDATA[ 1月19日，&ldquo;黄山市霞溪生态农庄有限公司&rdquo;和&ldquo;黄山市丰元担保有限公司&rdquo;共同向休宁县工商局提出办理&ldquo;股权出质登记&rdquo;申请，&ldquo;黄山市霞溪生态农庄有限公司&rdquo;将45%股权质押给&ldquo;黄山市丰元担保有限公司&rdquo;，股权质押融资150万元，工作人员经认真审核，当天办理全部登记手续，这是该局办理的首例股权出质登记。
 据悉，自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正式发布以来，该局一方面加强&ldquo;股权出质登记&rdquo;的业务学习，确保工作人员熟练掌握&ldquo;股权出质登记&rdquo;的业务流程，另一方面对企业加强&ldquo;股权出质&rdquo;的宣传，积极引导企业利用好这一新的融资方式，以拓宽融资渠道。]]></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2 10:52:22</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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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zcfg_567_136.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text><![CDATA[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text>
        <category><![CDATA[20099449212130]]></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2 10:49:04</pubDate>
    </item>
    <item>
        <title>安徽无为新增企业204户 新增企业注册资本46亿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5.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2009年，该县工商部门从放宽市场准入、拓宽融资渠道、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自主创业等方面入手，采取开辟&ldquo;绿色通道&rdquo;，下放登记权限，推行首席代表制，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等措施，并对]]></description>
        <text><![CDATA[ 2009年，该县工商部门从放宽市场准入、拓宽融资渠道、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自主创业等方面入手，采取开辟&ldquo;绿色通道&rdquo;，下放登记权限，推行首席代表制，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等措施，并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严格落实收费减免政策，保证了县域经济在金融危机的不利局面下的健康平稳发展，市场主体在数量上有增加，规模上有扩大，品牌效应上有提升。
 至2009年底，该县登记注册企业3116户，比上年增加204户，增加7.0%，注册资本(金)167.4万万元，比上年增加近46万万元，增加37.8%，主体数虽增加不明显，但企业规模扩大速度较快。其中：内资企业1039户，注册资本323538万元，私营企业1986户，注册资本1342895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91户，登记金额7313万元；注册个体工商户20271户，比上年增长2328户，增长13%，资金43035万元，比上年增长10245万元，增长31.2%；集团44户，占全市集团总数的88%。
 在金融危机寒流下，企业更懂得运用品牌来降低参与市场竞争的风险，积极、主动创造自己的自主品牌。截至2009年底，该县共拥有各类注册商标1004件，其中：安徽省著名商标16件，巢湖市知名商标38件，安徽华菱电缆集团的&ldquo;欣菱&rdquo;商标正在向国家工商总局申报驰名商标，目前处于待批阶段。一批品牌产品、品牌企业纷纷涌现，有效地提升了该县企业的&ldquo;抗寒&rdquo;能力。
]]></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2 10:47:32</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34.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text><![CDATA[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 1、投资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一次（六个月），经延期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申请延期时应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投资人不同的，应当另行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4、以上需投资人签署的，自然人投资人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投资人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2 10:39:34</pubDate>
    </item>
    <item>
        <title>海南出现抢购商品房的“狂热”局面</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3.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近半个月来，受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的“利好消息”刺激，海南房地产市场快速升温。记者在该楼盘销售人员提供的一张购房表上看到，一位外地老板一次性买下60套房子，并将房款一次性付清。]]></description>
        <text><![CDATA[ 近半个月来，受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的&ldquo;利好消息&rdquo;刺激，海南房地产市场快速升温。海口、三亚等一线城市房价一天一涨，吸引国内外购房客蜂拥而至，岛内一时出现抢购商品房的&ldquo;狂热&rdquo;局面。
 &ldquo;最近我们的楼盘每平方米每天都上涨1000元！&rdquo;在位于海口市海甸岛的&ldquo;荣域&rdquo;楼盘，置业顾问李卓对记者说，自《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去年12月31日发布后，每天有200多批客户来看房，主要是外地人。&ldquo;元旦前我们楼盘的均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现在起步价就要19800元。&rdquo;
 定位为三亚市高端河景房的&ldquo;山屿湖&rdquo;楼盘，自去年11月开盘以来，价格从每平方米13000元一路飙升。最近半个月房价又上涨1万元。从&ldquo;山屿湖&rdquo;销售中心了解到，截至1月18日，该楼盘均价已高达每平方米28000元，而且&ldquo;房源已经所剩无几&rdquo;。
 海口市新大洲大道上的&ldquo;滨江帝景&rdquo;去年12月19日开盘时，起步价是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一个月内已上涨70%。该楼盘销售人员对记者说，现在全海南岛的房价都在涨，要买就尽快下手，否则后悔都来不及。已在这里购房的业主王先生说：&ldquo;房价涨得超出我的想象，幸亏下手早点，否则要多花几十万元。这对上班族来说，相当于10年的收入啊！&rdquo;
 海南房价的集中飞涨，正不断催生&ldquo;每平方米5万元以上&rdquo;的&ldquo;天价房&rdquo;。
 因为房市&ldquo;火暴&rdquo;，海南不少楼盘未开盘甚至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就开始收取高额&ldquo;定金&rdquo;或&ldquo;诚意金&rdquo;。记者咨询一些&ldquo;准楼盘&rdquo;的预售价，答复均是：现在说不准，想购房就先交定金，排号等吧。
 海南岛房价的&ldquo;异动&rdquo;，正引起海南省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海南省委书记卫留成1月12日明确表示，将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与加强房地产市场规划、土地供应、政府调控等方面，着力促进海南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据卫留成介绍，海南省决定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总体规划》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之前，暂停商业性开发土地出让、暂停审批新的土地开发项目。他解释说，近来，房地产开发商蜂拥海南，各市县、各部门领导应接不暇；同时，国内外一些媒体也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政策、措施、目标进行离奇解读，炒作所谓的&ldquo;千亿元房地产资金涌进海南岛&rdquo;。为防止海南房地产开发一哄而上，出现新的泡沫，海南省委、省政府作出了&ldquo;两个暂停&rdquo;的决定。同时，海南省也不对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和大型主题旅游公园项目作出任何承诺。
 调查发现，海南房地产近期的大幅上涨，有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国家支持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ldquo;利好消息&rdquo;出台。但海南楼市的&ldquo;狂热&rdquo;背后，还有一些不正常的原因，主要是开发商借机捂盘惜售，过度哄抬房价。同时，外地购房者&ldquo;非理性&rdquo;抢购跟风，也助推房价飞涨。
 在海南定安县&ldquo;昌茂中润温泉水城&rdquo;看到，很多内地购房者一下飞机，就拖着行李箱前来购房，而且一买就是几套。该楼盘财务人员摇着头说：&ldquo;买白菜还要挑选一下呢，买房连选都不选，一买就是几套，实在太夸张了。&rdquo;
 在该楼盘销售人员提供的一张购房表上看到，一位外地老板一次性买下60套房子，并将房款一次性付清。
 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海义坦言，海南房价上涨，除国际旅游岛概念推动外，确实也存在开发商试探市场上涨空间的因素，比如捂盘待涨，这人为加剧了市场房源紧张的气氛。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处副处长何名扬承认，从房管部门的统计来看，房源并不紧张，但是市场上却呈现房源很紧张的现象，&ldquo;这说明存在一些开发商捂盘惜售情况&rdquo;，近期海南商品房销售的确有些&ldquo;过火&rdquo;。
 针对新的问题，海南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处处长陈武表示，省建设厅近期将发文严格执行2006年国务院9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尽快采取措施调控海南房地产市场。从1月19日开始，建设部门将对一些已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进行跟踪，调查是否存在炒房、不明码标价等情况。
1月19日，在研究房地产工作的专题会议上，卫留成表示：&ldquo;我们将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开发商列入黑名单，今后不再给其批地。&rdquo;同时将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和收缴，土地出让金首付必须达到50%，两年内要付清。还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转让土地的典型案件，给予查处、曝光。
网友评论：
网易山东青岛网友 [蔚蓝的大海]：可恶的不是商人，是那些故意给商人制造发财机会的人！真正哄抬房价的人不是商人！！！！商人没有那吗大的能力！
网易云南昆明网友 [wyouq1982121]： 房价涨势如此厉害，叹为观止。。。巨大的资产泡沫，到头来，帐还是算在老百姓的头上，算在当地政府的头上，海南，可能代表的是灾难，世界的第二个迪拜
网易江苏苏州网友 ip：218.4.*.*： 政府为什么下手那么温柔，以至于那些那些不差钱的根本就不在呼那些什么二套房首付四成，物业税等等，这些面粉药不管用，叫我说，关键就在银行，银行要是控制发放贷款，还会有那么多投资者有资本空手套白狼吗！！银行要是把二套房房贷利率上调个二三个点甚至更高，普通投资客还有能力把持住吗！]]></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2 09:26:01</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32.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description>
        <text><![CDATA[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3、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股东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以上涉及股东签署的，自然人股东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1 15:02:06</pubDate>
    </item>
    <item>
        <title>统计局在新闻发布会上称购房是投资行为</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31.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在国家统计局1月2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1月21日表示，居民消费价格反映的是居民用于消费支出的物品和商品的价格变动，而购房在我们统计定义里是作为投资的。]]></description>
        <text><![CDATA[ 国家统计局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09年全年的系列国民经济数据并答记者问，人民网进行了现场直播。发布会上，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表示，居民消费价格反映的是居民用于消费支出的物品和商品的价格变动，而购房在我们统计定义里是作为投资的。
以下是直播实录：
 凤凰卫视记者：我们也感谢您在一大段信息论之后没有忘记中国民众的努力，还提到了一组图，我们也知道中国老百姓这么努力的工作是为了生活得更好，您在列举CPI下降过程中有各项的数据，包括医疗保健、烟酒等等这些食品价格的上涨数据，跟我们实际采访中了解的老百姓的感受可能有不小的出入，他们都认为通胀其实不只是预期，可能已经变成了现实。您怎么看待这个数据跟老百姓实际感受中的差距?而在统计数据中，您预料什么时候通胀的预期真的会变成现实?谢谢!
 马建堂：每个人对物价上涨的感受，每个人对自己收入水平增长的感受和统计数据不一致，我认为不能说不正常。我们每一个人去购买的东西是不一样的，所处的市场是不一样的，而CPI的统计反映的是居民用于消费支出的一揽子商品、服务，若干个商品服务价格在一定时期的一个综合平均的数字。无数个复杂的价格变动要通过一个比较简洁的数据刻画出来，我不能做到让每一个人的感受都一样，否则我就要统计13亿人口感受的物价，我们国家没有那么多的人力、物力支持统计部门。另外，CPI总体上讲反映了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比如说，11月份、12月份的鲜菜价格，我们同比、环比上涨5.9%、16.4%，12月份的鲜菜价格的环比上涨16.4%，这反映出现实。另外，公众感受涨得比较高的一些价格，比如资产价格、房地产价格，房地产价格本身不在CPI里面，我也注意到很多朋友的建议，CPI为什么不把购房价格反映在里面呢?居民消费价格反映的是居民用于消费支出的物品和商品的价格变动，而购房在我们统计定义里是作为投资的。当然，与住房有关的一些支出价格是包含在CPI里头的，包括房子的租金、水、电、气的变化，比如自来水、居民用电的电价、天然气价格、房子的维修价格是包含在CPI中的支出类里面的。
小编评论：住房作为居民生活最基本的条件居然被统计局定义为投资行为，现在才发现原来中国人民还是很有投资意识的嘛。
网易网友评论：
网易四川成都网友 [与真理为友]：一个只有几十年使用权的东西，算资产吗？和汽车，家电有什么区别，不过是耐用消费品而已，不要偷换概念。 要算资产可以，请将土地的几十年使用权改为永久产权，且神圣不可侵犯。
网易安徽合肥网友 [哈哈哈嘿]： 买房算投资,那抑制投资不就是不让买房吗?我的家具电器都还在,也应算投资吧?
网易北京网友 ip：219.237.*.*： 居民消费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是对一个固定的消费品篮子价格的衡量，主要反映消费者支付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变化情况，也是一种度量通货膨胀水平的工具，以百分比变化为表达形式。在美国构成该指标的主要商品共分八大类，其中包括：食品酒和饮品；住宅；衣着；教育和通讯；交通；医药健康；娱乐；其他商品及服务。在美国，居民消费指数由劳工统计局每月公布，有两种不同的消费物价指数。一是工人和职员的消费物价指数，简称CPI-W。二是城市消费者的消费物价指数，简称CPI-U。难道说这个CPI就不和世界接轨了？？？
网易火星网友(unknown)：支持统计局的正确决定。买房子都是投机、投资行为，居民们都不用住房子；居民买房款都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没有影响居民的正常消费！建议也把食品价格排除在外！那样一来物价指数还能下降！]]></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1 14:37:23</pubDate>
    </item>
    <item>
        <title>【公司注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hfgs_572_130.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１、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２、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description>
        <text><![CDATA[１、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２、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３、申请名称冠以&ldquo;中国&rdquo;、&ldquo;中华&rdquo;、&ldquo;国家&rdquo;、&ldquo;全国&rdquo;、&ldquo;国际&rdquo;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qyj.saic.gov.cn）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2、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ldquo;与原件一致&rdquo;并由投资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以上需投资人签署的，自然人投资人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投资人加盖公章。]]></text>
        <category><![CDATA[20090806416886]]></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1 13:56:28</pubDate>
    </item>
    <item>
        <title>贵州警方召开第二次新闻发布会被指导演发布会</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29.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18日，贵州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关岭县公安局坡贡派出所副所长张磊用枪打死两名村民案件进行通报。发布会上警方数次回避尖锐提问，有记者现场抗议指责警方解释有为当事警察开脱责任之嫌，随即抗议新闻发布会是经过导演的。
]]></description>
        <text><![CDATA[
警方发言人对尖锐问题的搪塞，引起记者不满，一记者高喊&ldquo;严重抗议&rdquo;

安顺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冉太有被媒体层层包围

案发现场
 昨日11时，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在政府办公楼7楼会议室召开第二次新闻发布会，就关岭县公安局坡贡派出所副所长张磊用枪打死两名村民案件进行通报。仅仅持续半小时的发布会上，安顺市公安局副局长被记者&ldquo;问爆&rdquo;，一问三不知，13次拿调查当挡箭牌，场面数度混乱。
当事警察开3枪击中死者
 安顺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冉太有通报说，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结果显示：张磊所持六四式手枪共击发5枚子弹，其中2枪为对天鸣枪示警，3枪击中两名死者。死者郭永志的头部左颞顶部和右大腿中段被子弹击中，死者郭永华头部左眼睑下方被子弹击中。
 法医检验显示：两名死者中枪创口符合近距离射击和接触射击的特征。
 安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法医许勇说，接触射击是指枪口与对方的皮肤接触。
 郭永志身中两枪，哪一枪在前，哪一枪在后？许勇说，通过尸检，可以确定郭永志第一次被击中的部位系右大腿中段，弹头穿过肌肉后打在地上。第二枪是从头部左颞顶部射入，弹头从后脑部位穿出。
为何补一枪仍在调查中
 当一个人被第一枪击中后，已经丧失了反抗能力，有无必要再开致命的第二枪？
 冉太有说，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当事副所长张磊目前是在接受刑事侦查还是纪律调查？冉太有说，由于案情复杂，张磊仍在接受调查。
死者酒后失控情绪激动？
 通报称官方调查了51人次，证实当时死者郭永志情绪激动，不听劝阻，抢夺张磊的枪支被打死。
 冉太有说，两名死者遗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标，死者郭永志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毫克，郭永华为233毫克。这意味着死者被打死前为醉酒状态。
 而之前，死者家属郭永文则说，当天中午，他们7人一共喝了半斤白酒和一斤泡酒，两名死者头脑清醒。
 他们喝酒的三平餐馆老板娘证实，他们7人从外面带了一瓶白酒，约有一斤，此后又从餐馆内购买了一斤泡酒，该老板娘说，没有发现有人喝醉。
 对于坊间传言张磊喝酒的一事，冉太有说，经检测，张磊的酒精含量为零。
镇长承认用救济款补偿
 昨日，有媒体报道坡贡镇政府挪用了70万元救济款作为给两名死者家属的补偿款。
 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坡贡镇镇长吴昕坚决否认了这种说法。
 吴昕说，出于维稳工作需要，加之死者家属比较困难，且尸体停在街头影响行人出行等原因，镇政府从工作职责和人道主义职责出发，从民众救济救助渠道进行补偿。
 35万元补偿款在当地算是比较高的数额，为什么贫困乡镇给与死者家属这么高的补偿？吴昕说，&ldquo;不给35万，死者家属将不配合尸检和调查取证。&rdquo;
 但他承认，70万元补偿款来自民政救济资金，&ldquo;政府只是暂时垫付，在案件调查完毕之后，事情处理完毕后，会专题研究。&rdquo;
■对话
 法医：头部致命一枪是接触射击
 安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大队长、法医汪驰明在案发后参与了对郭永华和郭永志的尸检，他通过死者的中弹部位分析开枪细节。
 汪驰明在调往市局前，曾任关岭县公安局副局长。
 记者：尸检是什么时候进行的？
 汪驰明：第二天上午10点40分开始尸检。考虑到当地民风民俗习惯，就把尸体移到坡贡镇卫生院，用布围成一个简易的尸检场所。按常规，这么大的案件，要把尸体送到殡仪馆尸体检验室检验。考虑到家属的感受，如果把尸体运走，他们会不理解，所以就近检验。
 记者：尸检除了警方技术人员外，还有哪些见证人？
 汪驰明：尸体检剖通知书送给家属，经过家属签字同意；尸检是在检察院罗副检察长和赵科长的监督下进行，邀请了两位与此事件无关的群众见证此事，死者家属也在场。
 尸检的主体单位是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我们协助他们。
 记者：对死者尸检的结果是什么？
 汪驰明：一号尸体郭永志，一个是右侧大腿中段偏内侧有创口，射入口在大腿内侧，射出口在膝盖腘窝（膝盖内侧）。外裤裤裆部有创孔，这个创孔是在皱褶的状态下形成的，也就是说，开枪时枪口就在裆部位置。
 郭永志头部左额颞部，即眉骨斜上方，接近太阳穴的地方，是入口，出口在右枕部，接近项部。之所以如此判定，是因为左额颞部创口中央部位组织缺损，周边有挫伤轮，如果是近距离射击，还会留下火药痕迹。综合判断，这一枪是接触射击，即枪口碰到了皮肤。
 记者：通过尸检，郭永志是哪里先中枪的？
 汪驰明：根据案发现场死者倒地后头部流血的多少、部位、方向，以及血迹的摊数，只有一摊血，综合判断，郭头部中枪后，倒地后就没再动过，是致命的一枪，由此判断，这是第二枪，腿部是第一枪。
 记者：既然第一枪是打到了郭永志的腿部，那他还有无行动能力？
 汪驰明：根据常规和我们的经验，更主要是受伤部位的特殊性，郭应该还有行动能力，也许郭中弹后还不知道腿上中过枪，因为他当时情绪激动，再加上确实喝酒了，当时也许没有痛感。
 结合裆部是皱褶这一情况，双方应该是近距离相互抓扯，并且两个人的手都接触到枪了。很可能是抓扯中，握住枪的手，或接触枪的手，往下一压，枪走火。我个人倾向于这样认为。
 记者：那2号尸体郭永华的尸检情况是什么样的？
 汪驰明：郭永华尸体的射入口在左眼眼下，颧骨稍内上一点，是近距离射击，枪口没有接触到皮肤。火药火力作用范围内的射击，为近距离射击。还是从右枕部出来。射中郭永华也是在抓扯中发生的。
 记者：从现场血滴的距离看，能看出两枪的空间距离吗？
 汪驰明：应该都不远，很近的。被打第一枪后，双方应该还拉扯在一起。
 记者：既然近距离射击，张磊衣服上有无血迹？
 汪驰明：张磊的衣服封存在县公安局，下一步将进行检验。
警方态度引起媒体不满
记者高喊&ldquo;抗议&rdquo;
 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由于主持人有指定贵州和安顺本地媒体提问之嫌，且警方新闻发言人不回答实质问题的原因，曾几度引起外地媒体的抗议。
 通报阶段结束后进入记者提问阶段，一开始，尽管很多媒体举手提问，但前两个问题主持人分别指定安顺政府网和贵州日报的记者提问，这两家记者提出的&ldquo;请问张磊是否和发生纠纷的群众有过矛盾？坡贡镇政府为什么要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rdquo;的问题，都是经过外地报道过。
 在第三次提问时，主持人再次将手势指向当地媒体，外地记者随即站起来提问：&ldquo;张磊目前是被刑事调查还是被纪律调查？官方给张磊的定性是&lsquo;经验不足，处置不当&rsquo;，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如何来看待张磊的行为？&rdquo;
 安顺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冉太有回应说，目前，张磊是被公安机关停止职务，他在接受调查，相关处理会在调查结束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之后，有记者问，为何张磊枪枪都是射向要害部位？冉太有回答说，根据调查，我们要明确指出，这种说法是不客观的，其中两枪对天鸣枪示警，一枪击中非要害部位，不存在对郭永志进行击伤后再上前对其头部进行射击的情况。
 一家周刊记者认为，冉太有的解释有为当事警察开脱责任之嫌，随即高喊：&ldquo;我抗议！你们这场新闻发布会是经过导演的！&rdquo;
 随后对于外地媒体纷至沓来的关于开枪细节的追问，冉太有一直避重就轻拒绝回答实质问题，&ldquo;等最后的结论出来，我们再公布事实。&rdquo;期间，发布会几次遭到外地媒体的抗议。
 &ldquo;那今天这个新闻发布会是通报案情的进展过程呢，还是最终定性？请正面回应！&rdquo;有记者问，冉太回答说：&ldquo;这个是目前我们调查的情况，这个不是最后的情况。&rdquo;
网易网友评论：
网易广东惠州网友 ip：219.131.*.*： 死者郭永志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毫克，郭永华为233毫克。这意味着死者被打死前为醉酒状态。 醉酒状态下还要被枪杀，还有天理吗？
网易浙江绍兴网友 ip：218.74.*.*： 搞不懂，为什么一定要护着！纸能包火吗？就算捂住了大不了又多一个网络名词老百姓不傻的！杀一儆百不是更好吗？多一点承认错误的勇气我想大家更能接受！
网易北京海淀网友 [jrg1111]： 谁来为老百姓做主，谁来惩治有权势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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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20 09:00:03</pubDate>
    </item>
    <item>
        <title>海南土地减供虚惊拟申请追加指标</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28.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海南暂停土地出让的临时措施，引发全岛房价应声跳涨。但这其实是市场的一场虚惊。
18日下午，海南省有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商讨下一步土地管控政策。一位知情官员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海南暂停]]></description>
        <text><![CDATA[ 海南暂停土地出让的临时措施，引发全岛房价应声跳涨。但这其实是市场的一场虚惊。
 18日下午，海南省有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商讨下一步土地管控政策。一位知情官员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海南暂停土地出让旨在抑制房地产炒作，而非要减少土地供应，&ldquo;今年我们将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追加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量。&rdquo;
国际旅游岛项目用地先行
 15日下午，海南省委书记卫留成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动员大会上表示，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总规划正式获得国家审批前，暂停土地出让和审批新的土地开发项目，以利海南国际旅游岛长远的建设发展。
 上述官员说，该临时措施出台的背景，是&ldquo;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海南房地产市场好像有些疯狂一样。原来海口的海景房价格才每平方米5000多元，现在都增长了两三倍，一天一个价，有点失去理智&rdquo;。
 根据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统计，目前海南的土地总面积约354万公顷，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只有26万公顷，约占土地总面积的8%。此前由于地方财政较少，海南部分市县过早出让土地，地方政府缺乏一级开发能力，导致很多土地被贱卖，目前的地价还没有体现出海南土地的价值。该部门的监测分析报告显示，海口、三亚两重点城市地价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但随着房地产开发热潮的掀起，海南土地资源也变得更加紧俏。卫留成在上述会议上称，自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发展建设的若干意见以来，许多开发商闻讯而来，市县应接不暇。
 去年底，三亚迎宾路一块112亩的土地被拍出1500万元/亩的天价，成为海南新&ldquo;地王&rdquo;，该地块的土地价格折合成楼面价将达到每平方米8460元，而三亚市2009年上半年的房产均价为每平方米9526元。
 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院长迟福林在接受本报采访时曾提出警示。他认为，土地是海南最具潜力的发展资本，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的土地收益很容易导致土地市场失控，而仅仅土地这一件事情就足以把国际旅游岛战略搞砸。
 1月10日，国家土地监察广州局局长束伟星前往海南，要求海南依法依规管好用好土地。国家土地监察广州局督察范围包括广东、广西和海南等省区。
 接受本报采访的该官员透露，海南下一步土地供应将主要是围绕国际旅游岛项目的进行，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旅游主题公园、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倾斜。&ldquo;特别是将增加保障性住房的供地指标，控制普通商品房尤其是低端的移民式商品房项目的用地供应指标，严格防止圈地和贱卖土地。&rdquo;
卫留成：地产泡沫不会重现
 上述官员同时透露，为解决部分市县过早出让土地导致很多土地被贱卖的问题，海南正探索的省级土地收储模式仍在进一步酝酿。
 按照海南省正在探索的省级土地收储模式，今后市县城区以内的土地收储及交易原则上由地方政府自理，省级收储中心不插手。但市县城区范围之外的省级重大基础设施或是与旅游岛开发建设有关的大片区开发，或将由省级收储中心统一负责。
 此前由于地方财政基础较薄，海南在很长时期内是将土地交给开发商整体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增值收益分成比例最高可达70%。
 公开信息显示，通过这种方式，香港盈科地产、香港保利集团、中南建设、中粮集团、鲁能集团以及海航置业等企业，目前在海南都拥有动辄数平方公里的土地。
 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余子健向本报表示，目前海南的土地成本近两年快速上升，好的土地资源更是越来越少，政府暂停土地出让并进行有序管控，这将有利于完善基础设施，并为二级市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撑。
 卫留成18日做客央视节目时认为，海南不会再出现1993年房地产泡沫的情况。做到这点的办法之一，就是控制土地供应量和建设节奏，实现有序发展。
相关链接：海南暂停土地出让引房价跳涨]]></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19 14:41:42</pubDate>
    </item>
    <item>
        <title>海南暂停土地出让引房价跳涨</title>        <link>http://www.aaaa-kj.com/html/xwzx_531_127.html</link>
        <description><![CDATA[旨在控制好供地数量和建设节奏的政策，或许反而成为房价进一步上涨的推手。自1月15日海南省决定全面暂停土地出让和审批新土地开发项目后，海口、三亚及琼海等多个地方房价应声跳涨，甚至一日一价。]]></description>
        <text><![CDATA[仅在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获得国务院批准后的5天内，整个海南省商品房销售额总量就达到了2008年全年销售量的总和。
 旨在控制好供地数量和建设节奏的政策，或许反而成为房价进一步上涨的推手。
 自1月15日海南省决定全面暂停土地出让和审批新土地开发项目后，海口、三亚及琼海等多个地方房价应声跳涨，甚至一日一价。
 此前已经圈占大量土地的中粮集团、华润集团、鲁能集团、海航置业以及雅居乐、富力地产等企业，手中资源越发变得奇货可居。而一些原本销售火爆的地产楼盘项目一夜之间突然封盘，开发商捂盘惜售的情况已经普遍。
 15日下午，海南省召开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动员大会，标志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正式拉开序幕。海南省委书记卫留成在该会上明确表示，今年3月前，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总规划正式获得国家审批前，暂停土地出让和审批新的土地开发项目，以利海南国际旅游岛长远的建设发展。
 卫留成称，自1月4日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发展建设的若干意见以来，许多开发商闻讯而来，市县应接不暇。但若没有很好的规划，就会搞乱；只顾眼前的利益，是对海南人民不负责任，也是对全国人民犯罪。土地开发要控制好供地数量和建设节奏，在规划下做好建设项目的品质，&ldquo;多留一点土地给子孙后代是负责任&rdquo;。
 海南阿里巴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产部负责人方舟向《第一财经日报》表示：&ldquo;暂停土地出让对市场的影响非常巨大，疯狂抢地的人比以前更疯狂，而房价更是一天一涨。&rdquo;
 这一段时间，方舟接待了很多从全国各地来海南考察地产的朋友和公司，带着这些人开着车到处找地成为他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海口某一楼盘16日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万元，17日已经上涨到1.7万元，而该楼盘2008年的售价为每平方米4000多元。海口市海甸岛的一个高档楼盘，别墅卖到每平方米4万多，公寓每平方米售价也高达1.6万元，&ldquo;此前无人问津，但前两天被抢购一空，我一个朋友从浙江过来拿现金都没买到。&rdquo;
 据报道，就在此前不久，三亚凤凰岛刚刚创造出销售奇迹，该项目一期开盘700套，在1月11日开盘当天便销售一空，均价每平方米高达6.5万元，不但在海南创下销售纪录，在全国也极为罕见。
 海南另一房地产资深人士曹雨在接受本报采访时也表示，在短短几天内，以海口、三亚、琼海为中心，海南的房价出现了跳跃式上涨，琼海由每平方米4000元涨到七八千元，海口有的楼盘一天上涨5000元。
 曹雨说：&ldquo;仅在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获得国务院批准后的5天内，整个海南省商品房销售量就达到了2008年全年销售量的总和。&rdquo;2008年，海南商品房销售额为171.12亿元。
 更耐人寻味的是，越来越多的开发商和私人携带巨资涌向海南，三亚和海口的高级酒店已经被全部订满，平时类似广州在广交会期间无房可住的情况也正出现在海南。方舟说，这些人过来无外乎是炒房炒地，为出行方便就地买车，海南车管所以前每天上车牌数量通常是100多辆，但现在每天上升到450辆，车管所都忙不过来。
 由于供不应求，开发商要求购房者缴纳诚意金已经相当普遍，缴纳数额由几万至数十万元不等。不过，相比之下，更多的是捂盘惜售。有知情人士说，原本销售火爆的海口市海甸岛的某一个大型地产项目，一夜之间突然封盘，暂停对外销售。
 海口时下开发建设中最热门的小区之一&ldquo;八里银海&rdquo;，因要求购房者交纳诚意金于去年12月14日被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据报道，日前，该项目干脆退回预售许可证，暂不对外销售。]]></text>
        <category><![CDATA[20098613129127]]></category>
        <author><![CDATA[yuanse]]></author>
        <source><![CDATA[互联网]]></source>
        <pubDate>2010-01-18 09:57:40</pubDate>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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